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聲明:⑴被告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94,000元,及
-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初經由前員工賴承洋遊
- (三)原告曾向賴承洋要求償還894,000元,然賴承洋騙原告89
- (四)原告確曾開立共八紙支票與賴承洋,本件為其中之一,其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乙紙,然系爭支票僅能證明惟原
- (二)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交付,由被告提示兌
- (三)原告所述積欠賭債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林劍虹
- (四)證人吳舒儀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拿過票據予賴承洋,
- (五)另證人賴承洋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是向被告之子林劍虹以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6年12月7日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賴承洋幫被告林黃佳之
-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之子林劍虹調現,經林
-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000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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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許榮宗
被 告 林黃佳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9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裝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初經由前員工賴承洋遊說,幫忙其朋友即林劍虹周轉,向原告借票號AE0000000號,面額894,000元、發票日106年12月7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原告依據賴承洋所告知之金額,以億鴻企業社之名義所開立,惟賴承洋於票期兌現當際離職,原告為顧及票信於期日前將款項存入甲存帳戶;
上述款項至今未獲歸還,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後,始知係由被告領取,被告為林劍虹之母親,原告不認識被告,亦無積欠被告金錢,且無法律關係應給付被告894,000元,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曾向賴承洋要求償還894,000元,然賴承洋騙原告894,000元已被其他人領走,暫時無法歸還,賴承洋即表示原告可於賴承洋與林劍虹共同經營之六合彩簽賭,若原告簽賭未中可以抵債,若中就可向上面大組頭拿錢,原告急於要回金錢而簽賭,積欠賭債211萬元,然賴承洋又表示賭債無法與前開金額折抵;
賴承洋及林劍虹恐原告不還賭債,於107年6月21日帶人仗勢要原告簽立不真實借據及4張本票,原告與賴承洋亦有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前開賭債事宜,賴承洋又於107年8月7日派人跟蹤原告之前妻,原告之前妻不得已只得打電話請原告到場處理,經原告討價還價後,對方始同意以60萬元處理,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確曾開立共八紙支票與賴承洋,本件為其中之一,其中系爭支票之金額係存入被告之帳戶,而原告承攬許多工程案件,工程款都有進帳,且原告皆以活期存款為交易,原告完全無須開票票貼,證人賴承洋證述原告找賴承洋借錢所述不實。
另原告之前妻確實於106年1月間與原告離婚後,一直致原告工作處幫忙,證人賴承洋證述原告之前妻於106年8月後即無再共事,係蓄意誤導本院審理。
另外證人賴承洋於另件中之證述與本件之證述有捍格,其所述不實。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乙紙,然系爭支票僅能證明惟原告所簽發及由被告兌領,然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向原告借票周轉。
(二)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交付,由被告提示兌現取得票款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而依系爭票據之形式上記載,並無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或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林劍虹為執票人,林劍虹請其母親即被告提示支票取得票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另原告曾以相同之主張及方式就另外三紙支票向本院提起訴訟,以企圖擾亂被告之生活,該判決已判決原告敗訴在案。
(三)原告所述積欠賭債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林劍虹僅係單純之生意人,況且若原告遭暴力、恐嚇逼迫簽立契約或本票時,事後竟未報警,其所述純屬虛構;
且據原告所提之借據時間為107年6月30日、借款人為賴承洋、借款金額為221萬元、簽約時間為107年6月21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7日、票面金額為894,000元,該借據與本件風馬牛不相及,且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本案無關。
(四)證人吳舒儀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拿過票據予賴承洋,然就票據種類、金額、原因關係,及是否為本案系爭支票均無法證明;
且依據證人賴承洋之證述,106年底至107年初,證人吳舒儀並未與賴承洋共事,更未曾問過賴承洋票據之事,況且證人吳舒儀為原告之前配偶,至今仍與原告同住,仍有親密情感關係,所為之證述顯有串供之虞,而偏袒於原告,不足採信;
而證人吳舒儀雖然證述其不知原告與林劍虹間之金錢往來,只看到借票的事情,惟原告確曾以其所經營之億鴻企業社名義於107年3月27日、107年5月2日匯款予被告之子林劍虹以償還其借款,顯見證人所述不實在。
(五)另證人賴承洋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是向被告之子林劍虹以本件系爭支票借貸,並非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
原告提證人賴承洋於不同事件中所為之證述,企圖造成證人賴承洋證述不一之假象,實則其於不同事件發生之時間點、所開立之票據及借款金額並不相同,其就不同事件之順序陳述有些許不同在所難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6年12月7日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不認識被告,亦無積欠被告金錢,且無法律關係應給付被告894,000元,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另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票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賴承洋幫被告林黃佳之子林劍虹向其借票周轉乙情,固據證人吳舒儀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支票(發票日,106年12月7日票號:AE0000000,面額894,000元。
),是否有見過這張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
到底是開給誰,我不知道。
(法官:當初開這張票的時候,妳是否有在現場?)我當時在客廳,但是我沒有直接看到票,有看到原告開票,拿到外面給證人賴承洋。
(法官:是否能夠確定是這張票?)我看到三、四次以上,都是下班之後原告開票拿給證人賴承洋,但是並沒有看到票據本身,只有看到原告拿票給證人賴承洋的過程。
(法官:是否知道為何要開立系爭支票?)我曾經有問過原告及證人賴承洋,因為我跟證人賴承洋有共事,我問證人賴承洋為何老闆(即原告)為何一直拿票給你,證人賴承洋說林劍虹要借票。
原告是跟我說朋友要借,也沒有跟我說是誰要借,因為我看到原告拿票給證人賴承洋,所以我就直接問證人賴承洋」等詞,然證人吳舒儀亦坦稱並未在場見聞原告與賴承洋對談及交付票據之經過,且對於原告所交付票據之具體內容亦不明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故證人顯係間接聽聞原告或賴承洋轉述內容,並非親身見聞,尚難僅憑證人吳舒儀上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證人賴承洋亦到庭結證述稱:「(法官:提示支票(發票日,106年12月7日票號:AE 0000000,面額894,000元),是否有見過這張支票?(提示並告以要旨)稍微有印象。
(法官:這張票當初是為何開立?開立給誰?)當初是許榮宗拜託我拿票去調現金,所以才開這張票。
那時候我向我之前老闆林劍虹借的。
(法官:錢有無交給原告?)有。
(法官:是如何交付?)是用現金交付。
(法官:票後來有無兌現?)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1頁),原告既無法舉證推翻證人賴承洋證詞,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賴承洋幫被告林黃佳之子林劍虹向其借票周轉云云,即不足採信。
另原告陳稱曾用系爭支票票款向賴承洋要求抵償六合彩簽賭賭債等詞,亦為被告否認,證人賴承洋則證稱:(法官:對於原告稱,你跟林劍虹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原告有積欠賭債211萬元,原告要求用系爭票款折抵,你們表示不能折抵,有無此事?)這跟本案並無關係。」
等語,原告復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之子林劍虹調現,經林劍虹委由被告代為兌現,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票款,尚難採信。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係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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