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83,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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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海淞

原 告 王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姚永利
兼訴訟代理人 姚欽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海淞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分五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姚永利、姚欽塔,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海淞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姚永利、姚欽塔,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姚永利應給付原告王秀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姚欽塔應給付原告王秀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後改為請求:(一)被告姚永利、姚欽塔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海淞50萬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姚永利、姚欽塔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50萬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二人之父親姚貽謀,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7日上午5時許與原告之母親陳鑾鳳,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旁之田地爭吵,原告等為確保母親陳鑾鳳人身安全而至現場,詎被告二人於106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於上開田地與原告王海淞、王秀蘭姊弟一言不合,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姚欽塔先揮拳毆打王海淞倒地之後,被告二人再跳入田地內繼續毆打原告王海淞,致原告王海淞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右眉上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足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王秀蘭見狀為阻止被告二人繼續毆打原告王海淞,詎料,被告姚欽塔竟拉扯原告王秀蘭之頭髮,並出拳毆打原告王秀蘭右邊太陽穴,被告姚永利則以腳踢踹向前之原告王秀蘭,致原告王秀蘭受有頭部挫傷、左腳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781號審理後判決在案。

(二) 被告等二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 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姚永利、姚 欽塔連帶賠償因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茲就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臚列如下:1. 醫療費用:(1)原告王海淞部分:醫療費用780元原告王海淞因被告二人惡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右眉上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足底擦挫傷等傷害,分別於當日106月6月18日以及106年7月4日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共計二次,每次支出費用390元(掛號費150元與部分負擔240元)門診二次共支出780元,此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費原則可稽。

(2)原告王秀蘭部分:醫療費用5,630元原告王秀蘭因本件被告二人傷害致受有頭部挫傷、左腳挫傷、右手挫傷,而於陳增智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19次,支出醫療費用2,900元,此均有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

又因被告二人之犯行及於偵查中態度不佳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前往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就診共計七次,每次支出費用390元(掛號費150元與部分負擔240元)門診七次共支出2,730元(390*7),此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原告王秀蘭因被告二人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

2.精神慰撫金:(1)原告王海淞因母親陳鑾鳳遭訴外人姚貽謀大聲咆哮,擔心 母親陳鑾鳳之安全,始前往上開田地,竟遭被告姚永利、 姚欽塔共同毆打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右眉上擦傷、胸部 及腹部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足底擦 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二人長時間持續毆打原告王海淞, 才會造成原告王海淞所受之傷害遍及顏面、胸部、腹部、 背部、左手肘及右足底,渠等被告二人惡性重大,致原告 王海淞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原告二人連帶賠償50 萬元,以茲慰藉。

(2)原告王秀蘭因母親陳鑾鳳遭訴外人姚貽謀大聲咆哮,擔心母親陳鑾鳳之安全,始前往上開田地確保母親陳鑾鳳安全無虞,詎料,目睹胞弟王海淞遭被告姚永利、姚欽塔共同毆打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右眉上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足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王秀蘭為阻止被告二人繼續毆打原告王海淞,欲上前阻止被告二人,詎料,被告姚欽塔、姚永利竟憑借其壯碩之身形,不顧原告王秀蘭一介弱女子,身形單薄,竟仍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出拳毆打原告王秀蘭頭部、以腳踢踹原告王秀蘭,致原告王秀蘭受有頭部挫傷、左腳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被告二人惡性重大,原告王秀蘭至今仍惶惶不安,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以茲慰藉。

(四)聲明:1、被告姚永利、姚欽塔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海淞50萬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姚永利、姚欽塔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50萬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二人於106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接獲鄰居電話告知其父親於田間因排水問題遭人毆打,趕到現場質問何人毆打其父親?因原告王秀蘭拉住被告姚欽塔右手,被告姚欽塔將原告王秀蘭退回田裡,以左手拉住原告王海淞領口,原告王海淞雙手拉住被告姚欽塔,雙方拉扯即推擠,均跌入田間,致原告有紅腫之情事,被告姚永利往前拉開原告王秀蘭之手,警察抵達現場後,被告姚欽塔向原告王海淞表示:今晚若不來道歉,此事不能善了,並非恐嚇原告。

(二)原告王秀蘭至106年12月29日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診,與本事件是否有關聯?原告王海淞於106年7月4四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稱胸壁疼痛,如為毆傷、撞傷,應是發後一、二日即疼痛,何以半月後就醫?

