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本件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葉淑蕊、葉秀專、葉銘錦: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 (二)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 (二)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葉正流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葉銘章
葉銘源
葉淑蕊
葉秀專
葉銘錦
葉明政
葉亮佑
葉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銘章、葉銘源、葉秀專、葉淑蕊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萬存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8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9日字第4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6日起訴時原聲明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1314-5地號土地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4頁),復被告對此不爭執,已生撤回之效力,則前開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庸就該已撤回起訴部分審究,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8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葉萬存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葉銘章、葉銘源、葉秀專、葉淑蕊等四人,茲因前開繼承人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先就被繼承人葉萬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淑蕊、葉秀專、葉銘錦: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二)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葉萬存於起訴前之105年11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葉銘章、葉銘源、葉秀專、葉淑蕊四人繼承,惟上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5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揭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振興段,土地形狀呈不規則形;
現況為系爭土地有一宮廟、一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坐落其上,北側有鐵皮建物占用部分;
東側有巷道,南側直接面臨溝墘巷得對外聯絡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鹿港地政事務所製作現況圖即該所108年11月27日(收件日期108年9月11日)字第13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簡稱原告方案,即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9日字第4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5頁),其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正,各分割線筆直,未來使用及規畫並無明顯不利;
且各坵塊南側均面臨溝墘巷並依持分比例分配鄰路面寬,均有適當通道出入系爭土地得向外通行,日後交通並無困難;
佐以到庭被告等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爭執,足見對原告方案並無反對,可徵原告方案對共有人並無不利,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四)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狀方正,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且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現占用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 坐 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8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
│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781 │ 5,800元/㎡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
│ │ 葉銘章 │ │ │ │
│ ├──────┤ │ │ │
│ │ 葉銘源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左列四人繼承│
│ 1 ├──────┤ 1/4 │ 1/4 │自原共有人葉│
│ │ 葉秀專 │ │ │萬存而來。 │
│ ├──────┤ │ │ │
│ │ 葉淑蕊 │ │ │ │
├──┼──────┼───────┼────────┼──────┤
│ 2 │ 葉銘錦 │ 1/4 │ 1/4 │ │
├──┼──────┼───────┼────────┼──────┤
│ 3 │ 葉正流 │ 1/12 │ 1/12 │ │
├──┼──────┼───────┼────────┼──────┤
│ 4 │ 葉亮佑 │ 1/12 │ 1/12 │ │
├──┼──────┼───────┼────────┼──────┤
│ 5 │ 葉明通 │ 1/12 │ 1/12 │ │
├──┼──────┼───────┼────────┼──────┤
│ 6 │ 葉明政 │ 1/4 │ 1/4 │ │
├──┼──────┼───────┼────────┼──────┤
│ │ 合 計 │ 4/4 │ 4/4 │ │
└──┴──────┴───────┴────────┴──────┘
附表三: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得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A │ 195 │ 葉明政 │ 1/1 │ │
├─────┼──────┼──────┼────┼────────┤
│ │ │ 葉正流 │ 1/3 │ │
│ │ ├──────┼────┤ │
│ B │ 196 │ 葉亮佑 │ 1/3 │ 分別共有 │
│ │ ├──────┼────┤ │
│ │ │ 葉明通 │ 1/3 │ │
├─────┼──────┼──────┼────┼────────┤
│ │ │ 葉銘章 │ │ │
│ │ ├──────┤ │ │
│ │ │ 葉銘源 │ │ │
│ C │ 195 ├──────┤ 1/1 │ 公同共有 │
│ │ │ 葉淑蕊 │ │ │
│ │ ├──────┤ │ │
│ │ │ 葉秀專 │ │ │
├─────┼──────┼──────┼────┼────────┤
│ D │ 195 │ 葉銘錦 │ 1/1 │ │
├─────┼──────┼──────┼────┼────────┤
│ 合 計 │ 781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