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676,2020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施佩宜
童奕川
陳錫宗
被 告 許兆洋(原名許元興)



劉沛珍
顏精華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敏生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敦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6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兆洋(原名許元興)、劉沛珍、顏精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民國103 年8月5日起,其餘24萬元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顏精華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變更為劉上旗,業據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中被告紀宜佳與原告經本院調解成立。

又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一、二,請求共同被告吳樂鵬或莊鑾鳳與秦秀慧、許兆洋(原名許元興)、顏精華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連帶賠償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

另原告請求許兆洋、劉沛珍、顏精華及埔基醫院連帶賠償部分(原起訴聲明三),原請求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4 萬元及其利息。

因紀宜佳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因此減縮請求為42萬元及利息,先予說明。

3.被告許兆洋、劉沛珍、顏精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紀宜佳前向原告投保人身保險,竟透過被告許兆洋〔為訴外人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沛珍(為許兆洋上開公司聘僱之員工),與受僱於被告埔基醫院之被告顏精華(神經外科醫師)共同串謀,由顏精華於102 年12月11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後,經紀宜佳持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8月5日、103年8月7日給付殘廢保險金各150 萬元及24萬元(合計174 萬元)。

紀宜佳與被告許兆洋、劉沛珍、顏精華上開詐領保險金行為,遭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依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紀宜佳與原告於108年6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案號:108年度移調字第25號),願給付原告174萬元及利息26萬元,合計2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8年7月2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140萬元自108年7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7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但原告並無拋棄對於其他與紀宜佳應連帶負責之許兆洋、劉沛珍、顏精華及埔基醫院之請求。

嗣紀宜佳均依調解之內容履行,迄108年8月20日止,累計共已給付158 萬元(利息26萬元先予抵充),尚待履行金額42萬元,原告自得就該未履約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1.劉沛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略以:顏精華與訴外人聶維良(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骨科主治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縱使與紀宜佳之實際傷勢不符,亦僅影響其失能之等級、理賠金額之多寡,原告主張紀宜佳均不得領取,被告應連帶返還該筆理賠金額,即無理由。

再者,紀宜佳如與原告達成和解及清償,就其清償部分,及原告免除其賠償責任之範圍內,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埔基醫院則以:顏精華雖然當時為埔基醫院聘僱之醫師,但顏精華於刑事案辯稱未配合不法集團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所開立之各項診斷證明書,係本於其醫師之專業知識判斷而為。

埔基醫院就醫師專業診斷,僅能予以尊重,無從置喙。

再者,顏精華於任職期間盡心負責,並無不法事蹟,埔基醫院對其涉犯勾結不法集團開立不實診斷書,深感訝異,故埔基醫院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負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埔基醫院應與顏精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埔基醫院與顏精華以外之被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該等被告所為清償,埔基醫院在其償還金額之範圍,應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3.許兆洋、顏精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顏精華為受僱於被告埔基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被告許兆洋為康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沛珍為許兆洋之公司聘僱之業務人員,均以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商業保險理賠為業。

許兆洋、劉沛珍均深知病患能否領到保險失能給付或理賠之關鍵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渠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斷記載,以獲得給付或理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許兆洋結識顏精華後,於102 年1月2日前某日,二人約定:如為許兆洋公司員工仲介就診病患,顏精華願以較寬鬆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中間之就診可由仲介人員代為掛號拿藥製作就醫紀錄),許兆洋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在該失能診斷書或一般診斷證明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許兆洋則支付每件1萬5000 元作為酬勞。

謀議既定,劉沛珍覓得紀宜佳經告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保險理賠後,紀宜佳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劉沛珍帶至埔基醫院給顏精華診療,表明為許兆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較寬鬆之標準診察,病患亦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

於製作數次就診記錄後,許兆洋認為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劉沛珍帶給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埔基醫院102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許兆洋、劉沛珍取得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後,再持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序於103年8月5日、同年8月7日賠付紀宜佳各150萬元、24萬元(合計174 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匯出款單筆查詢結果影本為證,劉沛珍、紀宜佳於刑事二審台中高分院審理時亦坦承並認罪,康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兆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復供述甚明,核與許兆洋公司其他病患客戶陳楷勻、王惠棋、李文欽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許兆洋及其公司業務人員之通訊監察資料、行動蒐證照片與康展公司「案件結款單」(記載有收佣金額)、「業務收支明細表」等資料扣案可資參證(以上刑事供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詳參刑事二審判決之記載)。

許兆洋、劉沛珍、顏精華及紀宜佳業經台中高分院依共同詐欺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判決可按(本院卷二第161至274頁)。

埔基醫院以顏精華否認犯罪之辯詞,執為顏精華並無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論據,不足採取。

原告主張許兆洋、劉沛珍、紀宜佳與埔基醫院僱用之醫師顏精華共同串謀,以不實診斷證明書持向原告詐領前開保險金之事實,堪認定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之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故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

被告許兆洋、劉沛珍、顏精華及紀宜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顏精華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書持向原告詐領保險理賠,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分別自103年8月5日及103年8月8日加給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而埔基醫院為顏精華之僱用人,就上開顏精華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應與顏精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埔基醫院抗辯對於顏精華之選任及監督均無過失,為原告所否認,埔基醫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另埔基醫院與顏精華以外之共同行為人許兆洋、劉沛珍、紀宜佳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埔基醫院與許兆洋等3人亦應連帶賠償,則尚有未合。

