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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翠娥
被 告 林進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6日,拍賣取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有被告之二層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兩造遂於97年7月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支付新台幣5千元租金,作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費用。
㈡嗣因被告積欠租金,兩造於和美鎮公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且該租金僅為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費用,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之其他範圍作任何使用。
㈢詎被告在其承租之系爭建物基地面積之外,興建鐵造棚架地上物及花圃(如附圖所示編號B、C、C1、C2部分),及擺施白鐵水塔,還有種菜及植栽,已違反租賃契約,原告自得終止租約。
兩造間租約業經原告通知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2.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編號B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造棚架、編號C1面積11.67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C2面積1.29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拓方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所興建,迄今未曾移轉所有權,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
㈡系爭協議書第3點第4行記載:「乙方林進南不得於彰化縣和美鎮(地號:月眉段640)土地之其他範圍作任何使用」乙節,非屬系爭租約約定內容,僅係原告重申其土地所有權能,若非如此,出租人通常均會接續註明「若有違反,得終止租約」等類似文字,蓋承租範圍內之承租人自有使用收益權,承租範圍外之土地,承租人無使用收益權,此乃當然之理,與租賃條件無關。
㈢104年12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已存有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造棚架及編號C1、C2之花圃,並非被告嗣後所新建。
㈣系爭建物起造後即在外沿與馬路之間設立圍牆,並有大門管制,圍牆內前庭,為系爭建物之獨立使用空間,非通行該前庭無法進出系爭建物,可知兩造租約之租賃範圍,應包含上開圍牆內之空間,並非僅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否則無法通行至馬路,故被告縱使使用系爭建物前原有之鐵造棚架、花圃等地上物,亦未違反租約。
㈤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並無增加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亦無違反租約之情,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進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因此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並約定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之其他範圍作任何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造棚架、編號C1、C2之花圃,業經本院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惟原告主張上開棚架、花圃,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新建,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否認上開鐵造棚架、花圃係其所建,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承租人楊素鶯到庭結證稱:鐵造棚架係其於97年間所興建等語綦詳,又據被告提出花圃照片為證,觀諸花圃照片,花圃面積甚小,並非新建之設施,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鐵造棚架及花圃,係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新建,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前擺施白鐵水塔、種植蔬菜及植栽,已違反租賃契約。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得使用系爭建物前院,否則無法連接馬路,並無違反租約約定等語。
經查,系爭建物前設有圍牆及大門,圍牆內之空地係系爭建物附屬圍繞之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使用不可分割。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之其他範圍作任何使用,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不動產或擴建舊有不動產之意,而非指被告除系爭建物基地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基地外附連圍繞土地之意,否則即無從達成租賃契約之目的。
是以,被告(或其同意之直接占有人)於系爭建物外附連圍繞土地上,擺放動產,或利用原有花圃種植蔬菜、植栽,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認並未以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租賃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使用租賃物情事,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於法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2.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編號B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造棚架、編號C1面積11.67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C2面積1.29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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