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996,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林西庚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告 黃保龍
周家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20分之5。

㈡被告黃保龍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1日,又以共有人身分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之2。

訴外人周家慶於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具狀陳稱:「…黃保龍在…103年8月1日之前,僅有系爭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18應有部分所有權。

因…周家鵬邀其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黃保龍因而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應有部分所有權。

因購地資金大多為周家鵬墊付,故接受地政士之建議,將上開20分之2應有部分所有權以信託之原因登記在周家鵬名下。

嗣後…黃保龍慮及資金不足,遂決定僅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1所有權,餘全部由周家鵬購買,周家鵬嗣後再將權力範圍360分之35所有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即周家慶)。

…」等語,可知黃保龍實際上僅購買360分之1之系爭土地持分,餘皆由被告周家鵬所購買。

此由黃保龍將其上開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於103年8月18日信託登記於周家鵬名下,亦可證明。

㈢106年7月6日被告周家鵬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系爭1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0分之51、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35、1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60分之196部分,以新台幣(下同)523萬元價格出賣與訴外人周家慶,並於10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周家鵬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而被告黃保龍明知其信託登記予周家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竟協助周家鵬以信託登記方式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之規定,亦屬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應與周家鵬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108年7月9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而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507萬4,734元之損害(系爭185地號之損害為127萬7,477元、190地號之損害為331萬0,497元、192地號之損害為48萬6,7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家鵬於103年間,邀同被告黃保龍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約定由黃保龍出名投標,若能得標由兩人共同給付價金。

因大部分之價金由周家鵬支出,為保障其權益,在地政士之建議下,上開拍賣所取得系爭土地持分20分之2,於103年8月18日以信託登記原因移轉於周家鵬名下。

㈡被告二人於106年間解散合夥,雙方協議後,決定上開拍賣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由被告黃保龍取得系爭1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0分之1、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1,餘由被告周家鵬取得,並負責清償抵押貸款。

㈢被告二人本欲依上開合夥財產分配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限於信託法第35條規定,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移轉為自有財產,被告周家鵬遂徵得胞弟周家慶同意,借用其名義將系爭1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0分之51、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35、1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60分之196,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㈣被告周家鵬與周家慶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無優先購買之權。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況且原告本件起訴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周家鵬於10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黃保龍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系爭1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0分之51、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35、1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60分之196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家慶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家鵬與訴外人周家慶間上開移轉登記為買賣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周家鵬、周家慶間實為借名登記關係。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經證人即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莊谷中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間確有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情事,而被告周家鵬與周家慶為兄弟關係,被告周家鵬借用周家慶名義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違社會常情,證人上開證言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周家鵬與周家慶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並非買賣關係,原告即無優先購買之權利可行使。

是以,原告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