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96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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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符之琪
蘇宗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邱魏然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2日員土測字第2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40.74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符之琪及蘇宗粲等二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予原告符之琪及蘇宗粲等二人,並自108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予原告符之琪、蘇宗粲等二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百分之96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其所有土地之鐵皮車庫,並聲明「一、被告邱魏然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車庫拆除(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符之琪、蘇宗粲等二人。

二、被告邱魏然應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符之琪、蘇宗粲等二人(應返還之數額待實測後另行補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之數額待實測後另行補正)予原告符之琪、蘇宗粲等二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測量後,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具狀將前開訴之聲明就測量所占用之範圍補充更正,並請求被告拆除其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以及被告給付占用此二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原告復於109 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不再請求拆除車庫以外部分之建物,當庭將聲明拆除前開建物部分減縮,惟仍主張被告占用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後又於106年6月12日,將被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減縮至請求系爭鐵皮車庫之部分,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2日員土測字第2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2之鐵皮車庫拆除(面積40.74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符之琪及蘇宗粲等二人。

被告應給付162,960 元予原告符之琪及蘇宗粲等二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16 元予原告符之琪、蘇宗粲等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以上變更追加,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2日員土測字第2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2之鐵皮車庫拆除(面積40.74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符之琪及蘇宗粲等二人。

被告應給付162,960元予原告符之琪及蘇宗粲等二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16 元予原告符之琪、蘇宗粲等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早年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車庫使用,而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曾經調解,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車庫,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另被告早年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車庫供自己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而依社會通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可獲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日止,仍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及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須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判;

再者,被告主張系爭鐵皮車庫興建早於被告現居住之房屋,然該房屋於系爭鐵皮車庫內之窗戶,有遮雨棚及防盜之設計,若鐵皮車庫確早於房屋興建,何須有此種設計,且被告房屋之金屬樑柱鏽蝕程度明顯嚴重於系爭鐵皮車庫之橫樑,則被告現居住之房屋,應早於系爭鐵皮車庫興建,且被告亦曾於答辯狀稱「第三人蘇金水曾口頭答應鐵皮屋及既成巷道所使用的土地既成事實不再追究,並同意被告家族日後繼續使用」云云,原告雖否認前開主張,惟亦可依被告所述知悉,其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㈣另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情形,惟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系爭鐵皮車庫具有房屋相當之價值,且亦否認被告抗辯之第三人蘇金水曾口頭答應鐵皮屋及既成巷道所使用的土地既成事實不再追究,同意被告家族繼續使用之情,且以被告之答辯狀所載,被告早已知悉其祖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祖父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涉訟且最高法院已判決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詳,則被告對系爭土地範圍亦應有所知悉,可證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於原告土地上,不符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㈤本件被告系爭鐵皮車庫所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為325,9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0元×40.74平方公尺=325,92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程度尚可,生活機能健全,足認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2,960元(計算式:325,920元×10%×5年=162,96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各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6元(計算式:325,920元×10% ÷12= 2,7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土地前係被告之祖父邱魏霖於日據昭和、臺灣光復過渡期間(約為民國34至35年間)向黃國忠祭祀公業所購買,所購買之土地為1000多坪,範圍為新生路以西、被告房屋所在地以北,該買賣契約已於火災中燒燬,被告之祖父已支付95% 價金,黃國忠祭祀公業並將土地交付予被告之祖父耕種及建屋,僅因當時土地停止辦理變更登記導致未能過戶。

系爭鐵皮車庫與被告現居住之房屋,同於59年由被告所搭建,於62年7 月時興建完成,直到可以變更登記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業已過世,其後代分散各地至未能選出管理人履行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之祖父欲向祭祀公業談及過戶事宜,但因對方無代表人可談,因此想藉由欠繳地價稅之方式,讓法院拍賣後再重新買回,然原告之父親蘇金水在其擔任彰化縣政府官員時期,得知系爭土地欠稅之情形,與黃國忠祭祀公業後嗣即第三人黃隨看,以不合理之契約取得系爭土地,第三人蘇金水向黃國忠祭祀公業後嗣取得被告家族之1000多坪土地後,系爭土地曾有另件買賣契約效力之事件,經法院審理,於66年4月7日判決確定,於70年間,蘇金水口頭答應鐵皮屋及既成巷道所使用的土地既成事實不再追究,並同意被告家族日後繼續使用,惟第三人蘇金水過事後期子孫罔顧先人遺願,不僅將被告50多年來出入的唯一巷道以鐵皮圍籬封閉,更找怪手欲拆除被告之鐵皮屋。

