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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張順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秀蘭
張承凱
張詩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1,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訴外人張黃香所有,張黃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年事已高,故欲將系爭土地分贈與5 名兒子,即原告、訴外人張錦源、張錫源、張清源、張源益(其中張錫源、張清源已歿,張源益後更名為張詠傑),每人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㈢張源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1 層樓鋼骨有牆造建物,因對外積欠債務,故將張黃香欲移轉與其之5分之1持分及上開建物一併出售與張清源,而約定由張清源代為清償債務;
張錫源則積欠地下錢莊債務19萬元,故將張黃香欲移轉予其等之系爭土地持分各5分之1出售與張清源,約定由張清源代為清償債務,張清源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共計5分之3持分。
嗣張黃香於93年1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3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張清源所有。
㈣嗣張清源於103 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秀蘭、其子即被告張承凱、其女即被告張詩琪,系爭土地並於103年9月22日以繼承分割為由,登記於被告張承凱及張詩琪名下。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張清源死亡而終止,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免除彼等之連帶責任,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連帶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借名登記委任人之義務,惟因系爭土地上因興建農舍而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連代償還該土地之價額,而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鑑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價值為2,251,378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第26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雖辯稱張清源有代原告償還因其車禍需賠償被害人所向大村鄉農會之貸款,張黃香已無將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之意思,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惟本件系爭443 地號土地之貸款並非原告所貸款用以償還車禍事故之賠償,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之金額,究係175 萬元、120 萬元或140 萬元,由被告所提之與車禍事故被害人家屬及機車車主之對話錄音暨譯文並無法知悉,至多僅能證明91年初有辦理貸款、並當時原告有賠償車禍被害人;
且當時貸款係以母親張黃香之名義所貸款,並不能證明當初係由原告所使用,且於94年以張黃香之名義還款時,原告有放棄其443地號5分之1 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大村鄉農會之貸款與原告車禍時間相近,無法證明貸款是用於原告之賠償。
否認前案證人張源益所述。
原告於前案作證時即有否認有使用張清源有代償之情形。
㈥又442 地號土地,面積約4至5分之土地,為張錫源、張清源、張順源、張源益等四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張錦源另有分配取得其他土地約1.6 分。
於92、93年間因442 地號土地前有貸款而遭拍賣,為免受拍賣,後經緊急尋找買主後出買取得價金,由兄弟平分,該時原告並無取得任何金錢,被告所提償還94年償還大村鄉農會之憑證,恐即為原告當時該分配而未分配之價金,並非原告與張清源間有任何約定。
縱認442地號土地出賣與443地號土地無涉,然443地號土地於91年3 月貸款係母親所貸,是否借貸予原告使用,或借貸多少予原告,或是否為被告於前案所主張如後述係由張源益所貸,被告之主張與前案相違背,被告本案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本件系爭443 地號土地之貸款為訴外人張源益所貸款,於另案中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亦皆以書狀答辯主張「其中系爭土地於大村鄉農會之175 萬元貸款係由張源益所借用,張清源前後除清償系爭貸款本金連同利息共約181萬元(尚支付59,923 元之利息,詳請鈞院函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是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條款中,就清償張源益債務包含農會借款181 萬元及對張錫源之欠款30萬元,即高達211萬元,顯然高於當時系爭土地1/5 之價值甚鉅……。」
等語即可知悉被告於另案亦主張系爭土地之175 萬元借款債務,為張源益所借用,並非原告,原告於該案中作證時亦否認有向農會借款或與張清源約定代償清償債務而拋棄5分之1之應有部分。
㈧被告雖提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訴外人張錦源於另案中所主張之書狀,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所主張即為張錦源之主張,並不因訴訟代理人亦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即認為原告應承受另案張錦源不利益之主張,況且原告於該案件亦否認張錦源之主張,故該書狀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禁反言之抗辯主張。
