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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岳榮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2,470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315.4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145/5006=2,46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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