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81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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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博怡
訴 訟代理 人 盧姿伶
彭湘淳
胡建越
被 告 何束美
訴 訟代理 人 許懷仁
被 告 蘇家蓁

訴 訟代理 人 許芳瑞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雷仲達
訴 訟代理 人 鄭宏仁
孫瑞宗
受訴訟告知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何束美、蘇家蓁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八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一○八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何束美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何束美、蘇家蓁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四建號建物,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何束美應將第三項聲明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應依約攤還本息,卻未依約清償,伊乃於108 年5 月15日寄發催告函予蘇家蓁,惟尚美企業有限公司於108 年5 月17日簽發之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未按期攤還本息。

詎蘇家蓁為圖逃避債務,竟與何束美通謀虛偽,假藉信託、借貸之名義,於108 年5 月9 日將蘇家蓁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184 建號建物、系爭38號建物),均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何束美名下,蘇家蓁並於同日提供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予何束美虛偽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1,000 萬元),該等行為業已影響伊之債權實現暨後續追償,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得先位主張代位蘇家蓁訴請確認該等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並請求何束美塗銷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蘇家蓁所有;

備位主張蘇家蓁之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何束美將前揭不動產均回復登記為蘇家蓁所有,且得代位蘇家蓁訴請何束美塗銷該抵押權以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97條第2項;

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含系爭38號建物)於108 年5 月7 日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於同年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何束美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建物於同年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信託為原因),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蘇家蓁所有。

⒊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於108 年5 月9 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⒋何束美應將第三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系爭38號建物於108 年5 月7 日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於108 年5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何束美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建物,於108 年5 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信託為原因),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蘇家蓁所有。

⒊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於108 年5 月9 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物權行為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何束美應將第三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何束美辯以:訴外人周高旭於107 年1 月間向伊表示蘇家蓁須資金周轉,並願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伊乃於107 年1 月26日同意借款500 萬元予蘇家蓁,且於該日將借款匯至訴外人莊月珠即周高旭之配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所申設之帳戶;

復蘇家蓁於107 年3 月28日再向伊借款500 萬元,伊同意後,於當日匯款500 萬元至莊月珠在渣打商銀所申設之帳戶,被告2 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每月利息3 分(即1,000 萬元之借款須每月給付30萬元之利息),伊對於蘇家蓁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蘇家蓁則以:伊確實於107 年1 月26日向何束美貸得500 萬元,並於同日交付3 個月利息45萬元予何束美、交付仲介費25萬元予訴外人王朝正;

另於107 年3 月28日再向何束美貸得500 萬元,於同日交付3 個月利息45萬元予何束美、交付仲介費25萬元予王朝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之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且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亦皆不存在,俱為被告所爭執,後續足以影響原告之債權追償,又此不確定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主觀認其權利陷於不安狀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按信託行為,有「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之一者,無效;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規範明確。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

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尚美企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19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蘇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本應依約攤還本息,但其等違約未按期清償,於108 年6 月10日產生違約金,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亦因存款不足而於108 年5 月17日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1頁至第31頁),亦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對於尚美企業有限公司確實存有債權,尚未獲償,蘇家蓁應就此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次查,蘇家蓁名下原有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及系爭38號建物,系爭38號建物屬於增建之部分,並未滅失,亦無重蓋、另行起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訴訟告知人林世宗具結在卷(見院二卷第382 頁至第388 頁),核與何束美抗辯:當初係以現況整個信託予伊,伊將現場出租予林世宗使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0頁),證人周高旭證稱:伊去蘇家蓁的彰化工廠看抵押物時,林世宗即已在現場工作乙情(見院二卷第14頁),均互可勾稽,又觀諸系爭38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相關信託登記,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9 年1 月13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96300127號函在卷為憑(分見院二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07 頁),並有何束美與林世宗於108 年5月22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85頁至第394 頁),足見系爭38號建物確屬蘇家蓁所有,且被告2 人間之信託範圍形式上應包含系爭38號建物,現供林世宗實際使用中。

再者,蘇家蓁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及系爭38號建物於108 年5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何束美名下,蘇家蓁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為共同擔保,供何束美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8年5 月7 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8000405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信託、抵押權登記書為證(分見院一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95頁,院二卷第117 頁至第1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固抗辯其等2 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間存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之行為等事實。

被告就此雖提出證人周高旭之證詞、切結書、匯款記錄、本票、借據、收據、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支票、存款回條、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憑(分見院一卷第126頁至第150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435頁至第459頁,院二卷第145頁至第155頁、第355 頁至第至第359頁、第401頁、第459頁至第481頁,院三卷第1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05 頁),惟查:⒈證人周高旭證稱:伊有介紹蘇家蓁予金主何束美認識,蘇家蓁有向何束美先後借款共1,000 萬元,伊收取服務費20萬元、王朝正收取服務費30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惟蘇家蓁卻表示其係各交付仲介費25萬元、25萬元予王朝正,並未提及另行交付服務費20萬元予周高旭乙事(見院一卷第429 頁至第431 頁),是渠等之陳述已見兩歧,難認可信。

