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等與訴外人李樹金、李平和、李進興間就坐落彰化縣○
- 二、訴外人李樹金、李平和、李進興等3人死亡之時間並不相同
- 三、被告事後雖有寄送匯票給原告,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不
- 四、綜上,並聲明:
- 參、被告則辯以:
-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共有,
- 二、依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6年4月6日田鄉民字第10600402
- 三、當初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由訴外人李樹金全部繼承後,才由被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
-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等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縱然事後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觀諸雙方106年1月19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
-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年租金,因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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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莊志勲
王豐堅
林王碧玉
莊如麟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彩玲
被 告 羅李宣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租約終止登記申請辦理。
二、請求從95年至108年積欠之租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卷一第175頁),嗣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向彰化縣田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三、被告應按上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支付原告租金。
四、被告超過其繼承權之面積,此部分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無效。
五、租金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與訴外人李樹金、李平和、李進興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嗣承租人身分由被告羅李宣繼承,因原承租人從民國(下同)95年起即積欠租金,兩造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決議「請出租人提出積欠金額及積欠時間,後由承租人補繳租金」,當時原告之受委託人徐彩玲詢問調解委員租金之計算方式為何,調解委員告知以106年度農會稻穀價格計算,原告爰以北斗郵局存證號碼第4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依該信函後附之計算表(參卷一第207頁)所示金額給付95年至106年積欠之租金,然被告未於期限內依原告計算之金額給付,並以員林三橋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理應依台端所示交付租金,奈經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所制定之每年耕作穀金價格與同是台端代理375土地之佃農張振修先生所交付之佃租租金計算方式,顯與台端所計算之穀價折算方式有所出入。」
,違反兩造於106年1月19日成立之調解內容。
兩造又於106年5月19日、106年9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被告均不給付所欠租金,迄今確已積欠租金逾2年,原告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三七五租約,自屬有理。
二、訴外人李樹金、李平和、李進興等3人死亡之時間並不相同,然被告是一次性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與常理不合。
三、被告事後雖有寄送匯票給原告,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被告早就知道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有合法催告,但被告並未如期給付,是以縱然被告事後補繳,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仍已不存在,原告在108年8月23日有提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
四、綜上,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向彰化縣田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㈢被告應按上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支付原告租金。
㈣被告超過其繼承權之面積,此部分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無效。
㈤租金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共有,同段1160-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王碧玉所有,同段1160-2地號土地為原告莊志勲所有。
系爭3筆土地於38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李樹金、李平和、李進興間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李樹金、李平和、李進興等人承租,嗣承租人身分由被告於104年間繼承,並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訂立租約,獲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105年1月18日以田鄉民字第1050000485號函准許續訂租約(參卷一第299頁),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即有繳付租金(參卷一第309至332頁)。
然被告於承租系爭3筆土地後,原告等以系爭土地有積欠租金為由,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之租佃爭議調解,被告才知原承租人尚有積欠租金,兩造並於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成立調解,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6年2月6日田鄉民字第1060001873號函及所附調解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憑(參卷一第333至348頁)。
惟於調解成立後,有關租金計算方法兩造意見不同,原告等爰再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惟經公所於106年4月6日以田鄉民字第1060004023號函告知兩造,建議以公所計算之租金為準,承租人(即被告)應於7日內寄送租金(參卷一第349頁),被告爰於7日內將依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計算之租金郵寄給原告等人(參卷一第353至402頁),是以被告並未積欠租金,然原告等仍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經被告提出異議(參卷一第403至406頁),兩造間始終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等再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提出三七五租約調解,惟該公所誤依原告等請求即處分三七五租約終止,經被告提出異議、訴願(參卷一第407至411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處分始被彰化縣政府撤銷(參卷一第413至420頁),兩造重新調解,於調解不成後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為本案審理。
