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798,2021120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四(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8日員土測字第17
  3. 事實及理由
  4. 壹、程序事項:
  5. 一、被告王錫鈴、王連恭、王連坪、王棋商、王權宏、王榮宏、王亮程、
  6.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7. 貳、實體事項:
  8.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
  9. 二、被告部分:
  10. (一)被告王勝金等3人表示:其等所提甲案,已得大部分共有人
  11. (二)被告王永振、王漳棋、王永興、陳明月等4人(下合稱王永
  12. (三)被告王連炮陳稱:為配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伊所提如附圖
  13. (四)被告王良勤、王傳義、王坤徒、王銀場、王錫編、王錫涼、
  14. (五)被告王洪洲、王洪境、王百祿、王素惠、王素寬、李王素霞
  15. (六)被告王鑫河陳稱:同段450地號土地為伊女兒即訴外人王玉
  16. (七)被告王柏昌陳稱:希望與伊兄弟姊妹即被告王秀琴、王柏堅
  17. (八)被告王柏堅、王秀琴陳稱:其等取得編號A58、59部分土地
  18. (九)被告王連坪陳稱:希望不要分配在道路最裡面,希望分配在
  19. (十)被告王棋商、王權宏部分:被告王榮宏、王權宏、王棋商係
  20. (十一)被告王張百合、王寵惠、王黃靜、王錫健、王權宏未就分
  21. (十二)被告王秝庭、王世燿、王永華、王淑美、王永華、王黃秀
  22. (十三)被告王連恭、王榮宏、王煜輝、王薪筆、王家瑜、王重樺、王洪
  23.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24. 四、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26.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
  28.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3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王煙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王漳棋
王錫鈴
王錫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蓓馨
被 告 王永興
王永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張百合
被 告 王連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王訓章
王訓祥
被 告 王連恭
王連坪
王棋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權宏
被 告 王榮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麒燐
被 告 王亮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燕
被 告 陳明月
王聰智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花玉
被 告 王柏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琴
被 告 王柏昌
王煜輝
王薪筆
王寵惠
王家瑜
王黃靜
王黃秀枝

王俊慶
王秋真
王寶如
王洪洲
王洪境
王百祿
李王素霞

賴王素綿
王素惠
王重樺
王淑美
王素寬
王秝庭(原名:王宣樺)

王鑫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琴
被 告 王洪堯
王世燿
王良勤
王永華
王秋標

王秋皮
王宏盟
王玟傑
張雪鳳
王淑眞
王淑枝


王淑娜
王夢婷

王淑華

王俊誠
王坤徒
王銀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武隆
被 告 王錫編
王錫涼
王文進
王連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王信欽
被 告 王錫湧
王錫圭
王錫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錫庸
被 告 王顯德
王堂享

王啓文

魏政德
魏大川
魏秀娟

王鴻塘
王武榛


王世鏹
王祥驊
黃王素貞
被 告 王勝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張子玉
被 告 王勝金
王勝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傳義
被 告 王盈堯
王良結
謝林旺
謝朴淯
謝妙
謝年
王世任
張仕儒
王新發
王錫焱
王瓊柱
王銘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莉瑛
被 告 王黃好(即王焜墝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德(即王焜墝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玉(即王焜墝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琪(即王焜墝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裕(即王焜墝之承受訴訟人)

王奕鈞(即王佳誠之承受訴訟人)

王詠婕(即王佳誠之承受訴訟人)

王紫玲(即王佳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十六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從(即王永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雪鳳、王宏盟、王玟傑應就被繼承人王秋陽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俊誠、王淑眞、王淑枝、王淑娜、王夢婷、王淑華應就被繼承人王秋桔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黃好、王振德、王美玉、王美琪、王振裕應就被繼承人王焜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同段四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同段四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同段四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大埔段四三七、四三八、四三九、四四三、四四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四(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8日員土測字第1738、18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王連炮方案)所示。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圖四第2頁合併分割方案面積分配表所載(擬分配人欄中,關於「王永言」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燕從」;

「王焜墝」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黃好、王振德、王美玉、王美琪、王振裕」,其等持分比例「1/1」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

