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754,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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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應就林秋郁所
  3.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
  4. 三、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8.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9.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張蕭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10. (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張劉雪娥於本件訴訟繫屬
  11.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程仁濬、鄭雅綺、張錫揚
  12.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13. (一)被告邱振益於109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
  14. (二)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15. (三)被告陶春蘭雖於109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5
  16. 三、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林玉枝、林阿莓、林康已
  17. 四、被告林阿莓、林康、張上流、張木盛、王美鳳、雲信憲、陶
  18. 貳、實體方面
  19.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
  20. 二、被告方面:
  21. (一)被告張上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
  22. (二)被告張隆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案沒有
  23. (三)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張德生、陳建龍、陳建賜
  24. (四)被告賴財榮、陳建宏、張美諒、張世享、張裕美陳稱:同
  25. (五)被告張木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陳
  26. (六)被告王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
  27. (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28. 三、本院之判斷:
  29.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30.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
  31.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33. 五、被告陶春蘭僅為形式上當事人,本件判決結果實際上已對其
  34.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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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卓岳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張隆勇

林阿莓
林慶隆
林月女
林玉枝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生

被 告 林康

張上流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瑤

被 告 張木盛

陳建龍


陳建賜

賴財榮

王美鳳

陳建宏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幼
被 告 張炎崧

邱振益

被 告 張炎輝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荃

被 告 雲信憲
張美諒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奇
被 告 張世享

張劉梭

張裕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霖
被 告 張瓊裕

張瓊瑤

吳紀康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雅
被 告 陶春蘭





張錫聰

張中和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蕭振堅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應就林秋郁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如附圖二所示,並由被告陳建賜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邱振益。

三、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林添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裕美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本院卷二第109、111、156頁),而被告張裕美已聲請代林添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並經原告、林添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本院卷二第20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張蕭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524分之8466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劉梭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

本院卷二第111、157頁),而被告張劉梭已聲請代張蕭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6頁),並經原告、張蕭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7、26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張劉雪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524分之677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諒、張世享,及張煥、鄭麗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6分之92、5006分之75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諒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

本院卷二第109、157、158、162、163頁),而被告張美諒、張世享已聲請代張劉雪娥、張煥、鄭麗卿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6頁),並經原告、張劉雪娥、張煥、鄭麗卿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6、281、283、28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程仁濬、鄭雅綺、張錫揚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1165、598572分之6770、199524分之12703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上流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

本院卷二第99、159、160頁),而被告張上流已聲請代程仁濬、鄭雅綺、張錫揚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6頁),並經原告、程仁濬、鄭雅綺、張錫揚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6、275、277、27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邱振益於109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賜,致被告陳建賜現於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01、545、546頁),惟被告邱振益現仍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故本院爰將被告陳建賜自被告邱振益所受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陳建賜。

(二)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裕美,致被告張裕美現於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95、496、547頁),惟原告現仍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故本院爰將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裕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張裕美。

(三)被告陶春蘭雖於109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524分之5819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本院卷二第107、161頁),惟原告並無法代被告陶春蘭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陶春蘭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但本院茲將被告陶春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524分之5819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原告。

三、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林玉枝、林阿莓、林康已對林秋郁拋棄繼承為由,對被告林玉枝、林阿莓、林康撤回訴之一部及因此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應就林秋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66、343、445頁),但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4日彰院平家治97年度繼字第1006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本院卷二第411頁),林秋郁於97年6月19日死亡時,林秋郁之配偶林蕭謹仍生存而得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林秋郁之財產,嗣林蕭謹於101年4月8日死亡,林蕭謹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乃再轉繼承林蕭謹對林秋郁之應繼分財產,故林秋郁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而非僅被告林慶隆、林月女;

又到庭之被告林玉枝於原告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其撤回部分起訴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39、445至4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固視為同意撤回,但被告林玉枝視為同意撤回將導致本件無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不利益於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阿莓、林康之訴訟行為,應不生效力,且記載撤回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未送達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林阿莓、林康,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林阿莓、林康同不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林玉枝、林阿莓、林康撤回訴之一部及因此變更為前揭訴之聲明,並不合法,而仍應以被告林玉枝、林阿莓、林康為本件之當事人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應就林秋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09、311頁)為本件訴之聲明。

四、被告林阿莓、林康、張上流、張木盛、王美鳳、雲信憲、陶春蘭、張錫聰、張中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秋郁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然林秋郁已於起訴前之97年6月19日死亡,而林秋郁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上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請求依如附表一、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陳建賜應補償予被告邱振益(下合稱被告張上流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二)被告張隆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頁)。

(三)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張德生、陳建龍、陳建賜、張炎輝、張榮荃、張炎崧、邱振益、張劉梭、張瓊裕、張瓊瑤、吳紀康陳稱:同意依被告張上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8頁)。

(四)被告賴財榮、陳建宏、張美諒、張世享、張裕美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448頁)。

(五)被告張木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陳述:同意依被告張上流109年11月23日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197頁)。

(六)被告王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被告張上流109年11月23日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210頁)。

(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林秋郁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然林秋郁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迄今仍未就林秋郁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本院卷二第485頁)。

