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95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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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陳健瑛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被 告 鄭伯昌
訴訟代理人 鄭壬癸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田路25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陳景(即原告陳健瑛之父)由東往西沿路邊行走(先稱由南往北穿越馬路,嗣更正為由東往西沿路邊行走),被告因未踩煞車,撞上行走於路中之行人陳景,致陳景當場死亡。

本件原告陳健瑛於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中,對被告鄭伯昌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中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採用「信賴原則」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惟當有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害人有違規之情事(更何況本件被害人即行人陳景無任何違規之行為),行為人即得據此而完全免責,仍必須行為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無可預見,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依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所載:「自小貨車7957-F9號,由南田路東往西行駛,據駕駛表示突然見到路中有一行人正由南往北穿越馬路因天色太暗反應不久(註:應係「及」之筆誤)就撞上行人」,參酌車禍現場無任何剎車痕跡,現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足證被告當時未踩剎車。

另依證人陳晉廣(被告之友性證人)之證言,足認死者陳景遭撞前,係站立在被告車道上,其證言雖與證人陳蔡杏林之證言內容(認為死者係在人行道上被撞及)有所出入,然無論何種情節,均不影響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本件雖肇事現場燈光昏暗光線不足,惟行車駕駛人本應減緩車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剎車,致造成本件車禍,衡諸一般駕駛常情與經驗法則,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於行駛鄉間道路,為避免發生車禍,通常會先注意行人有無闖越馬路之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故被告駕車甫通過上開路段時,對於死者步行闖越馬路之行為,仍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車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另依據證人陳晉廣、陳蔡杏林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之車前並無任何障礙物可遮蔽被告之視線,被告卻對於在其左前方步行出現、自其左方移動數公尺至其前方之死者陳景渾然不知,以致於未剎車,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若能於駕車通過上開路段之初,按規定減速行駛,即稍加注意左、右方有無行人闖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當能避免發生本件車禍。

復按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並使陳景死亡,足認被告本身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堪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亦即被告顯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及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陳景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18日路覆字第1070074122號函之覆議結論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

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通過前開路段時,縱令有燈光昏暗之狀態,其對於肇事並使陳景死亡一事,仍應負過失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必需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可解免過失責任,否則推定有過失責任。

㈡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陳景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陳景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範圍如下: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計1,050元,如證物2所附單據,是由原告支出。

⑵殯葬費80萬元。

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依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故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尊重,除有顯逾一般常見必需開支項目外,如既已實際支出,損害已生,審核自不宜過苛,若屬臺灣民間傳統喪葬習俗所常見,為往生者舉行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所需,亦堪認屬必要且合理之殯葬費用。

此一部分包括喪葬承辦費用198,000 元加上追加費用167,100 元、極樂淨土塔位費用46萬元,均由原告支出。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父親之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

原告是高職畢業。

名下有父親的遺產是不動產。

對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㈢依證人蔡杏林之證詞內容可知死者當時並不是在過馬路,而是走在路面邊線的外側,也就是一般所謂人行道,再比對汽車肇事車輛受損害的部位是在右前方凹進去,所以證人所述應為可信。

從卷內警方所拍相片,肇事車沒有開車燈,表示肇事車輛當時沒開車燈,會撞到行人很合乎常理,而且現場的肇事位置有交叉路口,只差沒有閃黃燈或紅燈,依照交通安全規則,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本來就應該減速慢行,加上被告夜間沒有開車燈,去撞擊行進間的行人,且行人的方向跟肇事車輛方向同一方向,行人無法閃避後面的車子是否會撞到他,因此被告應該是有過失責任。

另依證人陳志彥之證詞內容,既然照片也是他拍攝,表示有相當的客觀、公正性,肇事車確實在現場有一段時間是沒有開夜間大燈,只有開日行燈。

後來之所以開夜間大燈是為了照死者的屍體才開大燈,因此從這個方面來推論,當時發生的時候是夜間、昏暗場所,任何車輛只有可能原本沒開燈轉成開燈,不太可能原本是開大燈,後來再把大燈關掉,現場根本就沒有煞車痕、刮地痕,被告沒有開大燈,當然會撞到死者,肇事鑑定覆議委員會也認定被告有過失次因,原告認為被告是全部的肇事因素,死者是行人沒有過失,而且應該是走在人行道上被撞比較合理,而不是過馬路的時候被撞。

㈣原告有收到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的母親、原告、原告的妹妹三人分,金額應該就是如參加人所述,另被告的5萬元慰問金有拿到。

依死者急診室的病歷資料,左側受傷非常嚴重,照汽車的受損相片,汽車的受損地方是前方右邊,顯然汽車的行進方向跟行人走路的方向是一致的,地檢署認定死者是穿越馬路,原告認為不成立,死者沒有動機要穿越馬路,證人蔡杏林說他們已經要解散了,死者沒有動機要穿越馬路,原告認為是被告車子在沒有開大燈的情形下,沒有看到死者在路邊為了閃避旁邊的樹的路障,就往車道的方向靠近,所以才會撞到。