二、被告等則以: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所蓋之農舍由張黃香於93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00 萬元出售予張清源,張清源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當初買賣時有約定特別約定條款如下,「⒈買方張清源負責清償此標的物於大村農會貸款。
⒉買方張清源負責清償張清源於93年6 月15日積欠周振煙債務19萬元、及張黃香與周振煙93年11月20日所訂之契約問題。
⒊買方張清源並負責清償張源益欠張錫元之新臺幣30萬元,於同時張源益,於同時張源益須搬離此標的物,期限最慢3 個月內。
⒋此標的物係供張清源居住,若張清源將標的物變賣,則需給付張錦源5分之1價款。
⒌若此標的物無法登記於張清源時,此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特別約定條款無效。」
,前開約定,已由張清源完成,足證張清源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㈢而本件原告實係因其於91年1 月12日無照騎乘機車過失致人於死,於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以175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之父母遂以系爭土地向大村鄉農會貸款後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告始得於刑事案件中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
該筆大村鄉農會貸款債協議由張清源代償。
原告雖於前案103 年訴字第1312號事件中到庭證稱時否認張清源有幫其清償債務,然其為利害關係人,為本件訴訟之提出,所述顯有保留、避重就輕;
且縱觀張源益及吳筱婷之證詞,亦與上開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相符;
另案張錦源亦主張張清源有替原告清償車禍所生之債務,是依一切客觀資料及誠信原則,應可認為實情應為張黃香雖原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張錦源等人,惟因張黃香無力處理張錫源之債務問題,系爭土地又即將出售予周振煙,故張黃香交由張錫源等兄弟協議如何處理,因張清源於其上蓋有農舍自住,其他兄弟亦因有債務或無能力處理土地即將出售之問題,故而協議後,張清源願意出面解除張黃香及周振煙之買賣契約,並以代為清償張錫源、張源益之債務以及原告借用之大村鄉農會貸款為條件,取得系爭土地,張黃香實無再將系爭土地5分之1持分贈與原告之意,原告實未取得系爭土地5分之1持分。
㈣原告固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主張張黃香生前有欲將系爭土地分贈與5 位兒子,僅因無法辦理登記,始將原告所有之5分之1部分土地登記於張清源名下。
惟因土地移轉當時,原告、張錫源及張源益等人,有債務未清償,而協議由張清源出面清償,並由張清源取得系爭土地,故有前開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此情亦據張源益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地政是吳筱婷另案於104 年10月12日之證詞可佐。
是原告既從未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與張清源間無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且,依前開特別約定條款,亦難認原告與張清源間有借名登記之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顯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前開判決不得比附援引於本件;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僅係認定張錦源與張清源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有借名關係存在,並未認定其餘兄弟張錫源、原告、張源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㈤大村鄉農會之貸款與車禍之時間相近,可以證明係原告所使用,買賣契約的特別約定條款上未記載大村鄉農會係原告之貸款,應係因以張黃香之名義為貸款。
且再經被告詢問當時車禍之原告所借用機車之車主稱因原告並未繳納機車強制責任險保費,故需自己賠償被害人;
詢問被害人家屬,其確實有獲得175 萬元之賠償金,且調解當時皆係由肇事者之父親出面,肇事者本身沒有錢,田都拿去抵押了等語。
原告雖否認其對外負有之債務由張清源代為清償,然綜觀張錦源於另案之主張、張源益、地政士於另案之證述,以及原告之過失致死案件發生時間與系爭土地向大村鄉農會貸款之時間,被害人游謝百和之子及TPL-465 號輕型機車之車主吳泗清所述內容,可認系爭土地向大村鄉農會貸得之款項係供作原告車禍之賠償金之用,該貸款嗣後由張清源代為清償完畢,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另外本院曾詢問原告賠償之金額何來,原告雖稱另具狀表示意見,至今仍未見原告提出當時賠償資金金額之來源證明,原告之主張應屬空言抗辯並不實在,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5分之1之應有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然張清源代原告清償系爭土地向大村農會貸款之金額,原告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返還該代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雙方間互負債務,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㈦原告雖提被告於前案中所提之書狀辯稱系爭土地91年3月14日期間之貸款175萬元並無用於車禍賠償,為當時書狀內容並未列入雙方不爭執之爭點,且並未傳喚證人釐清,並不具爭點效力,未能據此約束被告。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源、張錦源、張錫源、張源益等五人為兄弟,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母親所有,於93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張清源所有;