「王健誠」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俊誠」;

「王淑真」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淑眞」;

「王孟婷」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夢婷」;

「王佳誠」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奕鈞、王詠婕、王紫玲」,其等持分比例「8192/10275」之記載應更正為「各8192/30825」;

「王啟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啓文」)。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錫鈴、王連恭、王連坪、王棋商、王權宏、王榮宏、王亮程、陳明月、王秀琴、王柏堅、王柏昌、王煜輝、王薪筆、王寵惠、王家瑜、王黃靜、王黃秀枝、王俊慶、王秋真、王寶如、王洪洲、李王素霞、賴王素綿、王素惠、王重樺、王淑美、王素寬、王秝庭、王洪堯、王世燿、王良勤、王永華、王秋標、王秋皮、王宏盟、王玟傑、張雪鳳、王淑眞、王淑枝、王淑娜、王夢婷、王淑華、王俊誠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①王焜墝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黃好、王振德、王美玉、王美琪、王振裕等5人(下稱王黃好等5人),尚未就其所遺本件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王佳誠於110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王詠婕、王奕鈞、王紫玲已就其所遺本件共有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③王永言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燕從已就其所遺本件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王焜墝、王佳誠、王永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王佳誠之繼承人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41、329至341、385至441、472至507頁),是原告具狀聲明①王黃好等5人承受王焜墝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②王詠婕、王奕鈞、王紫玲承受王佳誠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41頁);

③王燕從承受王永言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另原告原聲請訴外人蘇瑩緹承受王佳誠之訴訟,嗣因其未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共有土地,故原告撤回對蘇瑩緹之訴,亦應准許(見本院卷三第341、471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兩造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王秋桔、王秋陽、王焜墝業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王秋桔、王秋陽、王焜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

又被告王勝雄、王勝森、王勝金等3人(下合稱王勝金等3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0日員土測字第1425、14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業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應依該方案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勝金等3人表示:其等所提甲案,已得大部分共有人同意,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及利益。

被告王連炮在共有土地上使用之房屋,建築年代過久,並無保存之必要,不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等語。

(二)被告王永振、王漳棋、王永興、陳明月等4人(下合稱王永振等4人)均表示:希望依其等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分配土地,並保留附圖一編號A45所示王氏宗祠,故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員土測字第658、8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並應就分割後土地價差進行鑑價找補等語;

嗣被告王永振、王漳棋改稱:不聲請鑑價等語。

(三)被告王連炮陳稱:為配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伊所提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員土測字第1738、18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係將甲案為最小範圍修正,兩案差異點僅在於「編號A20」與「編號A2」部分土地取得者互調。

被告王連炮夫妻已逾80歲,長期居住在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員土測字第16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47所示建物(下稱A47房屋),屋況良好適居,房屋最主要之臥室、廚房餐廳均坐落在編號A20所示土地,為維持使用現狀,欲取得編號A20土地。

編號A2所示土地則分歸被告王連爝取得,蓋編號A20土地上並無被告王連爝之建物,且其已在外購屋居住多年,縱然共有人有合併開發計畫,亦不能損及少數人之居住權,為保障居住權、減少共有人損害,應採丙案等語。

(四)被告王良勤、王傳義、王坤徒、王銀場、王錫編、王錫涼、王文進、王連爝、王錫湧、王錫圭、王錫健、王錫庸、王顯德、王堂享、王啓文、魏政德、魏大川、魏秀娟、王鴻塘、王武榛、王世鏹、王祥驊、黃王素貞、王勝雄、王盈堯、王良結、謝林旺、謝朴淯、謝妙、謝年、王世任、張仕儒、王新發、王錫焱、王瓊柱、王銘鐘、王黃好、王振德、王美玉、王美琪、王振裕、王奕鈞、王詠婕、王紫玲、王燕從、王錫欽、王亮程、王聰智、王錫鈴等47人均表示:同意依甲案所示位置分割。

其中被告王錫健具狀表示:應就分割後土地價差進行鑑價找補。

被告王連爝補陳:⒈依甲案分割,被告王連爝分得編號A20部分土地,與被告王顯德分得編號A19、被告王焜墝之繼承人王黃好等5人等分得編號A21、被告王勝金等3人分得編號A10等各筆土地相毗鄰,上開被告擬於分割後合併規劃利用土地。

