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953,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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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有任何金錢、借款債
  5. 三、被告抗辯:
  6. (一)原告前於103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7. (二)倘認陳滿雄是無權代理,因原告明知身分證、印章、印鑑
  8.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9.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10. (一)原告與陳滿雄具夫妻關係。
  11. (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物。
  12. (三)陳滿雄持蓋有原告真正印文之授權書(授權期間:106年
  13. (四)陳滿雄於106年6月間有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借款
  14. (五)被告前以借款16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拍
  15.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16. (一)原告是否有授權陳滿雄以其名義代理向被告借款160萬元
  17. (二)承上,若否,則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8. 六、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是否有授權陳滿雄以其名義代理向被告借款160萬元
  20. (二)承上,若否,則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21.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22.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均存在,則原告訴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2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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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陳吳緞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鄭豐浩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6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資字第069140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有任何金錢、借款債務之往來,所以原告於接獲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99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後甚感詫異,嗣經原告詢問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滿雄後,才得知是陳滿雄透過訴外人即代書田逢祥之介紹,私持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被告借款,而陳滿雄、田逢祥、被告均明知原告並未授權予陳滿雄,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原告之署名、盜蓋原告之印章,並再由被告借款160 萬元給陳滿雄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故違法之借款債務160 萬元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均對原告不生效力;

另一般人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且被告、田逢祥在借款過程中亦未要求對保,已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並無授權予陳滿雄,故不能僅以陳滿雄持有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即論以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於103 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時就未曾出面,而是由陳滿雄出面及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授權書以辦理相關事宜,嗣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有與陳滿雄一同前來向被告辦理償還借款及塗銷抵押權,故原告主張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顯不可信;

又原告在陳滿雄於106 年6月間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時雖未偕同前來,然被告基於103 年12月19日之借還款經驗,且陳滿雄有再次提供原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授權書,而授權書上復有原告所簽立之署名及蓋用原告真正印章之印文,足見陳滿雄應有獲得原告之授權而得以原告名義向其借款160 萬元及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故陳滿雄所為自屬有權代理。

(二)倘認陳滿雄是無權代理,因原告明知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產權之重要文件,然其卻長期任由陳滿雄取用、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告信其有對陳滿雄授與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5 、276 頁):

(一)原告與陳滿雄具夫妻關係。

(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物。

(三)陳滿雄持蓋有原告真正印文之授權書(授權期間:106 年6 月3 日至106 年6 月30日)、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以示其已獲原告授權而得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被告遂於106 年6 月5 日委任代書田逢祥持陳滿雄所轉交之原告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抵押人兼債務人:原告、抵押權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92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債務契約、票據、保證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 年6 月2 日),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 月6 日辦理登記完成。

(四)陳滿雄於106 年6 月間有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其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並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且此借款160 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五)被告前以借款160 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經本院簡易庭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75 、276 頁):

(一)原告是否有授權陳滿雄以其名義代理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承上,若否,則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授權陳滿雄以其名義代理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1、證人陳滿雄已證稱:其因欠錢,所以就透過田逢祥聯繫到被告,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用原告之名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到160 萬元,且當時只有其、被告、田逢祥在場,是田逢祥拿出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叫其簽原告之署名,其並將原告之印章交由被告或田逢祥在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上蓋用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背面、第230 頁),且證人田逢祥亦證稱:陳滿雄要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錢,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但當時原告未到場,所以其就在授權書上填寫部分資料交由陳滿雄攜回給原告親自簽名,後來陳滿雄就帶回已有原告署名及印文之授權書,因此其再依陳滿雄、被告之意思製作借款契約書,並交由陳滿雄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原告之署名,及由其持陳滿雄所提供之原告印章在借款契約書上蓋用印文,當時只有其、陳滿雄、被告在場而已,其也沒有聯絡原告再次確認,之後就由被告將借款160 萬元交給陳滿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至第229 頁),而被告亦陳稱:其借款160 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前都是與陳滿雄碰面、聯繫,其並無與原告聯繫或碰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可見原告並無參與借款160 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討論過程,且於借款160 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前,被告及其使用人田逢祥均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借款160 萬元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擔保。

因此,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陳滿雄以其名義借款160 萬元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74 頁、第274 頁背面),應屬可採。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授權書給陳滿雄,自應就借款160 萬元、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第267 頁),惟證人陳滿雄已證稱:因原告要賣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也不知如何借款,所以前揭文件都是由其保管,原告沒有同意其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第230 頁),且依前所述,被告、田逢祥於借款160 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均未曾再與原告聯絡,以確認原告之真意,故本院認單憑陳滿雄提出前揭文件、授權書,尚無法逕予認定原告確已授權、同意陳滿雄持前揭文件、授權書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8 年1 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160 萬元之本息,否則即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否認曾向其借款160 萬元,亦未向其表示對於借款160 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不知情或未授權陳滿雄,足認原告確有授權陳滿雄向其借款160 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惟被告僅提供該存證信函而已(見本院卷第269 、270 頁),並未提供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則原告是否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而得以表示不同意見,誠有疑問;

