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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蕭淇石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李炳南
李建宏
李炳通
李黃月英
李泗川
李孟蓁
李秀鐘
李秀芍
李銀宗
洪家富(原名洪木旺)
柯洪寶蓮
陳黃秀子
蕭品
莊寶玉
蕭智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俊榮
被 告 蕭朝陽
蕭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湧泰
被 告 蕭林錦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李淑貞
李建輝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月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等五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檳宗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9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860.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29地號、面積3584.43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收件日期109年5 月25日)和土測字第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60.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929 地號、面積3584.4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檳宗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9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月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等五人,乃於108 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前開五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追加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固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除蕭朝陽、蕭瑞章、蕭林錦雲到庭,及蕭智夫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860.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929地號、面積3584.43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地號土地。
又因共有人數眾多,爰認以變價方式分較妥適。
嗣於109年6 月1日具狀陳明:同意被告蕭智夫方案,同意不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黃月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等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檳宗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6),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929地號二筆土地應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蕭智夫、蕭瑞章、蕭瑞陽、蕭林錦雲提出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6 月17日和土測字第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方案),並以:同意分割,本件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難認妥適。
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原屬蕭氏家族所有,世代於此耕作僅目前休耕中,原本即有規劃各家耕種範圍,本件應依使用狀況分割。
被告蕭智夫等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且顧及使用現狀及對外交通,自屬公平。
另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價值不高,鑑價徒增勞費,並無實益等語。
並聲明:本件應依附圖方案分割。
㈡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檳宗業於起訴前之99年7 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6),依法應由被告李黃月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等五人繼承,惟上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91至第98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被告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李檳宗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
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及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均屬使用分區及類別相同,共有人均相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有助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且不違反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㈣查本件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均屬彰化縣和美鎮和群段,形狀均呈不規則形;
其中系爭929地號土地中間有東祥路410巷穿越分為左右二區塊,南側臨東祥路;
系爭926地號土地北側為水利地,並未直接臨路,僅輾轉利用東祥路410巷穿越同段927、928、929地號土地以聯絡東祥路對外通行。
土地使用現況則為系爭926地號土地左側區塊由被告蕭朝陽、蕭瑞章及蕭智夫之父等耕作使用,右側區塊則由被告蕭林錦雲使用部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8年12月6日和土測字第17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第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㈤本院審酌被告蕭智夫等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收件日期109年5月25日和土測字第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5頁),係規劃將附圖編號F坵塊(即系爭92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929地號土地各坵塊形狀均呈長方形,分割線均筆直,大致上係將左側區塊則分由被告蕭朝陽、蕭瑞章、蕭智夫等取得,右側區塊則分由被告蕭林錦雲及其餘共有人等取得,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且有利於共有人與鄰地合併使用,未來使用規劃並無不利或不便,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系爭929地號土地各坵塊均面臨東祥路,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編號F坵塊則得輾轉利用鄰地及東祥路410巷道進出,堪認各坵塊均有適當通道得對外出入通行,日後交通並無顯著困難;
