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初,因當時員工賴承洋之遊說稱,伊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劍虹借錢
- (三)原告之前妻即證人吳舒儀於106年1月間與原告離婚後,確實
-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確有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 (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 (二)被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依法兌領系爭票款,並非原告主張
- (三)原告係簽發系爭支票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劍虹借錢,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6年12月初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2月12日、付
- (二)系爭支票經訴外人賴承洋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劍虹後
-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支票、商業登記抄本及彰化
-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賴承洋向原告借用支票,雙方約定
- (一)被告所舉證人吳舒儀固證稱伊曾於106年底在億鴻企業社的
- (二)證人吳舒儀既證稱伊曾多次見過原告簽發支票給賴承洋,經
- (三)綜據上述,證人吳舒儀之證述既非可採,原告其他另外提出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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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許榮宗
被 告 昇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虹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初,因當時員工賴承洋之遊說稱,伊朋友與原告同行,需支票使用,伊幫該朋友週轉,向原告借用支票(即借票)等語,乃依賴承洋告知之金額,在同年12月初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賴承洋借給其友人,當時賴承洋雖未表明係何人借票,然仍與之約定借票人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將票款面額匯入該支票帳戶以供兌現。
詎系爭支票屆期,借票人即賴承洋之朋友未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原告為顧及票信,不得已電匯117萬元入上開支票帳戶。
嗣向銀行查得系爭支票之票款乃由被告公司提示領取,原告方知借票人為被告公司。
由於原告不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劍虹,亦無積欠被告公司任何之金錢,被告公司取得上開117萬元,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至今未歸還該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利益。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劍虹借錢等語。
惟原告經營之億鴻企業社,多年承攬台積電工程,再將案件發包於其他工程公司及個人,其他工程公司及個人亦有將承攬之工程發包於原告,大家彼此相互幫忙,原告未與上開公司及個人有任何財物糾紛,亦無缺錢需票貼之情形。
原告甚至於105年3月1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1日承攬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並經完工驗收,其工程款18,060,000元、1,349,250元、1,480,000元、2,625,000元亦皆入原告經營之億鴻企業社帳戶。
系爭支票及其他原告另外簽發經由賴承洋交付林劍虹之如附表二所示7張支票之票款,即為原告由上開入帳之工程款提領後存入系爭支票之帳戶,原告完全無需簽發支票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劍虹票貼。
又原告於106年度承攬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共23件,工程款合計9,477,300元,被告稱原告在106年間沒承攬什麼工作等語,顯屬誤導。
再者,被告公司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除證實系爭支票及原告另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7等4紙支票確實進入被告公司帳戶外,若將該對帳單所載金額扣除上開5紙支票面額,被告公司之收入實不足支出。
至於被告公司、林劍虹或訴外人林黃佳有否足夠現金,與其有無出借予原告無關,更無法證實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提領51萬元、於同年12月6日提領89萬4千元與本案有關。
(三)原告之前妻即證人吳舒儀於106年1月間與原告離婚後,確實一直至原告工作處幫忙,且於107年2月6日、同年月8日亦曾與證人賴承洋同進出工地,詎證人賴承洋竟在庭作證謊稱證人吳舒儀於106年8月後就沒在職共事,蓄意誤導本院審理。
又證人賴承洋對於其究竟係先取得原告之支票,抑或先拿到林劍虹之現金一節,其在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108年度訴字第717號事件之證詞,與在本案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庭時之證述,莫衷一是,顯非事實。
事實上原告並無收取證人賴承洋之現金,甚至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劍虹也未拿出現金,有關原告有向林劍虹借錢之事,完全是證人賴承洋之虛偽表示,被告公司根本無證據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確有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原告提及其所承攬之工程,其中105年度之工程與本案無關,另106年度之工程僅有一件,此適足以證明原告經營之億鴻企業社於106年底沒承攬什麼工作,當時其確有融資周轉之需求,方以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