甚者,被告王連爝分得編號A20土地周邊之其餘被告所分得土地,即被告張仕儒分得之編號A13、被告王銀場分得之編號A14、被告王永言分得之編號A15、被告王錫庸分得之編號A16、被告王錫健分得之編號A17、被告王良結分得之編號A18等各筆土地,目前亦傾向日後與被告王連爝等人共同合併開發利用,可使系爭5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價值提升,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倘依被告王連炮所提丙案分割,將阻斷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與被告王連爝分得土地合併規劃利用,而減損上開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價值,顯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開發利用。

且丙案僅被告王連炮1人主張,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

⒉被告王連炮占用之A47房屋,為其父即訴外人王萬喜所興建。

王萬喜去世後,由其子王連城(已歿)、王連爝、王連炮、王連恭、王連坪等5人(下稱王連城等5人)共同繼承,並非被告王連炮單獨所有。

被告王連炮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有該屋,竟主張取得該屋坐落土地,難謂有理。

A47房屋本供王連城等5人起居使用,長子王連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秀琴、王柏堅、王柏昌分得其耕作農田附近土(即編號A57、58、59部分土地),次子王連爝分得該屋坐落區塊合乎倫理,被告王連爝得舉家遷回舊厝,以減輕經濟壓力。

且A47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建迄今近百年,早已逾房屋之耐用年限,實無經濟價值可言,該屋興建時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本應予拆除,豈可因長期無權占有,即使非法變為合法。

又依丙案分割,無法完整保留A47房屋,以該房屋屋齡近百年,如於分割後經拆除大部分,將成為無法居住使用之危險建築,故不同意丙案。

⒊被告王永振所提乙案,未經被告王洪洲、王洪境、王洪堯、王百祿、李王素霞、賴王素綿、王素惠、王素寬等8人(下稱被告王洪洲等8人)全體同意,即將編號A37部分土地分歸該8人保持共有,已與共有物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原則相違悖。

又乙案僅獲被告王漳棋、王永興、陳明月等少數共有人同意,相較甲案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甲案顯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故丙案因違反多數共有人利益均衡原則,而無可採等語。

(五)被告王洪洲、王洪境、王百祿、王素惠、王素寬、李王素霞、賴王素綿等7人陳稱:被告王洪洲等8人是兄弟姊妹,因恐取得土地過於細分,應維持共有分得1筆土地。

而分割後土地因雙面或單面臨路、地形方正與否,致有價值落差,應鑑價找補等語。

被告王洪境、王百祿另陳稱:不同意分割共有土地等語。

(六)被告王鑫河陳稱:同段450地號土地為伊女兒即訴外人王玉琴所有,希望取得鄰該地位置,以利日後合併使用等語。

(七)被告王柏昌陳稱:希望與伊兄弟姊妹即被告王秀琴、王柏堅取得土地位置相鄰,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土地,或就分割後土地進行鑑價找補,否則應保持原狀不予分割等語。

(八)被告王柏堅、王秀琴陳稱:其等取得編號A58、59部分土地,位在私設道路最裡面,係不公平等語。

(九)被告王連坪陳稱:希望不要分配在道路最裡面,希望分配在私設道路中央位置,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較為合理等語。

(十)被告王棋商、王權宏部分:被告王榮宏、王權宏、王棋商係兄弟,希望分配到附圖一編號A3、A4所示建物坐落位置,其等父母尚居住該建物等語。

(十一)被告王張百合、王寵惠、王黃靜、王錫健、王權宏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僅具狀請求就分割後土地進行鑑價找補等語。

(十二)被告王秝庭、王世燿、王永華、王淑美、王永華、王黃秀枝、王俊慶、王秋真、王寶如僅具狀表示同意維持共有,而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十三)被告王連恭、王榮宏、王煜輝、王薪筆、王家瑜、王重樺、王洪堯、王秋標、王秋皮、王宏盟、王玟傑、張雪鳳、王淑眞、王淑枝、王淑娜、王夢婷、王淑華、王俊誠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①原共有人王秋陽已於起訴前93年9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雪鳳、王宏盟、王玟傑;

