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鄭列應將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 二、被告蕭竹金應將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 三、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鄒佳峻應將占用彰化縣○○鄉
- 四、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應將占用彰化縣○○鄉○○段
- 五、被告鄭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21元,及自109年4月24日
- 六、被告蕭竹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26元,及自109年4月24
- 七、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鄒佳峻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 八、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2元
- 九、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列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蕭竹金負擔百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三、原告主張:
- (一)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二)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履勘現場時,
- (三)上開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 (四)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 (五)系爭852-9、920-11兩筆地號土地,係鈞院104年度
- (六)查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後,如彰
- (七)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並請求:
- 四、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主張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被告鄭列占用系爭852-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
- (四)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 (六)查系爭852-9地號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 (七)另查,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鄒佳峻占用系爭920
-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游沛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蕭竹金
被 告 鄒佳峻
被 告 鄭列(鄒鍾吉之繼承人)
被 告 鄒佳廷(鄒鍾吉之繼承人)
被 告 鄒佳哲(鄒鍾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列應將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4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
二、被告蕭竹金應將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6.3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B2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廁所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
三、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鄒佳峻應將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C2部分面積170.5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
四、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應將占用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6.8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
五、被告鄭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21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841元。
六、被告蕭竹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26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上止,按月給付原告2166元。
七、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鄒佳峻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6332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817元。
八、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2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50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列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蕭竹金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鄒佳峻連帶負擔百分四十八、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之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各該項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先起訴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爰追加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對於起訴前之108年6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經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蕭對之起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在分割登記後,原告依判決取得分割後東興段852-9地號、92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
(二)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履勘現場時,即發現土地上遭非共有人之第三人占用。
本件經鈞院於108年11月28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實地測得(1)被告鄭列占用系爭852-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4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
(2)被告蕭竹金占用系爭852-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6.3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B2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廁所。
(3)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鄒佳峻占用系爭920-11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C2部分面積170.5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
(4)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占用系爭920-11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6.8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
(三)上開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
(四)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
而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五)系爭852-9、920-11兩筆地號土地,係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分歸原告,並於107年1月22日判決確定,雖於108年9月5日始以判決共有物分割之事實辦理登記,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是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判決確定時,不待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
(六)查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後,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C1、C2、D部分,仍分別由被告等無權占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返還予原告。
又編號C1、C2部分均由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鄒佳俊共有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由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共有建物占用,故均應共同給付原告,且屬可分之給付,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擔之。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系爭兩筆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基礎。
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852-9地號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3881.7元、920-11地號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4072.5元。
(七)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並請求:(1)被告鄭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30元,及自108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8年9月23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059元,及至返 還第三、四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63元。
(2)被告蕭竹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94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上止,按月給付原告3095元。
(3)被告鄒佳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7元,及自108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8年9月23 日起至返還第三、四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63元。
(4)被告鄒佳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7元,及自108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8年9月23 日起至返還第三、四項土地上止,按月給付原告2363元。
(5)被告鄒佳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3元,及自108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8年9月23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上止,按月給付原告1720元。
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主張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該被告占用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稱被告等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經有居住事實,會再與原告協商,如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履行期間需要三個月緩衝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主張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該被告占用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依法證明等佔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
(三)經查,被告鄭列占用系爭852-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4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
被告蕭竹金占用系爭852-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6.3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B2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廁所。
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鄒佳峻占用系爭920-11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C2部分面積170.5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
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占用系爭920-11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6.8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
此經本院 於108年11月28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各被告拆屋還地,並將佔用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
(四)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後,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C1、C2、D部分,仍分別由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社會通常觀念,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返還予原告。
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六)查系爭852-9地號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881.7元、系爭920-11地號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4072.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主張以系爭兩筆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基礎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及交通出入狀況,目前發展現況,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為當,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云云,顯然過高。
按此計算,被告鄭列占用系爭85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47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得利56821元(3881.7×125.47×7%×20/12(月)=56821(元以下4捨5入);
自108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獲利2841元(3881.7×125.47×7%×1/12(月)=2841;
因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辯論期日始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821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84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蕭竹金占用系爭852-9地號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86.34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共95.67平方公尺,不當獲利43326元(3881.7×95.67×7%×20/12(月)=43326,每月獲利2166元(3881.7×125.47×7%×1/12(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蕭竹金給付43326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上止,按月給付原告2166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查,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鄒佳峻占用系爭92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170.59平方公尺,共202.75平方公尺,以系爭920-11地號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72.5元計算,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鄒佳峻應共同給付原告96332元(4072.5×202.75×7%×20/12(月),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817元(4072.5×202.75×7%×1/12(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占用系爭92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6.81平方公尺,則原告訴請被告鄭列、鄒佳廷、鄒佳哲共同給付26992元(4072.5×56.81×7%×20/12(月),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50元,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免被告遭難以回復之損害。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 000000 0000000
第二項 000000 0000000
第三項 0000000 0000000
第四項 000000 000000
第五項 00000 00000
第六項 00000 00000
第七項 00000 00000
第八項 0000 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