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重訴,19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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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洪美春
林慧芳


林瓊姿
林麗蓮
林宜鋒
林靜宜


林靖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兼法定代理 蔣麗燕

黃百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春新臺幣837,11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及林宜鋒各新臺幣28,24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蓮、林靖旎各新臺幣28,24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洪美春以新臺幣279,0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114元為原告洪美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8,248元為原告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林宜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8,249元為原告林麗蓮、林靖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春新臺幣(下同)2,242,336元,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9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春2,004,99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春2,004,997元;原告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林宜鋒1,213,248元;

原告林麗蓮、林靖旎1,213,249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㈠事實部分援引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判決及卷證資料:被告黃冠霖為民國(下同)88年10月12日生之未成年人,其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草路文津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萬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上開路段車道上欲左轉返回其住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萬富人車倒地,致其嚴重腦出血合併腦挫傷及腦疝脫、多處顱骨骨折及顱底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原告洪美春為之配偶,原告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林麗蓮、林靖旎、林宜鋒則為林萬富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美春醫療費用7,221元、喪葬費用370,000元、扶養費414,52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286,752元後,共2,004,997元;

給付原告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林麗蓮、林靖旎、林宜鋒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告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林宜鋒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286,752元後,各1,213,248元,扣除原告林麗蓮、林靖旎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286,751元後,各1,213,249元;

併請求前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洪美春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財產約200萬元;

原告林慧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行政人員及美容師,財產約60萬元;

原告林靜宜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為業務助理,年所得約35萬元,財產約250萬元;

原告林瓊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於美容業及作業員之工作,年所得約30萬元,財產約180萬元;

原告林麗蓮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行政人員,年所得約45萬元,財產約200萬元;

原告林宜鋒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於水電工程,年所得約45萬元,財產約180萬元;

原告林靖旎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於美容業,年所得約70萬元,財產約280萬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出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認被告黃冠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暫停於車道等待左轉迴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覆議結果亦同。

惟系爭鑑定結果皆未參酌被告黃冠霖有使用行動電話、超速及超車之肇因事實,且林萬富尚未開始為轉彎行為,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之規定,並無過失之責任,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全責。

被告並無誠意調解,又莫名歸責被告蔣麗燕車禍之成因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洪美春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不予爭執,惟原告洪美春是否有受林萬富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據原告洪美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知,原告洪美春之財產約200萬元,不論此財產之來源為何,皆屬原告洪美春之財產,是原告洪美春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扶養費用。

另原告7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顯屬過鉅,除原告洪美春以30萬元為適當外,其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關於過失比例部分,依系爭鑑定結果被告黃冠霖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萬富為肇事次因,由此可認為被害人林萬富對於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審酌雙方肇事情狀、原因、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應負肇事次因之林萬富,其過失程度為40%,應負過失主因之被告黃冠霖,其過失程度為60%,故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40%。

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冠霖騎乘機車時有使用行動電話及超速部分,與事實不符,參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及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書皆無認定被告黃冠霖於騎乘機車行進間有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系爭鑑定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黃冠霖有何超速之情形。

被告黃冠霖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傷骨折住院,108年6月甫自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

被告蔣麗燕及黃百璟最高學歷皆為高職畢業,名下之財產皆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蔣麗燕亦於108年9月26日發生重大車禍,目前仍於醫院治療中,被告黃百璟為籌措被告蔣麗燕之醫療費用,目前已負債累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冠霖與被害人林萬富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萬富死亡,原告洪美春為被害人林萬富之配偶,原告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林麗蓮、林靖旎、林宜鋒則為被害人林萬富之子女等情,被告除抗辯被害人林萬富對車禍、死亡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額,且原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不適當或過高外,餘未爭執。

不爭執部分經本院調閱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案卷電子檔,內含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可稽。

此外,被告黃冠霖已經此刑案判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確定,自係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成年之被告黃冠霖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百璟、蔣麗燕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係合法、有據。

其中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7,221元及喪葬費用370,000元,提出單據影本附卷為證,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堪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就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洪美春請求如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原告洪美春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本院揆諸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於解釋上,夫妻間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固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但於扶養要件是否亦應相同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容有不同之見解。

爰衡諸夫妻以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且負有同居之義務,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1第1項實應參酌等情,堪認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應係生活保持義務。

益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已明文,容均揭示夫妻實應同甘共苦之法律要義。

故本院贊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之見解。

依原告洪美春所陳其財產價值約為200萬元,依客觀情形考量,尚難核認洪美春之資產已能維持生活。

從而,洪美春主張,其依法得受林萬富扶養,而林萬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故被告應賠償洪美春此部分扶養費之損失,自合於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屬合法可採。

此外衡諸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7年間,應以107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2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44元作為計算基準,不足為採。

以林萬富107年11月20日死亡時為63歲,依內政部所編之「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19.94年殘餘生命,計算原告洪美春可受扶養之年限為19年,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5之中間利息,即得出扶養費用為2,648,114元【計算方式為:15,929×166.00000000+(15,929×0.28)×(166.00000000-000.00000000)=2,648,113.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洪美春尚有原告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林麗蓮、林靖旎、林宜鋒等6名子女,故原告洪美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378,302元(2,648,114÷7=378,302),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等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與被害人林萬富之親屬關係如上,今因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造成林萬富死亡,致原告與被害人林萬富從此天人永隔,情感上自受有莫大之哀痛,原告合依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爰併審酌原告洪美春係小學畢業,財產價值約為200萬元;

原告林慧芳大學畢業,財產價值約為60萬元;

原告林靜宜專科畢業,職業業務助理,年所得約為35萬元,財產價值約為250萬元;

原告林瓊姿高職畢業,年所得約為30萬元,財產價值約為180萬元;

原告林麗蓮大學畢業,職業行政人員,年所得約為45萬元,財產價值約為200萬元;

原告林宜鋒大學畢業,職業水電工程,年所得約為45萬元,財產約為180萬元;

原告林靖旎高職畢業,職業美容業,年所得約70萬元,財產價值約為280萬元與被告皆為高職畢業,被告黃冠霖尚未成年,目前擔任助理,月薪約為25,000元,亦因本件車禍而有骨折;

被告黃百璟、蔣麗燕各有一筆房地及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以連帶賠償原告洪美春精神慰撫金85萬元;

連帶賠償其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45萬元為適當。

㈤又被告黃冠霖與林萬富之車禍事故如上,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一、黃冠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暫停於車道等待左轉迴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

二、林萬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於車道上等待迴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未配戴安全帽亦違反規定)」。

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照前述鑑定意見。

本院綜據案卷資料核認前述鑑定意見可採,且認被告黃冠霖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林萬富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

兩造主張異於前述過失責任之比例,本院未足採取。

故被告抗辯應賠償予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應予過失相抵係有理由。

爰計算如上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洪美春扶養費之損失378,302元,加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7,221元及喪葬費用370,000元,附加上精神慰撫金85萬元共計1,605,523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林麗蓮、林靖旎、林宜鋒各精神慰撫金45萬元,以其中百分之30屬林萬富之過失責任,應予扣抵,則計算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洪美春1,123,866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林麗蓮、林靖旎、林宜鋒各315,00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洪美春、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林宜鋒已分別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286,752元;

原告林麗蓮、林靖旎亦已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286,7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五、從而,原告洪美春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7,114元;原告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及林宜鋒各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248元;

原告林麗蓮、林靖旎各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24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林慧芳、林靜宜、林瓊姿、林麗蓮、林靖旎、林宜鋒之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洪美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請求有理由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依法未徵收裁判費,若兩造尚有訴訟費用之支出,數額容非過大,本院審酌全案資料,爰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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