②原共有人王秋桔於起訴前101年4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其繼承人為被告王俊誠、王淑眞、王淑枝、王淑娜、王夢婷、王淑華;

③原共有人王焜墝於起訴後109年7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437、438、439、4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4,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黃好等5人,然上開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王秋陽、王秋桔、王焜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5筆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197、325至347頁、卷三第227至239、399至439頁)。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為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上開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為儘速消滅共有關係,以增進物之利用以及市場經濟價值,各共有人原則上均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共有物,倘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者,即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⒈查系爭5筆土地均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兩造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至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王洪境、王百祿雖辯稱不同意分割共有土地等語,然並未陳明系爭5筆土地有何依法令、契約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其等所辯,即無可採。

又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首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⒉除被告王洪境陳稱不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王連恭、王榮宏、王煜輝、王薪筆、王家瑜、王黃秀枝、王俊慶、王秋真、王寶如、王重樺、王淑美、王秋標、王秋皮、王宏盟 、王玟傑、張雪鳳、王淑眞、王淑枝、王淑娜、王淑華、王俊誠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上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4、324、424頁、本院卷三第49至137、455頁),其等就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總計均已逾2分之1。

而系爭5筆土地性質相同,亦查無不適當合併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自應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⒈查系爭437、438、439、443及44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512、1,066、3,554、808.24、546平方公尺,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5筆土地合併後,略呈不規則之四方形,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197頁)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5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系爭5筆土地約中央處即如附圖一綠色虛線所示位置,坐落西北、東南走向之彰化縣員林市三潭巷。

系爭5筆土地上坐落建物,均為瓦片屋頂磚造平房或鐵皮平房,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少部分屋頂塌陷毀損。

位在三潭巷東北側之建物(為三合院式建築)門牌號碼均為三潭巷40號;

三潭巷南北側之建物(為三合院式建築)門牌號碼均為三潭巷38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頁)。

而除共有人到場表示不予保留而無庸測量之建物以外,其餘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及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示(其中關於使用人欄位,編號A6至A8應更正為「王棟樑、王瓊柱」、編號A22應補充為「王鴻塘、王重樺、王武榛、王武榛、王世鏹」、編號A25至A32應更正為「王聰智、王錫湧」、編號A23及A33補充為「王氏宗親」、編號A55更正為「王錫庸」)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55幀附卷足憑,且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員土測字16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57至185、245頁),並經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所附言詞辯論筆錄)。

⒊查甲案、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法大致相同,係沿原有巷道(即三潭巷)坐落位置,在系爭5筆土地中央設置西北至東南向之6公尺寬道路,並劃設東北至西南向之6公尺寬私設道路2條,與三潭巷交會,且在私設道路盡頭設置寬度及深度均達9公尺之迴車道,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之1條規定。

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均與編號A11所示道路相鄰,對外通行便利。

除少部分共有人因土地持分甚低,致分割後單獨取得土地面積較小,因臨路寬度不足,需與鄰地合併使用,始得申請建築外,多數共有人取得土地地形方正,得供建築使用,是上開方案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應無不利。

⒋原告及被告王世鏹、王坤徒、王錫編、王錫鈴、王傳義、王錫圭、王勝金、王勝森、王勝雄、王銀場、王錫庸、王錫健、王良結、王顯德、王連爝、王文進、王盈堯、王錫焱、王瓊柱、王銘鐘、王佳誠、王新發、王淑美、王永華、王良勤、王武榛、王世任、王堂享、王祥驊、黃王素貞、王黃秀枝、王俊慶、王秋真、王寶如、王世燿、魏政德、魏大川、魏秀娟、謝林旺、謝朴淯、謝妙、謝年、王燕從、王奕鈞、王詠婕、王紫玲均同意共同取得編號A29部分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23部分建物-警義堂之坐落基地),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至137頁),並經被告王燕從(兼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46名共有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該分配(見本院卷三第52頁)。