原告雖提出億鴻企業社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主張其無需簽發支票向林劍虹票貼,然該明細不能作為其是否需要票貼之證明,蓋原告可能因個人債務而非公司周轉需要向林劍虹票貼。
2、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即台積電入廠日期時間表,縱能證明證人賴承洋、吳舒儀有出入該地點,然該公司出入口不只一個,且出入僅憑申請之臨時識別證即可,故前揭入廠日期時間表未必能證明證人賴承洋、吳舒儀兩人當時確曾碰面。
退步言之,縱使證人賴承洋、吳舒儀當時係在同一工地工作,也不能憑此即得證明證人吳舒儀有過問或了解系爭支票之事。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賴承洋有串供之情等語,不足採取。
至於原告另主張證人賴承洋有向謝志彥借款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案無關,亦非可採。
(二)被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依法兌領系爭票款,並非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而取得,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原告簽發交付,經被告提示兌現取得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系爭支票形式上之記載,並無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或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被告執系爭支票按期提示,取得票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以完全相同主張、攻防方式及請求權基礎就另外3紙支票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及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96號),企圖透過訴訟擾亂被告之生活,其中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及108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均已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益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係簽發系爭支票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劍虹借錢,依被告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記載,林劍虹曾於10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日各提領現金51萬元、89萬4千元,合計140萬4千元置於身邊,以支應臨時週轉之用,自足以證明林劍虹有足夠之現金得以出借於原告。
又原告片段擷取證人賴承洋於不同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108年度訴字第718號、108年度訴字第717號等事件)中所為證述,企圖造成賴承洋證述不一致之假象。
然上開不同事件發生之時間點、所開票據以及借款金額並不相同,每件票貼借款之事實多少有所差異,故證人賴承洋就不同事件所為陳述,有些許之不同,實在所難免。
況其證述之共同內容,均係原告以票據方式向林劍虹借款等語,此已足證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2月初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2月12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新台幣117萬元、票號AE0000000之支票(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於訴外人賴承洋。
(二)系爭支票經訴外人賴承洋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劍虹後,由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提示兌現。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支票、商業登記抄本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賴承洋向原告借用支票,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所借支票發票日前將票款面額匯入該支票帳戶以供兌現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賴承洋借給被告,詎系爭支票屆期,被告非但不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甚且提示系爭支票,領取原告匯入上開支票帳戶內之金錢117萬元,顯係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票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雙方借用支票之約定,被告本應將所借系爭支票之票款面額匯入帳戶以供兌現,然未匯入,反而提示系爭支票,取得原告匯入帳戶內之金錢117萬元,為不當得利等語,即應就兩造間有借用系爭支票之約定,被告依約應將其向原告所借系爭支票之票款面額匯入帳戶以供兌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方得以證明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取得票款117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查:
(一)被告所舉證人吳舒儀固證稱伊曾於106年底在億鴻企業社的工廠,看到原告在該工廠的客廳簽發支票後,拿到大門口交給賴承洋,當時不知道原告拿支票給賴承洋的目的,過了一段時間後,因為多次看到原告拿支票給賴承洋,覺得奇怪,就問原告與賴承洋,原告表示是賴承洋的朋友林劍虹要借票,由於與林劍虹是同業,以後有配合的空間,所以借票給林劍虹使用,伊也曾私下詢問賴承洋,賴承洋說是林劍虹要借票等語,表示伊曾多次見過原告簽發支票給賴承洋,經詢問原告與賴承洋,得知是林劍虹向原告借票。
然原告所另舉直接親自見聞系爭支票交付過程之證人賴承洋則證稱,原告於106年底時,曾拿系爭支票給伊,說要借錢,問伊能不能找人幫忙,伊找到林劍虹願意幫忙後,向原告說伊找林劍虹票貼,伊是先在電話中詢問林劍虹可否借錢給原告,經林劍虹表示可以,就先向林劍虹拿錢交給原告,原告再將系爭支票交由伊拿去給林劍虹等語,陳明原告係為向林劍虹票貼借錢,始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伊拿給林劍虹。