佐以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於109年6月1日亦具狀陳明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225頁),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堪認亦不反對,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情形,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
㈥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被告蕭智夫等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尚稱方正,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且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現占用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蕭智夫等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8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
│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860.01 │ 2,600元/㎡ │
├──┼────────────────┼─────────┼─────┼────────┤
│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584.43 │ 2,600元/㎡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 │ │ 926地號 │ 929地號 │ │ │
├──┼──────┼─────┼─────┼────────┼────┤
│ 1 │ 蕭淇石 │ 1/6 │ 1/6 │ 16.67% │ │
├──┼──────┼─────┼─────┼────────┼────┤
│ 2 │ 蕭智夫 │ 1/6 │ 1/6 │ 16.67% │ │
├──┼──────┼─────┼─────┼────────┼────┤
│ 3 │ 蕭朝陽 │ 1/6 │ 1/6 │ 16.67% │ │
├──┼──────┼─────┼─────┼────────┼────┤
│ 4 │ 蕭瑞章 │ 1/6 │ 1/6 │ 16.66% │ │
├──┼──────┼─────┼─────┼────────┼────┤
│ 5 │ 蕭林錦雲 │ 1/6 │ 1/6 │ 16.66% │ │
├──┼──────┼─────┼─────┼────────┼────┤
│ 6 │ 李炳南 │ │ │ │ │
├──┼──────┤ │ │ │ │
│ 7 │ 李建宏 │ │ │ │ │
├──┼──────┤ │ │ │ │
│ 8 │ 李炳通 │ │ │ │ │
├──┼──────┤ │ │ │ │
│ 9 │ 李黃月英 │ │ │ │ │
├──┼──────┤ │ │ │ │
│ 10 │ 李泗川 │ │ │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11 │ 李孟蓁 │ 1/6 │ 1/6 │ 16.67% │ │
├──┼──────┤ │ │ │ │
│ 12 │ 李秀鐘 │ │ │ │ │
├──┼──────┤ │ │ │ │
│ 13 │ 李秀芍 │ │ │ │ │
├──┼──────┤ │ │ │ │
│ 14 │ 李銀宗 │ │ │ │ │
├──┼──────┤ │ │ │ │
│ 15 │ 洪木旺 │ │ │ │ │
├──┼──────┤ │ │ │ │
│ 16 │ 柯洪寶蓮 │ │ │ │ │
├──┼──────┤ │ │ │ │
│ 17 │ 陳黃秀子 │ │ │ │ │
├──┼──────┤ │ │ │ │
│ 18 │ 蕭 品 │ │ │ │ │
├──┼──────┤ │ │ │ │
│ 19 │ 莊寶玉 │ │ │ │ │
├──┼──────┤ │ │ │ │
│ 20 │ 李淑貞 │ │ │ │ │
├──┼──────┤ │ │ │ │
│ 21 │ 李建輝 │ │ │ │ │
├──┼──────┤ │ │ │ │
│ 22 │ 李明憲 │ │ │ │ │
├──┼──────┼─────┼─────┼────────┼────┤
│ │ 合 計 │ 6/6 │ 6/6 │ 100% │ │
└──┴──────┴─────┴─────┴────────┴────┘
附表三: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F │ 860.01 │ 蕭淇石 │ 1/1 │ │
├─────┼─────┼─────┼─────┼──────┤
│ 合 計 │ 860.01 │ │ │ │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C │ 658.51 │ 蕭智夫 │ 1/1 │ │
├─────┼─────┼─────┼─────┼──────┤
│ A │ 660.40 │ 蕭朝陽 │ 1/1 │ │
├─────┼─────┼─────┼─────┼──────┤
│ B │ 660.42 │ 蕭瑞章 │ 1/1 │ │
├─────┼─────┼─────┼─────┼──────┤
│ E │ 610.28 │ 蕭林錦雲 │ 1/1 │ │
├─────┼─────┼─────┼─────┼──────┤
│ │ │ 李炳南 │ │ │
│ │ ├─────┤ │ │
│ │ │ 李建宏 │ │ │
│ │ ├─────┤ │ │
│ │ │ 李炳通 │ │ │
│ │ ├─────┤ │ │
│ │ │李黃月英、│ │ │
│ │ │ 李泗川、 │ │ │
│ │ │ 李孟蓁、 │ │ │
│ D │ 485.52 │ 李秀鐘、 │ 1/1 │ 公同共有 │
│ │ │ 李秀芍 │ │ │
│ │ ├─────┤ │ │
│ │ │ 李銀宗 │ │ │
│ │ ├─────┤ │ │
│ │ │ 洪木旺 │ │ │
│ │ ├─────┤ │ │
│ │ │ 柯洪寶蓮 │ │ │
│ │ ├─────┤ │ │
│ │ │ 陳黃秀子 │ │ │
│ │ ├─────┤ │ │
│ │ │ 蕭 品 │ │ │
│ │ ├─────┤ │ │
│ │ │ 莊寶玉 │ │ │
│ │ ├─────┤ │ │
│ │ │ 李淑貞 │ │ │
│ │ ├─────┤ │ │
│ │ │ 李建輝 │ │ │
│ │ ├─────┤ │ │
│ │ │ 李明憲 │ │ │
├─────┼─────┼─────┼─────┼──────┤
│ │ │ 蕭淇石 │ 1/6 │ │
│ │ ├─────┼─────┤ │
│ │ │ 蕭智夫 │ 1/6 │ │
│ │ ├─────┼─────┤ │
│ │ │ 蕭朝陽 │ 1/6 │ │
│ │ ├─────┼─────┤ │
│ │ │ 蕭瑞章 │ 1/6 │ │
│ │ ├─────┼─────┤ │
│ │ │ 蕭林錦雲 │ 1/6 │ │
│ │ ├─────┼─────┤ │
│ │ │ 李炳南 │ │ │
│ │ ├─────┤ │ │
│ │ │ 李建宏 │ │ │
│ G │ 509.30 │─────┤ │分別共有,供│
│ │ │ 李炳通 │ │作道路使用。│
│ │ ├─────┤ │ │
│ │ │李黃月英、│ │ │
│ │ │ 李泗川、 │ │ │
│ │ │ 李孟蓁、 │ │ │
│ │ │ 李秀鐘、 │ 公同共有 │ │
│ │ │ 李秀芍 │ 1/6 │ │
│ │ ├─────┤ │ │
│ │ │ 李銀宗 │ │ │
│ │ ├─────┤ │ │
│ │ │ 洪木旺 │ │ │
│ │ ├─────┤ │ │
│ │ │ 柯洪寶蓮 │ │ │
│ │ ├─────┤ │ │
│ │ │ 陳黃秀子 │ │ │
│ │ ├─────┤ │ │
│ │ │ 蕭 品 │ │ │
│ │ ├─────┤ │ │
│ │ │ 莊寶玉 │ │ │
│ │ ├─────┤ │ │
│ │ │ 李淑貞 │ │ │
│ │ ├─────┤ │ │
│ │ │ 李建輝 │ │ │
│ │ ├─────┤ │ │
│ │ │ 李明憲 │ │ │
├─────┼─────┼─────┼─────┼──────┤
│ 合 計 │ 3584.4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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