又證人周高旭證述:當初蘇家蓁有提供彰化的工廠作為擔保品等語,苟其證詞為真實,何束美為何漠視自身權益,遲至108 年5 月9 日始就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及系爭38號建物辦理相關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證人周高旭證陳:何束美將借款匯到伊配偶莊月珠名下帳戶,伊再去提領現金交予蘇家蓁,此種方式係因如果出了問題,伊要對何束美負責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消費借貸之成立,首重借款之交付,被告2 人何以不逕將借款匯至蘇家蓁名下帳戶抑或直接交付現金予蘇家蓁,反而不辭煩擾,輾轉將借款匯至莊月珠名下渣打商銀帳戶(見院一卷第251 頁至第261頁),同非無疑,況且,將借款匯至第三人之帳戶,實與借款之保證並無何等直接關連,反徒增第三人捲款潛逃、私自轉帳盜領、抑或拒絕轉交款項之風險,遑論苟何束美及周高旭所述為真實(即蘇家蓁僅支付借款利息至108 年5 月,其後未再支付利息,分見院一卷第161 頁,院二卷第16頁),依卷內既有事證,亦未見證人周高旭就此對何束美有何實際負責之舉措?被告究竟有無透過周高旭、莊月珠等人交付借款,啟人疑竇。

此外,證人周高旭證述:被告2 人間有約定每月利息3 分,即500 萬元之借款須支付每月15萬元之利息等語(見院二卷第15頁),則何束美為求保障自身權益,自當在相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如實約明記載,為何被告所提出之2 份「借據」,其上就相關利息、清償日期俱未加以約明(分見院一卷第136頁、第148 頁)?又為何被告不如實向地政機關申辦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反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8 年5月7 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見院一卷第71頁)?又為何僅就本金簽發4 張支票(票面金額各250 萬元,票載發票日各為108 年8 月26日、108 年9 月15日、108 年10月7 日、108 年10月26日),卻未處理遲付利息之部分?凡此種種,皆非無疑,證人周高旭所為之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2 人所提出之借款流向、每月利息支付紀錄,或涉及訴外人鉅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謝佩伶、陳順福、錢尚豪等人,或歷次票款、匯款、現金之數額起伏不定(200 萬元、50萬元、30萬元、51萬元、49萬8,000 元或40萬元等),甚或涉及與訴外人間之借款,苟被告2 人間確有真實借貸關係,何以有此等拼湊數額之情形?又何以每月30萬元之利息,均須透過周高旭交付、再轉由訴外人許照雄即何束美之配偶存入帳戶等繁複方式為之,卻不採行直接匯款等較為便利暨可得留存被告2 人間金融往來紀錄以供日後憑佐之方式?遑論許照雄歷次存入金額不一(或為10萬元、13萬9,000 元、23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或18萬2,500 元),本院無從執之遽斷該等款項確為蘇家蓁按月交付予何束美之一部利息。

⒊觀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相關信託申辦資料,被告2 人在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信託權利價值僅止於100 萬元,信託契約書上所載之受益人即為委託人蘇家蓁(分見院一卷第87頁、第93頁),苟何束美確實貸放款項與蘇家蓁,此等信託契約內容是否足以保障何束美之權益?顯非無疑。

又苟何束美所述為真實(即蘇家蓁將本件不動產信託予何束美後,未再支付利息),則何束美非但未能順利賺取利息,甚且無法取回貸款本金,損失甚大,何束美為何仍願基於信託管理人之地位,代蘇家蓁向陽信商銀繳納房貸本息(分見院一卷第161 頁,院二卷第141 頁、第456 頁,院三卷第14頁)?更非無疑,本院自難遽斷被告2 人間確有成立信託關係之真意。

遑論蘇家蓁於107年間名下所得僅有約210 萬元,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尚美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僅1,200 萬元(分見院一卷第27頁,外放證物袋資料),可見蘇家蓁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均未具有雄厚資力,復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前於107 年1 月29日已遭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60 萬元,此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該等不動產若遭拍賣,對於後次序抵押權人何束美之債權擔保價值,實屬有限;

佐以何束美自陳其與蘇家蓁間原不相識,並無往來(見院一卷第122 頁),其對於蘇家蓁之資力背景,並無何等長期信賴關係;

復何束美於107 年間之所得僅為58萬7,215 元,名下房地暨投資之財產總值約為2,202 萬元(見外放證物袋之財產資料),何束美名下資產亦非甚為雄厚,縱欲圖謀賺取利息,應亦本於經濟理性,何束美為何願意在未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況下,即於107 年間貸放高達1,000 萬元之借款予蘇家蓁?況且,何束美前於107 年1 月5 日即已向陽信商銀申辦貸款1,675 萬元,並提供其自身名下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房地予陽信商銀於107 年1 月23日辦理2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各達1,782 萬元、228 萬元等事實,有陽信商銀小港分行108 年10月18日函暨隨函檢附之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分見院一卷第199 頁至第249 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足見何束美自身並未坐擁大量現金,因其自身有使用大量現款之需求,方向銀行辦理貸款,須負擔銀行利息之償還,又何束美應無事前預見蘇家蓁有大量借款需求之未卜先知能力,何束美為何願於貸款後,復將之借貸予蘇家蓁?甚且於短短數月內即貸放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苟蘇家蓁未依約償還,何束美恐將陷自身名下房地有遭拍賣之虞,此等資金調度使用狀況,實悖於一般情理。

㈤從而,被告就其等2 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1,000 萬元之交付等事實,所舉事證不足以令本院信其等之抗辯為真實,自無從進以推認被告2 人間存有何等信託之合意,抑或有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等事實,則何束美就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所涉定之抵押權即亦失所附麗。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代位蘇家蓁提起訴訟,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及系爭38號建物於108 年5 月7 日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於108 年5 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何束美應將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及系爭38號建物於108 年5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信託為原因),均予以塗銷,並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於108 年5 月9 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何束美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當予准許。

此外,本件信託登記一旦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蘇家蓁所有之狀態,尚無更行辦理回復登記之必要,故原告訴請何束美應就系爭土地、系爭184 建號建物及系爭38號建物辦理回復登記為蘇家蓁所有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同此意旨),當予駁回。

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所為之備位請求,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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