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李炳南、李建宏、李炳通、李銀宗、洪家富、柯洪寶蓮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20.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蕭川元、蕭智夫、蕭瑞章、蕭俊榮、蕭朝陽、蕭林錦雲
- (二)被告李銀宗、被告柯洪寶蓮表示:其等在系爭土地並無地上
- (三)被告李炳南、李建宏、李炳通、洪家富、陳黃秀子、蕭品、
-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 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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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蕭淇石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李炳南
李建宏
李炳通
李銀宗
洪家富(原名為:洪木旺)
柯洪寶蓮
陳黃秀子
蕭品
蕭川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梁素珍
被 告 蕭智夫
蕭瑞章
蕭俊榮
蕭朝陽
蕭林錦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莊寶玉
李淑貞
李建輝
李明憲
李黃月英
李泗川
李孟蓁
李秀鐘
李秀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月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應就被繼承人李檳宗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及同段九二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和土測字第一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炳南、李建宏、李炳通、李銀宗、洪家富、柯洪寶蓮、陳黃秀子、蕭品、莊寶玉、李淑貞、李建輝、李明憲、李黃月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共有人李檳宗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月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等5人(下稱李黃月英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據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李檳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4、251至258頁),堪信為真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20.01平方公尺及同段928地號、面積781.0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指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李檳宗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黃月英等5人就李檳宗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請求被告李黃月英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裁判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並同意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川元、蕭智夫、蕭瑞章、蕭俊榮、蕭朝陽、蕭林錦雲(下稱被告蕭川元等6人)表示:其等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係以保留具有經濟價值與情感價值之地上物為原則,並留設對外聯絡之道路,將毫無價值之裏地發揮效用,符合目前各家族之使用狀態與共有人持有土地面積,分割後各塊土地尚屬方正可利用,均可對外通行,故請求依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銀宗、被告柯洪寶蓮表示:其等在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同意變價分割,請法院公平分配個人區域等語。
(三)被告李炳南、李建宏、李炳通、洪家富、陳黃秀子、蕭品、莊寶玉、李淑貞、李建輝、李明憲、李黃月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檳宗於99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黃月英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又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43、161至18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共作道路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1.系爭927地號土地面積為2,020.01平方公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為781.01平方公尺,合併後地形呈不規則多邊形。
又系爭土地北側臨水溝,均未臨路,需經由同段929 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和美鎮東祥路410巷通往東祥路。
再者,系爭928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系爭927 地號土地西側坐落被告蕭瑞章、蕭俊榮及蕭朝陽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A建物),現供被告蕭瑞章作為放置物品使用;
東南側坐落被告蕭川元、蕭林錦雲使用之編號C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C建物),上開建物均無辦理保存登記;
另西北側由原告種植果樹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簡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同段926地號及同段9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3、125至137、161至183、231至249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現場簡圖2紙、現場照片9幀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和土測字第14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81至82、87至99頁)附卷足憑。
