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重訴,110,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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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温錦文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温錦華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面積七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加計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後,能分配與原告之空地所剩無幾,故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伊同意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796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776平方公尺不符,有該所民國108年7月13日字9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兩造對於地政機關計算之更正面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土地實測所得面積796 平方公尺為基準進行分割,並俟本件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逕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之乙種工業用地,兩造就該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1.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之乙種工業用地,面積796平方公尺,地形略呈梯形,南側臨寬約12公尺之鹿和路。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僅餘15平方公尺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53至6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3日字9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查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由系爭建物所占用,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同一,俾利產權關係單純化,且兩造均同意依此方法為分割。

又就原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部分,經本院囑託宏大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經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現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後,決定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18,500元,應為可採。

是依上開土地價值鑑定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18,059,250元(計算式:36,118,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18,059,250 元),較屬公允。

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產權單純化及經濟效益等一切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與被告單獨取得,由被告以18,059,250元補償原告,應為適當公平之分配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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