又被告王勝金、王勝雄、王勝森具狀表示欲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79頁);

被告魏政德、魏大川、魏秀娟表示同意共同取得編號A54部分土地;

被告謝林旺、謝朴淯、謝妙、謝年同意共同取得編號A56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三第383頁),是前揭方案就上開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仍維持共有,係合於當事人意願。

⒌查原告及被告王良勤、王傳義、王坤徒、王銀場、王錫編、王錫涼、王文進、王連爝、王錫湧、王錫圭、王錫健、王錫庸、王顯德、王堂享、王啓文、魏政德、魏大川、魏秀娟、王鴻塘、王武榛、王世鏹、王祥驊、黃王素貞、王盈堯、王良結、謝林旺、謝朴淯、謝妙、謝年、王世任、張仕儒、王新發、王錫焱、王瓊柱、王銘鐘、王黃好、王振德、王美玉、王美琪、王振裕、王奕鈞、王詠婕、王紫玲、王燕從、王錫欽、王亮程、王聰智、王錫鈴、王勝雄、王勝森、王勝金等52人均表示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49至137、186、369至383頁、本院卷四第53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分之1,是甲案業經多數共有人同意。

又乙案及甲案差異在於,編號A7、A10、A11、A12、A13、A37、A46、A49、A50部分等9筆土地分配人不同,地形略有差異。

甲案由被告王傳義、王勝金等3人、張士儒依序取得編號A7、A10、A11部分土地;

陳明月、王漳棋、王永振、王永興依序取得編號A42、A46、A49、A50部分土地。

乙案則由被告王永振等4人維持共有,共同取得編號A7、A11、A12、A13等4筆土地,乃增加共有土地筆數,未達分割共有物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

且未經被告王洪堯同意,即將編號A37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洪洲等8人維持共有,亦違反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是認乙案較之甲案,為不可採。

⒍丙案及甲案之差異僅在於編號A20與編號A2部分土地分配者者互調,由被告王連炮取得編號A20部分土地,被告王連爝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

被告王連炮辯稱其世居門牌號碼為三潭巷40號之A47房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3頁),且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當庭提示附圖一所示現況圖及勘驗筆錄,原告及其餘被告就被告王連炮為A47房屋之使用人,亦均未提出爭執,堪信該屋長期歸由被告王連炮居住使用,其對該屋具有特殊情感存在。

又A47房屋雖建築年代已久,然屋況維護尚佳,有被告王連炮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65頁),可認該屋仍有相當經濟價值。

如依丙案分割,由被告王連炮取得編號A20部分土地,尚可保留半數面積之A47房屋,使其繼續居住使用該屋,降低共有人因分割所受損害。

又被告王連爝辯稱其欲與被告王顯德、王黃好等5人(即王焜堯之繼承人)、王勝金等3人於分割後合併規劃利用土地,應依乙案分割等語,固據提出被告王勝雄、張仕儒、王勝金、王勝森、王顯德出具之同意書,及王振裕、王振德、王黃好出具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5頁)。

然被告王連爝原陳稱其欲舉家遷回舊厝(即A47房屋)居住,以減輕經濟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嗣又改稱欲與其他共有人合併開發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所述已有矛盾不一。

且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僅記載「同意就本人分割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共同合併開發利用,將土地作整體之規劃,以提升分割後土地價值」,並未明確記載何部分共有土地欲合併利用,亦未說明並提出具體開發計畫。

是衡量被告王連炮現有居住利益之保障,與被告王連爝所陳將來不確定性之土地合併開發利益,認丙案較之甲案可採。

⒎被告王百祿、王永振、王張百合、王漳棋、陳明月、王永興、王寵惠、王黃靜、王錫健、王權宏、王洪洲、王素惠、王素寬、李王素霞、賴王素綿、王柏昌、王洪境雖辯稱取得雙面臨路之土地者,經濟價值應高於單側臨路土地,且分配地界者價值較低,應鑑價補償等語。

然系爭5筆土地呈不規則形狀,為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臨路,及避免共有人負擔過高共有道路面積,而規劃3條道路(2處交岔口),因而使少數共有人分得土地兩側臨路,多數共有人取得土地則單側臨路,可能造成土地價值有些微差異。