㈡本件原告起訴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早年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車庫使用,而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與實情不符。

實則被告於59年搭建系爭鐵皮之初,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又於70年間經蘇金水同意後,繼續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逾30餘年,則被告內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被告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然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依民法第722、770條之規定,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共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下,自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㈢系爭土地自34、35年起,即由被告家族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之父輩購地之前,豈有未到現場查看之理,足見原告父輩明知系爭土地卻已由被告家族購得,並作為農地、既成道路及鐵皮屋使用數十年,仍執意受讓,原告之父輩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定有債權契約,且同意被告家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且系爭土地前件買賣契約效力之事件,經法院審理,而於買賣契約及訟爭過程中,原告蘇宗粲、其父蘇金水及黃國忠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及法院,於買賣契約簽訂及訟爭過程,當會至土地所在之處所現場勘查明瞭土地狀況,一望即知被告與族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務農、闢路、興建住宅及車庫,且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0年,均未見原告反對或異議,可認原告早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繼承關係,原告亦仍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㈣另被告祖父邱魏霖於34至3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家族取得土地後在其上種稻、芭樂園,當時農會也有配發肥料,系爭鐵皮車庫與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係同時興建,興建時並非故意越界,且在使用上已與房屋具有高度密切關連,堪認係與房屋相當之其他建物,若拆除一部分,將對被告居住之房屋產生重大損害,且系爭土地於另件買賣契約及訟爭過程中,原告蘇宗粲、其父蘇金水及黃國忠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及法院,當會至土地所在之處所現場勘查明瞭土地狀況,則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搭建鐵皮車庫應為原告蘇宗粲、其父蘇金水明知可能越界之情形,卻不即提出異議,而原告符之琪為蘇金水之女婿,也應知悉越界之情形,且訴外人蘇金水於70年左右,亦承諾通行新生路7 巷既成道路、鐵皮車庫所使用土地之既定事實不再對被告追究,數十年來原告二人亦未曾向被告有所主張,遲至數十年後使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2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皮車庫。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二人所共有,其上如附圖編號A2之部分,40.74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之鐵皮車庫占用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並繪有現場圖(即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占用其土地之系爭鐵皮車庫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之系爭鐵皮車庫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原告否認: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

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於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土地所有人始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之情形時,為調和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辯稱其於70年間即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告否認,而本件並未見被告就其所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舉證證明,自難以憑採,況且被告亦自承其尚未於原告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地政機關受理,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抗原告,本院亦毋須審認。

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證明,無法憑採,尚不得據此主張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作為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

㈣本件被告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二人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車庫: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2 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796條之2之立法意旨為:依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

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

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2 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

是房屋以外之建築物,須其價值與房屋相當,始有第796條規定之準用。

⒉經查,被告越界之系爭如附圖A2所示部分,雖現作為車庫使用,然僅係由鐵皮搭蓋之一層地上物,可知上開越界部分並非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需鉅額資金始得興建之建物;

又被告抗辯稱系爭鐵皮車庫價值與房屋相當,然未提出任何有關該部分價值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等僅空言該部分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云云,自不足採;

況且,被告依被告所辯,其亦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未登記為被告所有,即與其主張建造系爭鐵皮車庫時,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相扞格,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796條毋庸拆除,自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車庫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且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其請求。

故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此部分自應由主張權利濫用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蘇宗粲之父蘇金水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與黃國忠祭祀公業買賣關係,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蘇金水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與其族人使用系爭土地,一望即知,原告不曾為反對其等使用之意思,亦應早有默示其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車庫及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本件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邱魏燁,惟其證述被告之祖父有與黃國忠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定有買賣契約,係聽其父親所述,並非其親身所見聞,已難證明有該買賣契約存在,且縱有買賣契約存在,其效力亦僅存於契約當事人間即被告之祖父與黃國忠祭祀公業或特定當事人間,而被告就蘇金水係明知系爭土地有債權契約並交付被告使用而受讓系爭土地,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亦未有舉證以實其說;

另外被告主張蘇金水於70年間曾同意被告及其族人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亦未見其舉證;

另被告亦未有提出及舉證原告曾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難單純以原告不曾反對被告使用,逕認原告已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車庫有違誠信原則難以憑採。

㈥至此,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車庫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有占有權源,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第796條之2之規定不符,原告就本件亦無權利濫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車庫,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

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周邊經濟情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6%計算為適當。

而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總價為325,9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0元×40.74平方公尺=325,92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8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7,776元(計算式:325,920元×6%×5年=9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9月27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各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0元(計算式:325,920元×6%÷12=1,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由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40.74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7,776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而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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