六、另本件詐領保險金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紀宜佳與許兆洋、劉沛珍、顏精華及埔基醫院應連帶賠償174 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3年8月5日起,其中24萬元自同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在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與紀宜佳經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25號事件於108年6月25日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紀宜佳)願給付聲請人(原告)新台幣(下同)174 萬元及另計之利息26萬元,合計金額為200 萬元。

給付方式: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7月2日以前給付60萬元。

㈡餘款140萬元自108年7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7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紀宜佳部分其餘請求拋棄,但並無拋棄與相對人紀宜佳應連帶負責之其他相對人許元興、顏精華、劉沛珍、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請求,仍得依法請求。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卷一第385至387頁)。

其後,紀宜佳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迄109年8月20日止已陸續付款15期,金額合計158 萬元,尚待履約金額42萬元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之繳款明細及各期繳款紀錄可參(卷二第299至304頁)。

到場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亦堪以認定。

七、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為民法第274條所規定。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債權人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未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者,僅可認為所免除者為該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若此時免除之效力祇及於該債務人,則他債務人仍不免為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全體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仍得向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求償,其免除債務之效力即喪失殆盡。

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依原告與紀宜佳成立之調解內容,可知紀宜佳僅須給付原告200萬元,含174萬元本金及26萬元利息,原告拋棄對於紀宜佳之其餘請求(法律效果即為「免除」該部分之債務),但無拋棄對其他與紀宜佳應連帶負責之許兆洋、劉沛珍、顏精華及埔基醫院之請求。

換言之,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拋棄對於紀宜佳200萬元(含本金174萬元、利息24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且明白表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故紀宜佳依調解內容履約清償,他連帶債務人許兆洋、劉沛珍及顏精華,固同免責任。

原告對紀宜佳於調解時之債務免除,在紀宜佳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也可免其責任。

則紀宜佳應分擔之部分究為何,即應加以認定。

八、查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於對內關係則由各債務人相互間按一定之比例,共同分擔全部之債務,其依此一定之比例分擔之債務即為分擔部分。

是決定分擔部分,應先決定該一定之比例。

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擔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此即為決定連帶債務人分擔部分比例之規定。

本件連帶債務人許兆洋、劉沛珍、顏精華、紀宜佳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全部債務,顯無相互約定分擔之比例,法律就此債務亦無特別規定其分擔比例,依前開規定,當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或審酌有無因債務人中一之人應單獨負擔之事由。

前開詐領保險金行為,雖然由許兆洋(康展公司)、劉沛珍、紀宜佳及顏精華共同為之。

但就詐得之174萬元款項,紀宜佳實際取得104萬4000元(60%),支付康展公司抽佣69萬6000元,康展公司內部以實際收佣61萬5000元(先扣除成本4萬0500元之2倍)分配,劉沛珍分得33萬8250元、許兆洋分得6萬1500元,顏精華則按每1件診斷書收取1萬5000 元之事實,業據前開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明確,可見紀宜佳為本案之最大獲利者,單獨取得60%之詐欺所得,如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分擔25%),則其履行調解內容向原告清償之款項,將來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許兆洋、劉沛珍及顏精華求償高達75%之款項,顯然不合事理。

故應認為紀宜佳具有應單獨負擔之事由,其分擔部分為全部債務之60%。

又原告於調解時免除紀宜佳之債務,為超過26萬元部分之利息,而計至108年6月25日止,原告上開請求之利息合計為42萬5605元(卷二第313頁),故如以調解成立當時已發生之利息核算,紀宜佳支付利息之比率約為61%(計算式:26萬元÷42萬5605元)。

但加上紀宜佳陸續清償後,按本金餘額計算增加之利息合計約6萬5532 元(餘額42萬元尚未如期清償,此部分暫以該餘額計至110年2月25日止),紀宜佳清償利息之比例約為53%〔計算式:26萬元÷(42萬5606元+6萬5532 元)〕,尚不足其應分擔部分(即60%)。

故原告免除紀宜佳之利息債務部分,在紀宜佳應分擔之部分即利息債務之60%,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許兆洋、劉沛珍及顏精華亦可同免責任。

即原告尚得請求許兆洋等人連帶給付利息債務之40%。

而為便利計算起見,本院直接以原告得請求彼等給付之利息按年息2%(即5%之40%)計算之。

另依調解成立內容,紀宜佳上開清償之本金部分,並無指定如何抵充,因二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債務人獲益也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當以先到期之150 萬元部分之債務,儘先抵充。

故剩餘之42萬元,經部分清償抵充後,原金額150 萬元部分,儘先抵充後之餘額為18萬元,另筆24萬元則尚未清償。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本金4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03 年8月5日起,其餘24萬元自103年8月8日起,按2%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許兆洋、劉沛珍、顏精華部分在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03年8月5日起,其餘24萬元自10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

及埔基醫院就顏精華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本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劉沛珍、埔基醫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另兩造於本件訴訟均未支出訴訟費用,故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