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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賴鈺程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吳珮而
黃揚哲
黃靖原
游雅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筱敏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告知人 新台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伸明
受告知人 容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497.37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1011地號土地、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4395.50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卷第41頁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嗣後變更其聲明為上開2筆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核前後聲明之社會事實乃屬共通,證據資料等均可得沿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珮而於相當期間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目前並無建物,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復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分割。
惟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9日員地二字第1080000665號函,系爭土地因屬農地,且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加之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未達2500平方公尺而無法為原物分割,是以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以原物分配方式顯有困難,爰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准為變價分割,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變價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前到庭之被告吳珮而答辯以:同意變價分割,請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於變價分割後將設定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黃筱敏、黃揚哲、黃靖原、游雅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併予除去。
㈡被告黃筱敏、黃揚哲、黃靖原、游雅答辯以: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目前並無建物,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復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惟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9日員地二字第1080000665號函略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惟條例修正後經辦理繼承、贈與及買賣,現所有權人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先所有權人,因此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解釋函令(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之原則規定,旨揭地號兩筆土地無法適用辦理分割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另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題示情形甲、乙、丙3人係於民國89年1月4日之後始共有A耕地,依上開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得為原物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是本件仍可為變價分割,且兩造均能理解系爭土地現只能行變價分割,且均同意為變價分割。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按其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編│共有人│1009、1011地號土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01│賴鈺程│ 36分之2 │├─┼───┼─────────┤│02│吳珮而│ 36分之28 │├─┼───┼─────────┤│03│黃筱敏│ 24分之1 │├─┼───┼─────────┤│04│黃揚哲│ 24分之1 │├─┼───┼─────────┤│05│黃靖原│ 24分之1 │├─┼───┼─────────┤│06│游 雅│ 24分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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