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曾錦雀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林新德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順意
林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安娜
兼 被 告 陳順祿
被 告 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編號戊部分面積「434.14」之記載,更正為「434.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土地登記謄本及核算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判決附圖所示各坵塊之面積,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戊部分,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原告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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