警員的證詞也說他當時沒有要求被告車子開大燈,也沒有要求被告將大燈轉換成日行燈。

因此原告推論肇事當時被告應該是沒有開大燈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的車子有開大燈,山路那麼黑,沒開大燈根本沒辦法開,被告沒有過失,是否因為要照相才把大燈關掉也不清楚,行車紀錄器可以找到資料。

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2號卷證資料、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13號卷證資料,沒有意見,這在南投的時候都有鑑定過了。

對於證人陳蔡杏林之證詞沒有意見。

當時在南投地檢有另一個證人,他騎摩托車有經過,他已經有做過證。

被告的車輛有強制險、任意險,強制險200萬有理賠,另在靈堂有拿5萬元慰問金給家屬。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050元,對於單據以及上開費用是由原告支出,均沒有意見。

對於喪葬費用80萬元均由原告支出,沒有爭執。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名下沒有不動產。

對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是分給3人,被害人配偶及原告各為666,667元,其餘一人為666,666元。

於證人陳志彥之證詞沒有意見。

對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依證人陳蔡杏林之證詞,車子撞擊部位正前方偏右,並非右側,且車子的左側已經緊貼中心線,離人行道應該還有一段距離,顯然是陳景有橫越馬路的狀況,另依常理,要拍照如果開大燈車牌會拍不清楚,合理推測為了要拍照把大燈關掉。

請鈞院參考刑事不起訴及鑑定報告依法判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是分給3人,被害人配偶及原告各為666,667元,其餘一人為666,666元。

㈡除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外,原告尚有收到慰問金5萬元。

㈢就原告請求當中: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050元,是由原告支出。

⑵喪葬費用支出80萬元:包括喪葬承辦費用198,000 元加上追加費用167,100元、極樂淨土塔位費用46萬元,均由原告支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田路259之8號前撞及被害人陳景,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53號相驗卷宗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應該減速慢行,竟於夜間未開車大燈,以致撞擊行走在路肩之被害人陳景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當時有開大燈等語,參加人並謂車子撞擊部位正前方偏右,並非右側,且車子的左側已經緊貼中心線,離人行道應該還有一段距離,顯然陳景有橫越馬路的狀況等語。

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經查:⑴有關本件車禍時,被害人陳景所在位置是在車道上或路肩之問題,經查:證人即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陳志彥到庭結證略謂被害人倒臥的位置,是在被告車輛行車方向的車道上,被告的車子在現場,是在車輛行車方向的車道上等語明確,原告雖詢問證人在肇事地點的右側路邊,行人路道上有無路障,而導致行人必須繞到路面邊線的白線而繼續往前走?證人陳志彥已證稱現場無人為路障,但水溝邊雜草比較多等語,足見路肩並無路障而導致被害人必須走到車道上之情形。

又現場狀況,係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南田路259之8號前撞及陳景,陳景倒臥的位置,是在被告駕駛行車的車道上,頭部接近中間分向限制線,腳部向路肩方向,血跡落在車道上偏向中間分向限制線位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位置則是行車車道中略偏中間分向限制線,車前頭凹陷位置在中間略偏右側,前擋風玻璃受損位置則是在靠近擋風玻璃底部中間位置,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

復經證人即現場位於對向車道之目擊者陳晉廣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騎車回家的路上,我有看到對向有一個人影但是不清楚,我觀察到對向的來車沒有發現人影,大概過一秒鐘後就聽到聲響等語,且證人陳晉廣所畫現場位置人影是在被告行車車道上,核其證述內容,均與上開事證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足見車禍當時被害人陳景所在位置,即是位於被告行車車道上,而非路肩,應堪認定。

至於證人即另一名在場者陳蔡杏林於偵訊時稱:他們走在白線上的時候,我轉頭要回家了,我走了兩步就聽砰一聲,然後就看到他倒在那邊,撞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車當時在黃線和白線的中間,車沒有移位等語,嗣於本院證述略謂:因為我們在練外丹功,那是在另一側,我是指導員,當時大家已經做完外丹功要回去了,我們在車子的白線外面行走,我看他們都走了之後我就轉向另外一面要回走回去,走兩三步就聽到碰撞聲,我又趕緊跑回來,就看到陳景倒在路上,我當時還離現場很遠,我沒有走到現場那裡,因為當時很暗,車子很多,我就沒有走過去到發生撞擊地點。

我就遠遠的看著,看到救護車和警察有來,然後我就回去了,(問:是否知道陳景被車子撞到時,是否要過馬路?)沒有,我是聽到繃一聲,才趕緊折回來,就看到陳景倒在路上,我是之前看到他們沿著白線外緣在走,我事後再折返回來等語,可知陳蔡杏林只知陳景原本走在路肩,至於車禍碰撞當時陳景的位置,並無從明確加以確認,自難僅憑此遽認陳景是在路肩遭被告撞及。