然經本院當庭闡明是否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均無人陳報機關,並預納費用,甚至表明不欲支出費用以進行鑑價(見本院卷四第130至131頁)。

本院考量丙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與6公尺寬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至三潭巷,其中西南側距三潭巷交叉口處最遠處約60公尺,距離非長,是各該土地因臨路影響所受土地價差應非甚鉅,各共有人因分割後土地價差所得領取之找補金額非高。

而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土地筆數達65筆,如強令支出高額鑑定費用進行鑑價,除需耗費相當時日,日後兩造仍須分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對兩造而言非屬有利,是基於當事人利益及訴訟經濟考量,不予進行鑑價。

⒏被告王柏昌、王連坪雖辯稱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土地位置云云。

然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達百人,各共有人持分不同,且其上建物眾多,如未完整規劃道路及分割後土地坐落位置,勢必難為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而其等所陳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可採。

至被告王鑫河雖表示欲取得與其女王玉琴所有同段450地號土地相鄰位置,以利日後合併使用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完整之方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三第23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筆土地,係屬有據。

經審酌系爭5筆土地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意願,併考量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認為丙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較屬適當可採。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4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王焜墝(歿) 繼承人即被告王黃好、王振德、王美玉、王美琪、王振裕,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24 1/24 1/24 1/24 0 3863/100000 由王黃好、王振德、王美玉、王美琪、王振裕,連帶負擔。
2 王坤徒 1/24 1/24 1/24 1/24 0 3863/100000 3 王銀場 1/24 1/24 1/24 1/24 0 3863/100000 4 王漳棋 10/384 10/384 11607/480000 10/384 0 2326/100000 5 王錫鈴 1/72 1/72 1/72 1/72 0 1288/100000 6 王錫編 1/72 1/72 1/72 1/72 0 1288/100000 7 王錫涼 1/72 1/72 1/72 1/72 0 1288/100000 8 王錫欽 1/24 1/24 1/24 1/24 1/12 4470/100000 9 王永興 1/96 1/96 1/96 1/96 0 966/100000 10 王永振 1/96 1/96 1/96 1/96 0 966/100000 11 王文進 1/36 1/36 1/36 1/36 1/18 2980/100000 12 王連爝 1/40 1/40 1/40 1/40 0 2318/100000 13 王連炮 1/40 1/40 1/40 1/40 0 2318/100000 14 王連恭 1/40 1/40 1/40 1/40 0 2318/100000 15 王連坪 1/40 1/40 1/40 1/40 0 2318/100000 16 王錫湧 1/36 1/36 1/36 1/36 1/18 2980/100000 17 王棋商 1/36 0 0 0 0 561/100000 18 王榮宏 1/36 0 0 0 0 561/100000 19 王權宏 1/36 0 0 0 0 561/100000 20 王錫圭 1/24 1/24 1/24 1/24 0 3863/100000 21 王亮程 1/24 1/24 0 0 0 1435/100000 22 陳明月 2/128 2/128 2/128 2/128 0 1448/100000 23 王錫庸 3/192 3/192 3/192 3/192 0 1448/100000 24 王錫健 3/192 3/192 3/192 3/192 0 1448/100000 25 王顯德 1/32 6813/480000 6813/480000 1/32 0 1844/100000 26 王聰智 1/36 1/36 1/36 1/36 1/18 2980/100000 27 王柏堅 1/160 1/160 1/160 1/160 0 579/100000 28 王柏昌 1/160 1/160 1/160 1/160 0 579/100000 29 王秀琴 1/160 1/160 1/160 1/160 0 579/100000 30 王堂享 1/432 1/432 1/432 1/432 1/216 248/100000 31 王啓文 37/2160 37/2160 37/2160 37/2160 37/1080 1838/100000 32 王煜輝 1/72 1/72 1/72 1/72 1/36 1490/100000 33 王薪筆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34 王寵惠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35 王家瑜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36 