另原告之兄弟張錦源前曾向被告起訴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張錦源與張清源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2,251,378 元;
被告等為張清源之被繼承人等情,有前開判決、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源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張清源死亡而終止,然系爭土地上因有系爭農舍而無法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是依繼承及不當得利、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償還該地之價額2,251,378 元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母張黃香欲將系爭土地贈與5 名兒子,每人持分各5分之1,然因故無法辦理移轉,故原告將其所有5分之1持分借名登記於張清源名下,被告則抗辯,因張清源替原告代償因其車禍需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向大村鄉農會以系爭土地為抵押之借款,張黃香已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予原告之意思,原告與張清源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⒈前案曾據證人及地政士吳筱婷到庭證稱,「(他們當時為何會於買賣契約約定張清源變賣標的物需給付張錦源5 分之1 價款?)因錢莊的問題,他們要過戶土地,農地農舍要一併移轉,沒有辦法移轉五分之一,所以才有這樣的約定。」
、「(張黃香本來是要分給五個兄弟?)張黃香是要將系爭土地留給全部的兒子,因為張清源出面清償其他兄弟的債務,所以土地移轉登記給他。
因其上有農舍,農地與農舍必須一併移轉,無法單就農地部分移轉登記。
當時張清源有幫其他兄弟清償債務,所以要求我寫特別條款。
如果土地賣出要給張錦源錢,是他們要求我這樣寫的,因他們五兄弟,每個人應有五分之一持分在。
當時張黃香有無在場,我想不起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60頁),足認張清源確實有因代償其兄弟之債務,故取得張黃香本欲贈與其他兄弟之應有部分之情;
⒉再者,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1 頁),張錦源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僅負有需將價款5分之1給付予張錦源之義務,並無將價款給付予原告之約定,則原告是否如張錦源就系爭土地5分之1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或是如其他兄弟因張清源代償其債務,故其將原張黃香欲贈與之部分讓與予張清源,即非無疑;
⒊另據前案證人張源益到庭證稱:「(為何於買賣契約約定張清源變賣標的物需給付張錦源5分之1價款?)因張錫源向地下錢莊借錢,權狀在地下錢莊那裡,張清源出面處理,清償張錫源的債務,張順源也有向農會貸款,也是由張清源清償的。
這是我四哥張錦源與他們約定的,可能是土地無法過戶兩個名字,我三哥有五分之四,只有五分之一是四哥的,他們當時有這樣講,所以代書才會這樣寫。
當時張錦源有說他的五分之一持分給張清源使用,萬一之後變賣了,要還他價金。」
、「(你們對於土地本來是五分之一持分,張順源為何可以貸款181 萬元,為何當時要給他去貸款?)當時還是我母親的名義,我母親同意的。
據我所知,裡面的貸款應該有部分是我三哥使用的。
我二哥應該是140 幾萬元。
其他部分,我也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原告亦有使用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中所約定張清源需清償之大村鄉農會貸款,兩造復不爭執張清源有清償大村鄉農會之貸款,足見張清源有代償原告之大村鄉農會債務;
原告空言主張清償大村鄉農會之款項,係以前出賣442 地號土地其未受分配之款項,惟其就出賣442地號土地未受款項分配及出賣442地號土地所得價款與償還大村鄉農會之借款有關等情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⒋且據訴外人張錦源於前案起訴時,曾主張「張順原因車禍問題而需賠償金,故而將母親張黃香欲移轉予一之持分五分之一賣予張清源,以取得作對他人之賠償金。
……後承前述,母親張黃香所欲移轉之系爭土地,僅剩下原告持分五分之一、與張清源之五分之四共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其訴訟代理人亦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此特別約定條款係當時約定並以手寫,並有所有兄弟五人在買賣契約後段簽名或蓋章或署押,可見前開特別約定條款係兄弟五人約定由張清源去清償其他兄弟的債務,其他兄弟對於個人之五分之一持分皆不再主張權利,故而至今為止除了上訴人與張清源外之其他兄弟三人,皆無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另外其他兄弟有因為車禍撞死人,而由張清源或其母親張黃香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足見張錦源亦認為因張清源代償原告因車禍所生之賠償金,且原告並因之不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
⒌是被告抗辯因張清源有代償原告之債務,故張黃香已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贈予原告之意思,原告與張清源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予採信,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復未能就其與張清源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不當得利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1,378元皆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第266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1,3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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