(三)被告二人願共同負擔原告等支出之醫療費用,且依據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身體受侵害之賠償,其中慰撫金以請求權人醫療費用單據支出一倍至一點五倍核給慰撫金,被告二人願共同負擔原告王海淞醫療費用一倍之慰撫金,原告王秀蘭醫療費用二倍之慰撫金。

(四)聲明:原告其餘請求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海淞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童綜合醫院門診醫療收費、陳增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王秀蘭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等二人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該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況被告二人已經表示,願共同負擔原告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可認被告等二人確有上開傷害行為無誤。

又被告等二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永利、姚欽塔連帶賠償因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茲就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臚列如下:1. 醫療費用:(1)原告王海淞因被告二人惡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顏面多處鈍挫 傷及右眉上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手 肘擦挫傷、右足底擦挫傷等傷害,分別於當日106月6月18 日以及106年7月4日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共計二次,每次支出 費用390元(掛號費150元與部分負擔240元)門診二次共支 出780元,此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費原 則可稽。

且被告二人已經表明願共同負擔原告等所支出之 醫療費,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王秀蘭部分:醫療費用5,630元原告王秀蘭因本件被告二人傷害致受有頭部挫傷、左腳挫傷、右手挫傷,而於陳增智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19次,支出醫療費用2,900元,此均有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

又因被告二人之犯行及於偵查中態度不佳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前往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就診共計七次,每次支出費用390元(掛號費150元與部分負擔240元)門診七次共支出2,730元(390*7),此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且被告二人已經表明願共同負擔原告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王秀蘭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醫療費用5,630元,亦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 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 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 功能與性質,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評 價。

可見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法律依據係民法第195條規定, 被告二人援引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辯稱 應以醫療費用之一倍、二倍計算云云,於法無據,且無法真 實反應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顯不足採。

(2)查原告王海淞因母親陳鸞鳳遭訴外人姚貽謀大聲咆哮,擔心 母親陳鸞鳳之人身安全,始前往上開田地確保母親陳鸞鳳安 全無虞,詎竟遭被告姚永利、姚欽塔共同毆打受有顏面多處 鈍挫傷及右眉上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 左手肘擦挫傷、右足底擦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二人是長時 間持續毆打原告王海淞,才會造成原告王海淞所受之傷害遍 及顏面、胸部、腹部、背部、左手肘及右足底,致原告王海 淞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遭被告二人接續毆打,多處受傷,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為原告王海淞請求原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即無理由。

至 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王海淞賠償姚 永利一萬元,係因王海淞徒手傷害,且姚永利所受傷害輕微,而判決姚永利得請求一萬元之慰撫金,與本件自不得相提並論。

(3)原告王秀蘭因母親陳鸞鳳遭訴外人姚貽謀大聲咆哮,擔心母 親陳鸞鳳之人身安全,始前往上開田地確保母親陳鸞鳳安全 無虞,詎料,又目睹胞弟王海淞遭被告姚永利、姚欽塔共同 毆打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右眉上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 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足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王秀蘭為阻止被告二人繼續毆打原告王海淞,故欲上前阻 止被告二人,詎料,被告姚欽塔、姚永利竟憑借其壯碩之身 形,並不顧原告王秀蘭一介弱女子,身形單薄,竟仍基於傷 害犯意而出拳毆打原告王秀蘭頭部、以腳踢踹原告王秀蘭, 致原告王秀蘭受有頭部挫傷、左腳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至今仍惶惶不安,並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求助 身心科醫師接受治療,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受傷情形,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認為原告王秀蘭請求原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姚永利、姚欽塔連帶賠償原告王海淞150780元、原告王秀蘭105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聲請傳喚證人姚貽謀,核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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