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江碧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嚴詹秀鑾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共有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2(下稱被告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並於同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被告出賣其土地時,未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優先購買,自屬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㈢被告前積欠地價稅,其土地於107年11月6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拍賣,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定最低拍賣價格為960萬元(約每坪14萬元)。
近來又有建商欲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符合系爭土地附近地價每坪14萬至18萬元之市場行情。
故被告若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則得以750萬元之價格,取得價值960萬元之土地,此210萬元差額係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土地經彰化分署定第一次拍賣底價雖為960萬元,然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底價降為768萬)、第三次拍賣(底價降為615萬),均未有人應買,顯見被告土地根本沒有960萬元之行情。
且被告土地遭行政執行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詢問有無承買意願,然被告均未表示願意承買。
㈡原告雖主張有建商願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但並無證據證明買賣價格確為每坪18萬元。
況且,被告出售土地時間為108年6月,距原告所稱建商購地時間109年6月,相距一年,自不得相比擬。
退步言,原告並未出售自己持分予第三人,顯拋棄此漲價利益。
㈢被告土地經鑑定機關鑑定持分價值為714萬8,960元,足證被告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其土地,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又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亦應依原告持分比例8分之1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08年6月間以750萬元出賣其應有部分,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土地價值960萬元,因未通知其優先購買,致其受有21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土地價值960萬元,無非以被告土地經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鑑價後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960萬元,為其論據。
惟系爭土地經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底價768萬元)、第三次拍賣(底價615萬元),均無人投標,至公告三個月後第四次拍賣(底價492萬元),原告1人投標出價496萬元(該次拍賣因被告清償而停拍),此經本院調閱彰化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85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由上拍賣流程,可見被告土地如未停拍,拍定價格為496萬元,是自不能以第一次拍賣之定價,遽認定被告土地價值960萬元。
㈢原告又主張有建商願以每坪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等件為證。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函中雖稱有建商願以每坪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此價格非無可能經買賣雙方故意抬高,以免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橫生枝節,此由實價登錄上並無每坪18萬元之成交紀錄,即足徵之。
至於實價登錄係買賣雙方或其委任之地政士所申報,是否為真實之成交價格,亦非無疑,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實價登錄查詢,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有每坪17、18萬元價值之證據。
再者,縱使建商確以每坪17、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惟建商此舉可能僅係為取得共有人地位,以利將來行使分割或優先購買權利,並不足以認定建商願以此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此由原告並未收到建商購地之要約,而被告後手即洪靖雅之持分至今亦未出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即可明之,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21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尚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土地經本院送請世通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認被告土地於108年6月出賣時,巿價為714萬8,96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
該鑑定價格雖較當地巿價為低,惟此係因系爭土地為袋地,未鄰接建築線,致開發成本較高之故,業經鑑定報告說明甚詳,應為可採。
既被告土地係以750萬元售出,已高於巿價714萬8,960元,則縱使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亦無價差之損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210萬元之可預期利益損失,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