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6號分
- 二、被告則以:本件拍賣執行訴外人陳義欣所有之坐落彰化縣○
-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應由被告舉證證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
- 五、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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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葉瑞容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6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6號分配表就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對於訴外人陳義欣500萬元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以108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被告得以受償4,387,785元,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真正,並由被告就當初是否有如此資力及資金流向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而證人陳義欣到庭證述之證詞前後不一,其證稱確有向被告借款等語,即無可採,雖有被告匯款予陳義欣之匯款單,惟匯款之原因不一,實難單以匯款回條即得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復依卷附陽信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資金均為短期內轉入轉出,且被告於85年時僅30歲,依其社經地位應無500萬元資力可供貸款予陳義欣,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故被告所分得款項自應從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受償之4,387,78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本件拍賣執行訴外人陳義欣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對系爭五筆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有抵押權存在,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7日止95年8月17日」,核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在前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被告於84、85年間陸續借款,對於陳義欣至少有500萬元之借款本息及本票債權存在,除以現金交付之借款外,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總金額為3,223,000元,利息部分為1,491,219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真正,雖有被告匯款予陳義欣之匯款單,惟匯款之原因不一,實難單以匯款回條即得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復依據卷附陽信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資金均為短期內轉入轉出,且被告於85年時僅30歲,依其社經地位應無500萬元資力可供貸款予陳義欣,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故被告所分得款項自應從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受償之4,387,78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㈠訴外人陳義欣於85年8月26日以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為:原因發生日期85年8月17日,清償日期依據票據所定,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伍佰萬元整,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7日至95年8月17日,利息按中央銀行規定利率辦理,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
㈡被告提出陳義欣自行填載之票載日期85年8月17日簽發票號CH545683,票面金額伍佰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㈢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陳報債權時,僅陳報抵押債權5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無。
五、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此種債權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發生?是否僅擔保票據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㈡若被告就上開本票債權屬實且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是否可代位債務人陳義欣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㈢除系爭本票債權外,所擔保債權是否包含被告與陳義欣間已發生債權及自85年8月17日至95年8月17日存續期間可能發生之債權?㈣被告與陳義欣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若有,金額為何?㈤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
其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
此種債權既各別發生,清償期亦各別屆至。
若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為清償期者,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判)。
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契約訂約時已存在及約定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自不限於陳義欣於設定當時簽發之本票,故本件自應審酌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為何,核先說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故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陳義欣間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⒈被告曾經於85、86年間借款予訴外人陳義欣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義欣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65~170頁),復有匯款金額總計3,223,000元之匯款回條14紙(本院卷第85~91頁)及95年8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1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陳義欣到庭證稱:「(問:設定之前是否就向被告借錢給公司使用?)設定之前就已經借錢,設定之後也有再借錢。
總共借了3、4百萬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應有借款至少3,223,000元予證人陳義欣。
⒉其次,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利息欄記載「按中央銀行規定利率辦理」(本院卷第105頁),為被告與陳義欣借款利率之約定,被告據此依前開匯款總額計算利息債權之總金額為1,491,219元,此並有利息計算資料(本院卷第75~81頁)及中央銀行網站公告之歷史利率年資料(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則加計上開金額之利息後,堪認被告對於陳義欣之債權總額達4,714,219元(計算式:3,223,000+1,491,219),已逾前揭本件原告聲請剔除之分配表次序四之分配金額,則被告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金額既已逾前開分配取得金額,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前開分配金額剔除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雖原告及參加人復主張前開匯款均係短期匯入轉出,且被告當時無資力可出借此筆款項予證人陳義欣,故前開匯款並非借款等情,惟此純屬無實據之臆測之詞,尚不足據以否定前開匯款金額之借款存在,則原告前開主張即無理由,即不得以其等臆測之詞作為有利於原告及參加人之認定。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準用民法第880條時效完成後抵押權實行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881條之15:「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而前開借款雖係於85、86年間發生,惟陳義欣於95年8月30日簽立承諾書承認債權存在,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即因原告承認債權而中斷,被告及參加人復未主張本票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未納入本件爭執事項,故本件自難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而應認為前開被告對於陳義欣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是原告及參加人應自本件分配表中剔除次序四被告受分配之款項,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6號分配表就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分配受償之序號4總計4,387,785元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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