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86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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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鄭文烈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杜侑霖
被 告 陳錦富
鄭婷方



鄭琇容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銘

被 告 陳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日員土測字第006500、01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錦富、陳芷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7.83平方公尺由原告鄭文烈及被告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除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均為員林都市計畫之商業區用地(參卷第39頁),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員土測字第17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員林市,並以被告員林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提起本訴。

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D部分土地面積共計69.27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陳錦富所有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第三層為鐵皮)所占用,編號B、E部分土地面積共計70.71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所占用,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或不欲保留之設施,原告爰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日員土測字第006500、01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錦富、陳芷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7.83平方公尺由原告鄭文烈及被告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陳錦富、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陳芷庭按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通彰院第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補償明細表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日員土測字第006500、01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錦富、陳芷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7.83平方公尺由原告鄭文烈及被告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辯以: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二、其餘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參卷第149至15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及13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為員林都市計畫商業區,有原告所提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北側為59地號、南側為60地號,彼此北、南方向毗鄰相接壤,南側臨15公尺寬之員林市南昌路,其上有共有人陳錦富及鄭文烈之3層及2層供店面使用之建物如附圖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占用位置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並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堪信為實在。

2、次查,原告主張合併分割,被告均同意,其分割方式,係考量共有人現使用狀況,僅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並無使用現地,故不分配土地,另以現金補償之,並就原物分割部分,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等語。

經查,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原物分割部分,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已據該所於109年1月10日函送複丈日期為109年1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參,而原告之方案,即將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錦富、陳芷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7.83平方公尺由原告鄭文烈及被告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錦富、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陳芷婷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換算面積均不大,最大者43平方公尺,最小者0.52平方公尺,甚至有多人均未達10平方公尺,此有附表一可參,是其等若分得土地,顯然無法有效利用,對社會利益及經濟效益均屬不利,自非妥適。

另斟酌、考量被告等均願保留臨南昌路之店面建築,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結構尚屬完好仍堪使用,並為渠等營業之用,係渠等賴以為生之所需,原告之方案,讓被告等以共同分得土地並保留建物,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讓渠等目前之使用現況得以繼續延續,再由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人,讓土地應有部分少、若原物分割取得土地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之共有人,取得類似土地換價之補償金額,自屬對社會經濟利益有利之方式。

此一方案,對兩造均屬屬有利,且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閱卷,其等均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亦有本件卷宗資料可憑,堪認其等同意此一分割方式。

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所提上開分割共有物原則之考量及原物分割之方式,自屬適宜而可採。

3、依本院所採行原告之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人之被告員林市公所,並未分得土地,相對應其餘共有人即多分得土地,經本院囑託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評估,經該所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價格方法,換算結果原告及被告陳錦富、陳芷庭、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應補償員林市公所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受補償之員林市公所均同意該金額,其餘未到庭被告亦無不同意見。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補償方式如附表二金額應為妥適,爰以此計算分得土地之人各應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案部分,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錦富、陳芷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7. 83平方公尺由原告鄭文烈及被告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考量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暨共有物分割後利用及經濟效用之提昇,並兼顧社會經濟利益、公平原則等情,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地形、鄰路情形、利用效益及價值等情,並囑託上開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認系爭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為最適宜之金錢補償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文第三項所示,即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編號│共有人│黎明段59地號土地 │黎明段6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01 │員林市│36366分之10950 │43747分之1460 │ 100分之11 │├──┼───┼─────────┼─────────┼────────┤│ 02 │鄭文烈│218196分之41513 │262482分之39253 │ 100分之16 │├──┼───┼─────────┼─────────┼────────┤│ 03 │陳錦富│36366分之6320 │43747分之11130 │ 100分之23 │├──┼───┼─────────┼─────────┼────────┤│ 04 │鄭東銘│0000000分之131821 │131241分之27143 │ 100分之18 │├──┼───┼─────────┼─────────┼────────┤│ 05 │鄭婷方│36366分之3041 │43747分之3061 │ 100分之8 │├──┼───┼─────────┼─────────┼────────┤│ 06 │鄭琇容│109098分之1060 │131241分之12230 │ 100分之7 │├──┼───┼─────────┼─────────┼────────┤│ 07 │陳芷庭│363660分之43888 │437470分之84295 │ 100分之17 │└──┴───┴─────────┴─────────┴────────┘ 附表二┌────┬──────────┐│ 共有人 │應補償被告員林市公所││ │之金額(新臺幣) │├────┼──────────┤│ 陳錦富 │ 1,007,074元 │├────┼──────────┤│ 陳芷庭 │ 746,124元 │├────┼──────────┤│ 鄭文烈 │ 232,387元 │├────┼──────────┤│ 鄭東銘 │ 262,630元 │├────┼──────────┤│ 鄭婷方 │ 105,183元 │├────┼──────────┤│ 鄭琇容 │ 101,002元 │├────┼──────────┤│ 合計 │ 2,454,4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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