故被告駕車在行車車道上行駛,並無偏向路肩之駕駛疏失情事。

⑵又關於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景當時有無開大燈問題,固然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中,同時並存被告車輛開大燈及未開大燈之照片,兩造並據此各自做出有利於己之推論,而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記憶卡,經讀取檔案並無事故發生時之畫面,經科偵組解析後該記憶卡無刪除檔案之痕跡一節,有警員陳志彥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附於相驗卷宗內),是以僅憑上開照片及兩造各自之推論,仍舊無法斷定車輛當時究竟有無開車燈。

此一問題,經質之證人陳志彥則證略謂被告的車子有無開大燈或開車行燈,沒什麼印象,也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無要求要開車子的大燈,當初警力不足,我一人先到現場,後來支援的警力來,我才將所有的照片拍下來,我並沒有要求車主開大燈,支援的警力是在後面戒護,怕開車的人跑掉,支援的警力沒有要車主開大燈,當時就是站在開車的人旁邊,要準備對他實施酒測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行車時究竟有無該大燈,而證人陳蔡杏林對於被告車輛有無開大燈之問題,亦證述我不清楚,我沒有過去看等語。

然證人陳晉廣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有開車燈,是近光燈,行車很正常等語,茲審酌證人陳晉廣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且由其整體證詞以觀無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述之內容應屬詳實可信,故本院認定被告駕車當時應係有開車燈,當無未開車燈駕車之疏失。

⑶另有關被告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問題。

經查:①被告於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24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理由謂:「…再查本案肇事時間係20時25分許,實屬夜間;

又依證人陳晉廣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遭撞到的地點,並無路燈,當時很昏暗等語明確(見相卷第75頁);

並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肇事地點附近固設有路燈,然於路燈直射照明範圍以外之區域則相對昏暗(見相卷第23);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鑑定意見表示,「如按當時當光昏暗情形下,駕駛人夜間無預警之反應時間為2.5秒,摩擦係數以0.7計算,於車速50公里時,總反應距離約為50公尺」。

再參證人陳晉廣證稱:被告應係在離被害人約3至5公尺左右,始看到被害人等語(見相卷第75頁),綜上以觀,被告能否及時注意被害人之出現,並為適當之反應,而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已屬有疑。

5.另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均表示,『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穿越道路,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被告車輛碰撞,被害人顯有疏失』、『被害人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等節(見相卷第81、9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其遵行車道內、依速限行駛時,對於被害人之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尚無注意義務,對此所導致之結果,自不負過失責任。

……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復查無本案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等語,足見刑事案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未予起訴。

②由上可知,被告於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而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實係因刑事法院對刑事案件,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與民事法院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有所不同,民事事件中,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只要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如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即推定有過失,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是以被告縱使刑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然仍必須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③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認定:「本案依陳君受傷部位、警繪圖、證人筆錄、照片等跡證研判,陳行人應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鄭車碰撞,爰陳行人顯有疏失;

如按當時燈光昏暗情形下,駕駛人夜間無預警之反應時間為2.5秒,摩擦係數以0.7計算,於車速50公里時,總反應距離(煞車加反應之距離)約為50公尺,如當天視距不足(50公尺),而駕駛人以50公里車速行駛,則駕駛人係未妥採安全措施(應降低車速,以防遇見狀況得妥採安全措施),亦有疏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定:「…行人陳景應穿越道路途中與鄭車發生碰撞肇事可能性較大。

若此本會分析肇責如下:㈠行人陳景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㈡鄭伯昌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以上鑑定內容,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23日投鑑字第107008538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18日路覆字第1070074122函可憑(均附於相驗卷宗內),而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記憶卡,經讀取檔案並無事故發生時之畫面,已如前述,無從證明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已經降低車速至可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行人陳景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則係過失相抵之問題(詳如後述)。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本件原告之父陳景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依據上開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陳景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合計1,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項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為被害人陳景支出殯葬費80萬元等語,並提出葬儀社代辦明細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查原告為被害人陳景之子,因本件車禍導致父子天人永隔,精神上顯然受有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而被告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

又原告106年度所得為三十多萬元,107年所得為四十多萬元,名下則有不動產6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二百多萬元;

被告106年度所得為二十多萬元,107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

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認原告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以為8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01,050元(1,050+800,000+800,000=1,601,05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親屬請求加害人賠償時,是否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表示:「…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等語,亦即認為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在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對於間接被害人(被害人之親屬)亦有適用。

經查: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景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站立於道路上,復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能舉證已降低車速至可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程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可認被害人陳景對於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依據上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件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茲審酌雙方肇事情狀、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應負肇事主因之被害人陳景,其過失程度為9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90%,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60,105元【1,601,050×(1-90%)=160,1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6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60,105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60,105元,因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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