系爭2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原則,不宜逕予變價分割,是被告蕭川元等6人請求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依原物分割,應准許之。
2.被告蕭川元等6 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大致按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由被告蕭智夫、蕭瑞章、蕭俊榮、蕭朝陽共同取得系爭A建物坐落土地,被告蕭川元、蕭林錦雲共同取得系爭C 建物坐落土地(其等均表示同意維持共有),使上開建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
又分割後各筆土地尚稱方正,便於利用,且在系爭2 筆土地中央設置道路,以對外通行,參以原告亦同意該方案,其他共有人復未表示反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2 筆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併請求被告李黃月英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係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分割後經濟效用、對外交通等一切情事,認系爭2 筆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公允。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系爭927地號 │系爭928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蕭淇石 │1/6 │1/6 │1/6 │
├──┼──────┼──────┼──────┼────────┤
│ 2 │蕭川元 │1/12 │1/12 │1/12 │
├──┼──────┼──────┼──────┼────────┤
│ 3 │蕭智夫 │1/6 │1/6 │1/6 │
├──┼──────┼──────┼──────┼────────┤
│ 4 │蕭瑞章 │1/9 │1/9 │1/9 │
├──┼──────┼──────┼──────┼────────┤
│ 5 │蕭俊榮 │1/9 │1/9 │1/9 │
├──┼──────┼──────┼──────┼────────┤
│ 6 │蕭朝陽 │1/9 │1/9 │1/9 │
├──┼──────┼──────┼──────┼────────┤
│ 7 │蕭林錦雲 │1/12 │1/12 │1/12 │
├──┼──────┼──────┼──────┼────────┤
│ 8 │李炳南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
├──┼──────┼──────┼──────┤ │
│ 9 │李建宏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0 │李炳通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1 │李檳宗(已歿│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繼承人為被│ │ │ │
│ │告李黃月英、│ │ │ │
│ │李泗川、李孟│ │ │ │
│ │蓁、李秀鐘、│ │ │ │
│ │李秀芍,其等│ │ │ │
│ │尚未辦理繼承│ │ │ │
│ │登記) │ │ │ │
├──┼──────┼──────┼──────┤ │
│ 12 │李銀宗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3 │洪家富(原名│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洪木旺) │ │ │ │
├──┼──────┼──────┼──────┤ │
│ 14 │柯洪寶蓮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5 │陳黃秀子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6 │蕭品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7 │莊寶玉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8 │李淑貞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9 │李建輝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20 │李明憲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合計 │1 │1 │ 1 │
└─────────┴──────┴──────┴────────┘
附表二
┌──┬──────┬──────┬────┬──────┐
│編號│分配人 │權利範圍 │位置編號│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 1 │蕭俊榮 │9分之2 │G │1309.27 │
│ ├──────┼──────┤ │ │
│ │蕭瑞章 │9分之2 │ │ │
│ ├──────┼──────┤ │ │
│ │蕭朝陽 │9分之2 │ │ │
│ ├──────┼──────┤ │ │
│ │蕭智夫 │9分之3 │ │ │
├──┼──────┼──────┼────┼──────┤
│ 2 │蕭林錦雲 │2分之1 │J │436.46 │
│ ├──────┼──────┤ │ │
│ │蕭川元 │2分之1 │ │ │
├──┼──────┼──────┼────┼──────┤
│ 3 │蕭淇石 │H │全部 │436.46 │
├──┼──────┼──────┼────┼──────┤
│ 4 │李炳南 │I │全部(公│436.46 │
│ ├──────┤ │同共有)│ │
│ │李建宏 │ │ │ │
│ ├──────┤ │ │ │
│ │李炳通 │ │ │ │
│ ├──────┤ │ │ │
│ │李檳宗(已歿│ │ │ │
│ │,繼承人為李│ │ │ │
│ │黃月英、李泗│ │ │ │
│ │川、李孟蓁、│ │ │ │
│ │李秀鐘、李秀│ │ │ │
│ │芍) │ │ │ │
│ ├──────┤ │ │ │
│ │李銀宗 │ │ │ │
│ ├──────┤ │ │ │
│ │洪家富 │ │ │ │
│ ├──────┤ │ │ │
│ │柯洪寶蓮 │ │ │ │
│ ├──────┤ │ │ │
│ │陳黃秀子 │ │ │ │
│ ├──────┤ │ │ │
│ │蕭品 │ │ │ │
│ ├──────┤ │ │ │
│ │莊寶玉 │ │ │ │
│ ├──────┤ │ │ │
│ │李淑貞 │ │ │ │
│ ├──────┤ │ │ │
│ │李建輝 │ │ │ │
│ ├──────┤ │ │ │
│ │李明憲 │ │ │ │
├──┼──────┼──────┼────┼──────┤
│ 5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一所示│E │182.37 │
│ │ │原應有部分比│六米道路│ │
│ │ │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合計 │2,801.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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