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已依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計算方法,以郵寄存證信函、提存法院等方式繳付租金,並無積欠租金逾2年、經原告等催告仍未給付等情,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仍然存在。
原告以欠租為由一再申請終止租約,難認有理。
二、依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6年4月6日田鄉民字第106004023號函所附租金計算表所示(參卷一第351頁),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勲95年至106年之租金43,920元,扣除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已經給付之7,530元後(參卷一第329至332頁),被告再於106年4月13日郵寄匯票36,390元,因郵件被退回,被告又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提存(參卷一第371至379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豐堅4,404元,扣除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已經給付之1,506元後,被告再於106年4月13日郵寄匯票2,898元,因郵件被退回,被告又於106年5月8日將匯票郵寄至原告王豐堅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址,而經原告王豐堅收受(參卷一第398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如麟4,404元,扣除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已經給付之2,259元(參卷一第309至313頁),被告再於106年4月13日郵寄匯票2,145元,因郵件被退回,被告又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提存(參卷一第381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碧玉52,716元,扣除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已經給付之7,530元後,被告再於106年4月13日郵寄匯票45,186元,因郵件被退回,被告又於106年5月6日將匯票郵寄至原告林王碧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址,而經原告林王碧玉收受(參卷一第386頁)。
是以,自95年至106年間之租金,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年為由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三、當初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由訴外人李樹金全部繼承後,才由被告繼承,所以只有一個人繼承。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被告並已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6年4月6日田鄉民字第1060004023號函後附之租金計算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自95年起至106年間之租金。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等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縱然事後給付,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亦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7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條例成立之調解,屬廣義之調解,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之相關效力,先以敘明。
二、觀諸雙方106年1月19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主文:請出租人提出積欠金額及積欠時間,後由承租人補繳租金。
調解成立。
理由:1.因承租人羅李宣自104年起繼承租約,公所有發函尋(詢)問出租人對於繼承有無意見,出租人當時皆無表示意見。
2.承租人有意願補繳租金。」
,雙方已就積欠租金補繳一事達成調解(見卷一347頁),惟於調解成立後,有關租金計算方法兩造意見不同,原告等爰再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惟經公所於106年4月6日以田鄉民字第1060040023號函告知兩造,建議以公所計算之租金為準,承租人(即被告)應於7日內寄送租金(參卷一第349頁),被告爰於7日內將依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計算之租金郵寄給原告等人(參卷一第353至402頁),且兩造間就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被告並已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6年4月6日田鄉民字第1060004023號函後附之租金計算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自95年起至106年間之租金之事不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原告等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縱然事後給付,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亦因被告積欠2年租金而終止租約不存在,有無理由?查兩造就積欠之租金成立調解原告即屬放棄主張被告積欠2年租金終止租約之權利,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分別為民法第229條、230條及232條所規定,因上開調解書未明列租金計算方式,雙方又生爭執,經田尾鄉公所代雙方計算確定相關金額後,並經公所通知被告補繳,有該所106年4月6日之田鄉民字第1060004023號函可稽,被告已如期補繳,原告對上開公函所確定之金額亦未對公所提出爭執,該函就租金之核算及確定已成為兩造上開調解書之補充條款,是上開調解書成立後至公所計算確定金額之時間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被告上開給付已合乎民法第235條所規定「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無積欠原告2年租金之原因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106年1月19日成立之調解內容。
兩造又於106年5月19日、106年9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被告均不給付所欠租金,迄今確已積欠租金逾2年,原告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三七五租約,請求確認上開租約無效及塗銷登記及給付租金」等語,經本院審核,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超過其繼承權之面積,此部分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無效等語,就該主張並無舉證,此部分亦非可採,應認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年租金,因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三七五租約,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向彰化縣田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㈢被告應按上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支付原告租金。
㈣被告超過其繼承權之面積,此部分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無效。
經本院審核認定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及就上開㈠至㈢項請求無理由外,另就㈣項被告超過其應繼分間租約無效並無舉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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