再者,縱使原告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而未表示不同意見,亦尚難僅因原告之單純沈默,即遽認其於事前就已授權、同意陳滿雄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或於事後予以追認,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承上,若否,則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之責任,因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88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是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準此,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然非法律行為,而盜用印章而為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即為法律行為,自有可能發生表見代理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陳滿雄未經其同意,私持其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證人陳滿雄已證稱:因原告要賣系爭不動產及不知如何借款,所以前揭文件都是由其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第230 頁);

而原告亦陳稱:因其與陳滿雄為夫妻,所以沒有對陳滿雄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見縱使發生本件,原告亦不忍對陳滿雄提出刑事告訴,足認陳滿雄與原告間之夫妻感情、互動平時即屬良好,則證人陳滿雄當無自陷於偽證之追訴風險,而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理;

況且,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個人所有之重要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本人親自交付,縱家人至親亦應無從取得,故證人陳滿雄前揭所證,應屬可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滿雄有盜取前揭文件之情事。

因此,前揭文件既是由原告自行同意交由陳滿雄保管,以便出賣系爭不動產或借款,則原告於將前揭文件交付予陳滿雄保管之同時,自已同意陳滿雄得隨時使用前揭文件。

3、原告於97年5 月9 日、98年3 月27日、99年7 月23日、101 年6 月26日、101 年10月15日、103 年5 月16日、103年12月19日、105 年8 月2 日、105 年8 月31日即曾多次因借款債務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節,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2日彰地一字第108000893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138 至207 頁),則原告經由多次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經驗,應已充分知悉、瞭解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可能目的、設定登記所必需之文件及證明,及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之重要性,然其卻仍任意將之交由陳滿雄保管,並同意陳滿雄得隨時使用前揭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文件,則原告此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使被告相信原告確有授與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權予陳滿雄。

因此,原告對於陳滿雄無權代理其借款16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對於簽訂借款契約書而借款160 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法律行為,應對被告負本人之履行責任。

4、原告主張:一般人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不能僅以陳滿雄持有其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即論以其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然依前所述,原告於本件除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予陳滿雄外,亦交付其自身之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給陳滿雄保管,而使陳滿雄得以持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全部必要文件;

又若非原告將其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全部交付予陳滿雄保管,陳滿雄豈可能得以成功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及辦理系爭抵押權!故本件已非單純僅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之事件可相比擬,且原告對於其所創造之權利外觀而使被告有信賴之機會一事同有可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5、原告另主張:被告、田逢祥在借款過程中未要求對保,已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並無授與代理權予陳滿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然證人田逢祥已證稱:其有向陳滿雄要原告之電話以聯繫原告再次確認,然因陳滿雄說「電話無法聯絡,印鑑證明確定是原告提供的」,且原告於前一次借款時也無出面,但還款時有出面,所以其就相信陳滿雄所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8至229 頁);

又證人陳滿雄亦證稱:其未經原告之同意,就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可見陳滿雄既敢欺瞞其配偶即原告,則其對與其無深厚交誼之被告、田逢祥謊稱原告無電話可供聯絡,亦不足為奇,故證人田逢祥前揭所證,應屬可信,足認被告、被告之使用人田逢祥並非未要求與原告對保,而是遭需錢孔急之始作俑者陳滿雄所矇騙,則同遭矇騙之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陳滿雄無原告之代理權存在,誠有疑問;

再者,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1 至189 、199 至207 頁),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即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且亦曾於105 年8 月3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與陳滿雄對於游文添、李美慧之借款債務,則被告對於陳滿雄於106 年6 月間以原告之配偶身分,代原告向其借款160 萬元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可能基於原告與陳滿雄之夫妻關係及先前於103 年12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交涉經驗,而充分信賴陳滿雄所述,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對於陳滿雄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一事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妨害」者,是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者,是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

本件原告對於陳滿雄於106 年6 月間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須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原告應負返還借款160 萬元本息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等責任,業如前述;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60 萬元屆期仍未獲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滿雄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4 、226 頁),因此,借款160 萬元既未清償,則借款160 萬元依借款契約書所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法第881之2第2項之規定,自同在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92 萬元擔保範圍內。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借款160 萬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既仍存在,則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均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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