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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藍忠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藍忠勇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 、325-3 土地)及座落系爭325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一至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 日彰土測第33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相互補償(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配賦表;
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採取原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325 、325-3 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3至96、115 、117頁),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25 、325-3 土地及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按土地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325 土地登記面積為1,037 平方公尺,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則為1,017 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8 月8 日彰土測字第2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兩造對於系爭325 土地之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故揆諸前揭意旨,本院爰依系爭325 土地之實際測量所得面積1,017平方公尺予以判決分割。
2、系爭325 、325-3 土地面積分別為1,017 、11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又系爭325 、325-3 土地分別略呈方形、南北走向之長方形,且均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彰興街而可直接通行至公路;
另系爭325 土地南側上坐落屬於2 層加強磚造建物之系爭房屋,現出租作為「淺田屋」餐廳使用,而北側則為瀝青混凝土地面,供作停車場使用;
又系爭325-3 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現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8 日彰土測字第2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15 、117 、119 、133、137 、143 頁),堪信屬實。
3、系爭325 、325-3 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325 、325-3 土地面積分別為1,017 、113 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則為2 層加強磚造建物,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在如附圖編號乙、甲、丙所示之坵塊,均是按目前系爭325 、325-3 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且各坵塊地形完整,不致於細碎,並分別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或彰興街而可對外通行,繼續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又原告所受分配之系爭房屋是坐落在其受分配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坵塊上,而得使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得以繼續發揮,且亦無損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
況且,兩造復均同意此分割結果,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325 、325-3 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4、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受分配在如附圖編號乙、甲、丙所示坵塊之地形及臨路條件不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且被告亦未受分配系爭房屋,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楊祥銘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鑑定後,結果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325 、325-3土地及系爭房屋後,原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外放卷),並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二、附表二:原告方案分割表(彰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三、附表三:原告方案分割表(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
四、附表四:原告方案金額配賦表。
五、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 日彰土測第33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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