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83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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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張凱皓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陳進通
被 告 陳許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同段894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165.3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19.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進通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220.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許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8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進通所共有;

另同段894地號土地(下稱894地號土地,與893地號土地併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未達土地合併使用之效益,爰依法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現皆作耕地使用,耕作範圍大約是893地號土地由被告二人耕作,894地號土地由原告耕作。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進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同意分割,想分在伊現在耕作的地方。

㈡被告陳許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⒈同意分割,想分在伊現在耕作的地方。

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二筆土地相毗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目前皆作耕作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而被告二人均到庭表示願合併分割;

另系爭二筆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判決合併分割可分割為3 筆土地;

經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地塊完整,利於耕作,合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筆數之規定,且業經共有人被告陳許伸同意,是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 893地號│  894地號 │                │
├──┼───┼────┼─────┼────────┤
│ 1 │張凱皓│  1/2   │2234/5034 │ 216535/460573  │
├──┼───┼────┼─────┼────────┤
│ 2 │陳進通│  1/2   │ 144/2517 │ 121978/460573  │
├──┼───┼────┼─────┼────────┤
│ 3 │陳許伸│--------│1256/2517 │ 122060/4605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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