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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許慶章
被 告 許進鋕
許振料
王朝健
許祥賢
許發明
許富田
許玉麟
康阿陸
古佩穎
許進
許根旺
許由吉
許益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萬福
被 告 許翠蘋
路許彩蓮
許彩霞
許張金菊
許秋弘
許秋輝
許嫦娥
邱許嫦櫻
許富傑
張鳳琴
許清雅
許詩涵
許香梅
許宏明
王銘宏
輔 助 人 王明吉
被 告 陳詩薇
魏信郎
魏進明
陳德男
陳敏典
陳敏聰
劉廣平(兼劉堅業之承受訴訟人)
劉廣婉(兼劉堅業之承受訴訟人)
魏智慧
江許芽
陳許含笑
顏許碧玉
許玉珍
林美蘭即陳敏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廣平、劉廣婉為被告劉堅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此時法院須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事項參照)。
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劉堅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前之民國109年7月2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109年7月29日所為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此時須由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俾將判決正本送達承受訴訟人。
茲據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劉堅業之繼承人劉廣平、劉廣婉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而劉廣平、劉廣婉本為本件之被告,故當事人欄位內修正為「兼劉堅業之承受訴訟人」。
故本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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