足見證人吳舒儀之證述,與直接親自見聞系爭支票交付過程之證人賴承洋所證截然不同,是證人吳舒儀證稱林劍虹向原告借票等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二)證人吳舒儀既證稱伊曾多次見過原告簽發支票給賴承洋,經詢問原告與賴承洋,得知是林劍虹向原告借票,且原告亦陳稱其另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7紙支票經由賴承洋交付林劍虹等語,則倘證人吳舒儀所證林劍虹向原告借票屬實,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7紙支票必係原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借給林劍虹。
如此並稽諸被告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原告在106年12月初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之前,原告另外借給林劍虹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支票,早於同年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已分別由被告提示兌現入帳,顯見在原告出借系爭支票之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林劍虹不依借票約定將票款面額匯入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甚且提示上開支票領取票款之次數,至少已有3次。
原告經營企業社,且有使用支票之經驗,豈有明知林劍虹已違約3次,且已前後領取其匯入支票帳戶之款項達980,500元(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支票面額合計),竟未拒絕借票,仍簽發系爭支票經賴承洋交付林劍虹借給被告之理。
又原告自承不認識林劍虹,於借票之時亦不知何人借票,即使依證人吳舒儀之證述,原告於借票時也僅知林劍虹與其為同業,足見原告對於借票人林劍虹之信用或被告之資歷、財產完全不明,與林劍虹無任何之信任基礎,而支票具流通性,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自須承擔日後遭追索或請求給付票款之高度風險,此應為有使用支票經驗之原告所知悉明白。
則依據常情,如無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原告實不可能甘冒風險,同意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
然依原告及證人吳舒儀所述,原告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林劍虹並無書立借據或提供任何之擔保,此與常情顯屬不符。
因此,證人吳舒儀證稱林劍虹向原告借票等語,與常情及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據上述,證人吳舒儀之證述既非可採,原告其他另外提出之工程發包訂購單、證明、銀行明細及入廠日期時間表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用系爭支票之約定,被告依約應將其向原告所借系爭支票之票款面額匯入帳戶以供兌現等情,無從認為真正,即難證明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取得票款117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係原告簽發於訴外人賴承洋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劍虹後為被告所持有,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取得票款117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提示取得票款117萬元,於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117萬元,為不當得利等語,不足憑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一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1 │億鴻企業社│106年12月 │新台幣 │臺灣中小企業│AE │
│ │許榮宗 │12日 │1,170,000元 │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 │
└──┴─────┴─────┴──────┴──────┴────┘
附 表 二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1 │億鴻企業社│106年11月 │新台幣 │臺灣中小企業│AE │
│ │許榮宗 │14日 │300,000元 │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 │
├──┼─────┼─────┼──────┼──────┼────┤
│ 2 │億鴻企業社│106年11月 │新台幣 │臺灣中小企業│AE │
│ │許榮宗 │21日 │220,500元 │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 │
├──┼─────┼─────┼──────┼──────┼────┤
│ 3 │億鴻企業社│106年11月 │新台幣 │臺灣中小企業│AE │
│ │許榮宗 │30日 │460,000元 │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 │
├──┼─────┼─────┼──────┼──────┼────┤
│ 4 │億鴻企業社│106年12月 │新台幣 │臺灣中小企業│AE │
│ │許榮宗 │7日 │894,000元 │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 │
├──┼─────┼─────┼──────┼──────┼────┤
│ 5 │億鴻企業社│106年12月 │新台幣 │臺灣中小企業│AE │
│ │許榮宗 │22日 │1,430,000元 │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 │
├──┼─────┼─────┼──────┼──────┼────┤
│ 6 │億鴻企業社│106年12月 │新台幣 │臺灣中小企業│AE │
│ │許榮宗 │26日 │290,000元 │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 │
├──┼─────┼─────┼──────┼──────┼────┤
│ 7 │億鴻企業社│107年1月4 │新台幣 │臺灣中小企業│AE │
│ │許榮宗 │日 │2,257,000元 │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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