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就被繼承人林秋郁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二第485至501頁),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至依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00245930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5日中地二字第1100001713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7日中地二字第1100004088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7、318、399、400、415頁),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雖認因系爭土地上有屬農舍之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而致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不得分割,但系爭土地因前揭建物而經套繪管制之位置是在系爭土地西北側,且面積僅247.494平方公尺(見使用執照卷第11頁),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因此,倘認因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經套繪管制,即認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不得分割,則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實非公平,亦非合理;

再者,將如附圖一編號17所示面積247.50平方公尺之坵塊、如附圖二編號R所示面積742.20平方公尺之坵塊與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之位置及面積247.494平方公尺相互對照(見本院卷二第249、335頁),如附圖一編號17所示面積247.50平方公尺之坵塊、如附圖二編號R所示面積742.20平方公尺之坵塊實均已將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之位置及面積247.494平方公尺包含在內而未加以細分(見本院卷二第312、321、322頁;

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0日土測字第8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之建物是包含東側之鐵皮增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3、271頁》,而占有東側經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見使用執照卷第11頁》,故依上開成果圖編號B、C所示建物之東側界線劃設如附圖二編號P所示之私設通路《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應未分割到東側經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應亦無違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被告張上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難以採取。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6,253.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社頭都市計畫農業區;

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北側有私設道路通行至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南側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161巷,可通行至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而西南側有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161巷60弄,可通行至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161巷;

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0日土測字第8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0日土測字第8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73、255至263、271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6,253.2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張上流方案分割結果:①兩造(按:被告陶春蘭除外,下同)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至O、Q至Z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適於農作;

再者,被告張上流除保留如附圖二編號P所示面積1203.72平方公尺之必要道路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外,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至O、Q至Z所示之坵塊大致上是按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該等坵塊面積最大化,使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被告張上流在屬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上保留如附圖二編號P所示面積1203.72平方公尺、寬6公尺之私設通路,使如附圖二編號A至I、M至O、Q至X所示之坵塊可經由該通路對外通行至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161巷,且足供一般大型農業機具經由該通路通行至如附圖二編號A至I、M至O、Q至X所示之坵塊進行農作;

而如附圖二編號J、K、L、O、X至Z所示之坵塊則均臨南側之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161巷而同可對外通行。

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0日土測字第8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C、E至G、I至L所示之建物,依此分割結果分割後,俱是坐落在該等建物使用人即被告張美諒、張世享、陳建賜、陳建龍、張裕美、張劉梭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Q、R、M、N、X、Z所示之坵塊上(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且亦無損該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

④此分割結果已獲被告張上流、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張德生、陳建龍、陳建賜、張炎輝、張榮荃、張炎崧、邱振益、張劉梭、張瓊裕、張瓊瑤、吳紀康等約47%應有部分比例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8頁);

又依被告王美鳳所同意之被告張上流109年11月23日分割方案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7、210頁),被告王美鳳於該方案所受分配之編號H區塊位置及面積159.66平方公尺,核與其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坵塊位置及面積159.64平方公尺大致相當,應可認被告王美鳳同已同意此分割結果;

另經審酌原告、被告賴財榮、陳建宏、張美諒、張世享、張裕美、張木盛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V、Y、T、G、Q、R、X、W所示坵塊之地形、交通、無法移動之建物仍是坐落在使用人所受分配之坵塊等情狀後,本院認此分割結果,對不同意此分割結果之原告、被告賴財榮、陳建宏、張美諒、張世享、張裕美、張木盛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

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分割結果,因被告陳建賜、邱振益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M、L所示之坵塊面積加計其等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出之於如附圖二編號P所示私設通路上應分擔之道路面積後,與其等於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之面積不符而有所差異,即被告陳建賜多受分配5.86平方公尺,而被告邱振益則少分配5.86平方公尺(面積差異計算方式及數量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故其等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

而被告陳建賜、邱振益既均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作為補償基準(見本院卷二第448頁),則依此基準與面積差異數量計算後(即:5.86÷3.305785×13,000=23,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建賜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2萬3,044元補償予被告邱振益。

⑥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土地將來農業利用價值、對外之可通行性及使用現況、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被告張上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3)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此分割結果僅獲被告賴財榮、陳建宏、張美諒、張世享、張裕美等約17%應有部分比例之少部分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7、448頁),並已獲被告張上流、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張德生、陳建龍、陳建賜、張炎輝、張榮荃、張炎崧、邱振益、張劉梭、張瓊裕、張瓊瑤、吳紀康等約47%應有部分比例之大部分共有人反對(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8頁),故本院認原告方案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就被繼承人林秋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被告張上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被告陶春蘭僅為形式上當事人,本件判決結果實際上已對其並無影響,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玉枝之前手林陳月珠、被告張炎輝、張炎崧有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蕭振堅,且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蕭振堅並未參加訴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205頁;

回證卷),則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蕭振堅就林陳月珠、被告張炎輝、張炎崧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林玉枝、張炎輝、張炎崧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U、K、J所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張上流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被告張上流方案金額配賦表。
三、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土丈字第8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附圖二(被告張上流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9日土丈字第8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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