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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謝向
訴訟代理人 謝明熙
被 告 洪金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編號B、C、D部分棚架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1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及棚架,所為已損害原告權益,屢經原告要求拆除卻未獲置理。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及原告因被告拖延還地致受有錯失成交機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編號B、C、D部分棚架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4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祖產,兩造原先有約定購買系爭土地並有給付款項,嗣因原告反悔作罷。
伊願意再與原告協商購買系爭土地,將祖產留下。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160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不爭執原告就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僅以非無權占有抗辯者,原告就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B、C、D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3、25頁、第54至56頁、第60至第80頁、第82至第104頁),並經本院於109年2 月13日會同兩造及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41頁),及二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結果製作該所108年12月6日收件日期108年12月6日二土測字第22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分產不公平,其原本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作罷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屬實。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參酌被告稱其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反悔作罷等語,適足以說明其認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一情。
堪認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編號B、C、D棚架拆除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2年4月6日)及占用前GOOGLE街景圖畫面(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80頁),可見系爭土地於102 年當時雜草叢生,並無原告擅自搭建之棚架等地上物存在,僅西側有紅磚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存在。
從而,被告因佔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因附圖編號A部分於102年間已存在,可認被告占用之期間已超過起訴前5 年,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者,應係103年8月2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至就附圖編號B、C、D 棚架部分,因原告未能說明被告係何時搭建棚架佔用土地,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該部分占用期間,以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起算點(見本院卷第17頁),並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08年8月21日較適當。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其上有一紅磚平房,及若干棚架供作種植少量果樹及雞舍使用(見本院卷第126頁、127頁);
且道路曲折狹小,交通及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整體商業化程度不高。
是本院審酌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住商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僅係就祖厝修繕,而搭建棚架僅供少量農用,並非為營業使用,可認其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非鉅,是原告主張以20萬元作為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實屬過高,難以採取。
本院認被告所獲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計算較適當。
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應為5940元(計算式:360元×0.05×66平方公尺×5年=5940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編號A 部分面積為66平方公尺);
編號B、C、D部分為223元(計算式:360元×0.05×78×58/365=223元,編號B、C、D 部分面積合計為78平方公尺,占用天數為5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163元(計算式:5940+223=6163)。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3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又民法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於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可知民法就一般侵權行為,係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其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蓋於侵權行為民事責任體系中,其所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拖延返還土地,至其受有成交機會損失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然揆之前開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則縱認原告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因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至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亦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是項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
且該條項所謂故意,須行為人對損害之過程及可能之損害有所認識。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益,自須以被告明知原告與他人之約定,卻惡意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至原告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然查原告曾於108年5月間就是否買賣系爭土地與被告磋商,因未能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5日出賣予訴外人張士方,原告乃於108年6月24日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於108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上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第104 頁、第120至第124頁、第19頁、第11頁)。
衡諸前開事件經過,被告所為僅消極未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然並未積極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反於訴訟過程中一再表示願意購買土地以保留祖產,足見被告並未以悖反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方式損害他人利益,被告所為尚未達社會道德難以容忍之違背善良風俗之程度,應堪認定,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利益之情形。
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拖延而錯失成交機會,受有損害20萬元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然查原告於本院109年5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土地已賣給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77 頁),即難認原告有何錯失成交機會之損失可言。
佐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就其確因被告拖延拆屋還地至受有損失20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遽採。
是被告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然其所為在客觀上能否被評價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並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均有疑義,自難僅以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逕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編號B、C、D部分棚架拆除,並返還前開部分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各項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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