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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周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連浩承於民國106年6月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受刑人。
詎料被告與連浩承為教訓原告,於106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庫房內,故意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經管理員郭輝成到場制止後始停手。
嗣被告與連浩承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走廊,再次起意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左肩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與連浩承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00號偵結提起公訴在案。
然被告與連浩承案發迄今均未與原告進行和解,對於原告傷勢亦不聞不問,足見2人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極差,並導致原告身體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與連浩承毆打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0號起訴書影本、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6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4至6頁),且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爭執,被告並因犯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卷第100至102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以下應續予探求之事項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為若干?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應賠償損害之範圍: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萬元,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原告於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自106年6月12日起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認其中如附表所示原告至神經科、骨科、家庭醫學科、白日急診、一般外科、神經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518元部分(本院卷第81至137頁、第141至143頁),確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經原告表示前揭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中於腸胃內科、泌尿科等就醫部分,並非本件被告所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卷第290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前開醫療費用以外之損害存在,則原告請求逾13,518元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萬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調閱原告於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日期與交通費用收據等相關資料,原告每次往返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約為960元,復依原告表示除第一次緊急就醫並未搭乘計程車外,均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計程車搭乘費用,是原告主張以就診次數計算已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堪以信採。
核原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神經科、骨科、家庭醫學科、白日急診、一般外科就診次數共計29次,原告因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合計2萬7,840元之損害(計算式:960元x29次=2萬7,84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健康食品直銷,月收入約2、3萬元,105年至107年間並無所得資料,被告107年則有8萬2,200元之薪資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93至304頁);
並衡酌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進而影響原告假釋之申請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害之總金額為133,518元(計算式:13,518+20,000+100,000=133,518)。
㈢末查原告本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浩承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連浩承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判決起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9頁正反面),僅將被告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本件被告僅餘施華偉1人,自無從諭知令多數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效果,則原告聲明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萬3,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予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原告醫療費用支出明細
開立日期 就診科別 實繳金額 就診日期
1060723 神經科 80 1060612
1060727 一般外科 130 1060616
1060731 骨科 214 1060621
1060803 骨科 586 1060628
1060805 骨科 150 1060705
1060805 家庭醫學科 150 1060703
1060811 白日急診 300 1060612*
1060812 骨科 3355 1060612-0615*1060813 骨科 130 1060712
1060824 骨科 193 1060802
1060825 骨科 214 1060809
1060831 骨科 158 1060823
1060907 骨科 718 1060830
1061004 骨科 130 1060906
1061004 家庭醫學科 150 1060908
1061101 骨科 718 1060927
1061114 骨科 466 1061025
1061223 骨科 150 1061206
1061229 骨科 486 1061122
1070113 骨科 466 1061220
1070224 骨科 466 1070117
1070310 骨科 336 1070209
1070404 骨科 486 1070314
1070405 骨科 130 1070321
1070505 骨科 130 1070406
1070505 骨科 1812 1070403-0404
1070518 骨科 486 1060726
1070523 骨科 214 1070411
1070528 精神科 130 1070418
1070616 骨科 214 1070425
1070622 骨科 170 1070502
合計13,518(共就診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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