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98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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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余明模

訴訟代理人 余明樟
被 告 吳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余明模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3),被告未經同意即於原告所有紅磚牆面(下稱系爭紅磚牆面)上鑽孔並將水管管路附掛其上(下稱系爭水管管路),屬無權占用,且有毀損系爭紅磚牆面之虞,復被告未經同意在系爭紅磚牆面上油漆亂畫,亦應賠償,為此原告主張以每日30元、使用時間40年計算被告應賠償43萬8000元。

另被告所有大門門柱(下稱系爭門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爰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損害賠償。

再以被告利用監視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窺視已損及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此長期心理不安罹患憂鬱症,爰請求拆除系爭監視設備及給付慰撫金。

並聲明:⒈被告以系爭水管管路占用系爭紅磚牆面,及以系爭門柱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及給付賠償;

⒉被告以系爭監視設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拆除系爭監視設備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紅磚牆面上油漆痕跡係107年1月鑑界時地政人員記號,並非被告亂畫。

系爭水管管路多年來即附掛於該處,從未被告知須移除,且系爭牆面龜裂可能係原告栽種楊桃樹、酪梨樹所致。

至系爭大門門柱位置屬同段86-14地號土地,屬國有地,非原告所有。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監視設備損及其隱私權云云,然該監視設備是被告之子女為能隨時掌握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居家安全而設置,非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其所有系爭紅磚牆面上附掛系爭水管管路,及系爭門柱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爰請求移除系爭水管管路及門柱,並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裝設之系爭監視設備對向原告之住所,原告余明樟之作息及出入均受窺視致罹患憂鬱症,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設備並給付精神損害之賠償等節,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宏仁醫院藥袋等件為證(見補字第344號卷第8頁至第16頁、訴字卷第65頁至第95頁、第141頁至第1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⒈系爭水管管路是否占用系爭紅磚牆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賠償,有無理由?;

⒉系爭監視設備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設備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於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二為權利保護之必要,三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14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不具備訴權,屬訴訟不合法,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

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紅磚牆面遭被告設置系爭水管管路附掛其上乙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證(見補字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先前確有使用系爭紅磚牆面。

然本院於109年2月2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時,系爭水管管路已未附掛於系爭紅磚牆面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兩造各提出現場照片可佐(見訴字卷第125頁、第145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未來仍將繼續使用系爭紅磚牆面,自難認被告有再妨害原告權利之虞而有預為防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紅磚牆面賠償費用乙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原告應就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以每日30元、共40年計算賠償費用等節並未說明其依據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且系爭水管管路僅單純附掛在系爭紅磚牆面外側,占用系爭牆面空間甚微,並未影響原告之所有權效力所及之範圍,亦難謂使原告受有損害;

再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紅磚牆面上記號係被告所為,觀之該記號外型與地政機關通常標記方式相符,有被告提出107年間鑑測資料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水管附掛及油漆記號等方式毀損及汙損系爭紅磚牆面,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又縱被告任意使用可能影響系爭牆面而損及原告權益,惟查系爭紅磚牆面既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其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查原告僅聲明請求給付賠償予原告一人,並未聲明請求給付賠償予共有人全體,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移除水管及給付賠償金云云,其一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二就權利成立要件之舉證不足,其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請求移除系爭門柱部分,然查系爭門柱所在位置屬國有地即同段86-14 地號土地上,有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2 月12日彰土測字第3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9 頁),是系爭門柱所在位置既非屬原告所有系爭87-8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移除系爭門柱,洵無依據,亦應駁回。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8條第1項亦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而此項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意思決定自由等。

是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

然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本有公開而為一般人所得見聞之情形,則此狀態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自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

且隱私權之概念亦具有不確定性及開放性,應隨著社會的發展,科技的進步而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與劃設,其規範之內涵必亦隨而遞嬗。

稽查:⒈監視器之架設,在現代生活中被廣泛運用於防盜、蒐證等目的,而人類之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不論都市或鄉間聚落,均有建築物密集而立之特性,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隱密性。

尤以個別房屋之大門、窗戶、陽台等設置,本具有對外公開之狀態(此非指屋內情形,而係外顯部分),任何人無可避免均可能觀聞他人房屋之大門、陽台或窗戶外部情形。

甚者,透過目前便利速捷之網際網路途徑,亦可輕易觀聞自家或他人之建物狀態,此於科技發達之今日已非奇事。

綜此以衡,個別房屋之大門、陽台、窗戶,本已處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加以人類群居與現代科技生活之特性,該等部分實不具有不欲人知之合理期待,難認屬隱私權之保護範圍。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置系爭監視設備使原告之作息等個人私領域暴露於被告控制之下,導致原告余明模生活處於緊張、無法放鬆之狀態,已破壞其隱私權。

被告對於系爭監視設備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惟以裝置並非針對原告,僅係其子女為孝養被告所裝設,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置辯。

可認本件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裝置系爭監視設備是否有損及原告之隱私。

查原告所有系爭87-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7-5地號土地毗鄰,系爭監視設備則係架設在被告住家二樓女兒牆外緣,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訴字卷第141頁、第143頁),而由系爭監視設備之裝設位置、鏡頭方向觀察,其拍攝入鏡範圍僅攝及被告住家大門、庭院及系爭紅磚牆,並未攝錄到原告住處內部空間,無從看見原告住處內私人活動舉止,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測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1頁、第119頁頻道三部分),顯見系爭監視設備並非專以拍攝原告私生活領域範圍為目的,僅因受限於攝影機鏡頭及攝錄範圍因素,未能完全避免攝錄及於原告所有土地範圍一小部分。

⒊且系爭監視設備固然攝錄及於系爭紅磚牆及其上緣,但此部分只要經過被告住處之人,均可看見該等外顯部分,是該部分應屬公開狀態,無法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況被告亦未將該拍攝內容公開或為不法利用,自難謂被告架設系爭監視設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佐以系爭監視設備不僅設置於被告住處二樓女兒牆外緣,被告住處室內亦有若干監視鏡頭設置,有監視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9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監視設備係其子女為孝養被告而設置屬實,且揆諸常情,亦屬社會正常活動,依此而論,均難認架設系爭監視設備之行為有何不法,及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之主觀意思,復未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系爭監視設備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應拆除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核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管管路、門柱及監視設備,並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節,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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