王黃靜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37 王煙源 1/72 1/72 1/72 1/72 1/36 1490/100000 38 王黃秀枝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39 王俊慶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40 王秋真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41 王寶如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42 魏政德 1/360 1/360 1/360 1/360 1/180 298/100000 43 魏大川 1/360 1/360 1/360 1/360 1/180 298/100000 44 魏秀娟 3/360 3/360 3/360 3/360 3/180 894/100000 45 王鴻塘 89/4224 89/4224 89/4224 89/4224 89/2112 2261/100000 46 王洪洲 1/616 1/616 1/616 1/616 1/308 174/100000 47 王洪境 1/616 1/616 1/616 1/616 1/308 174/100000 48 王百祿 1/616 1/616 1/616 1/616 1/308 174/100000 49 李王素霞 1/616 1/616 1/616 1/616 1/308 174/100000 50 賴王素綿 1/616 1/616 1/616 1/616 1/308 174/100000 51 王素惠 1/616 1/616 1/616 1/616 1/308 174/100000 52 王重樺 1/528 1/528 1/528 1/528 1/264 203/100000 53 王武榛 1/528 1/528 1/528 1/528 1/264 203/100000 54 王世鏹 1/528 1/528 1/528 1/528 1/264 203/100000 55 王祥驊 1/528 1/528 1/528 1/528 1/264 203/100000 56 黃王素貞 1/528 1/528 1/528 1/528 1/264 203/100000 57 王淑美 1/528 1/528 1/528 1/528 1/264 203/100000 58 王素寬 1/704 1/704 1/704 1/704 1/352 152/100000 59 王秝庭(原名:王宣樺) 1/4224 1/4224 1/4224 1/4224 1/2112 25/100000 60 王鑫河 1/88 1/88 1/88 1/88 1/44 1219/100000 61 王勝森 1/88 1/88 1/88 1/88 1/44 1219/100000 62 王勝雄 1/88 1/88 1/88 25/264 1/44 2119/100000 63 王傳義 12/528 12/528 12/528 12/528 12/264 2438/100000 64 王勝金 1/88 1/88 1/88 1/88 1/44 1219/100000 65 王洪堯 1/616 1/616 1/616 1/616 1/308 174/100000 66 王盈堯 1/24 1/24 1/24 1/24 0 3863/100000 67 王良結 1/160 7/320 7/320 1/160 0 1544/100000 68 謝林旺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69 謝朴淯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70 謝妙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71 謝年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72 王世任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73 王世燿 1/288 1/288 1/288 1/288 1/144 373/100000 74 張仕儒 1/88 1/88 1/88 1/88 1/44 1219/100000 75 王新發 0 1/12 0 0 0 1187/100000 76 王良勤 0 687/480000 687/480000 0 0 88/100000 77 王錫焱 0 0 1/24 1/24 1/12 3036/100000 78 王永華 0 0 893/480000 0 0 88/100000 79 王瓊柱 0 0 1/48 0 0 989/100000 80 王銘鐘 0 0 1/48 0 0 989/100000 81 王秋陽(歿) 繼承人即被告張雪鳳、王宏盟、王玟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0 0 0 0 1/24 304/100000 由張雪鳳、王宏盟、王玟傑連帶負擔。
82 王秋標 0 0 0 0 1/24 304/100000 83 王秋桔(歿) 繼承人即被告王俊誠、王淑眞、王淑枝、王淑娜、王夢婷、王淑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0 0 0 0 1/24 304/100000 由王俊誠、王淑眞、王淑枝、王淑娜、王夢婷、王淑華連帶負擔。
84 王秋皮 0 0 0 0 1/24 304/100000 85 王詠婕 11/2160 11/2160 11/2160 11/2160 11/1080 546/100000 86 王奕鈞 11/2160 11/2160 11/2160 11/2160 11/1080 546/100000 87 王紫玲 11/2160 11/2160 11/2160 11/2160 11/1080 546/100000 88 王燕從 0 0 1/24 0 0 1978/100000 合計 1 1 1 1 1 1 公告現值 8,700元/㎡ 8,700元/㎡ 8,700元/㎡ 8,700元/㎡ 8,700元/㎡ 面積 1,512㎡ 1,066㎡ 3,554㎡ 808.24㎡ 54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