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重訴,19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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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與訴外人顧舜義(民國108年1月8日歿)為夫妻,育有
  7. (二)系爭協議之內容係於顧舜義生前即已計劃處分系爭土地,非
  8.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顧舜義贈與顧杰棋,顧杰棋於107年1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原告之配偶顧舜義於7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
  11.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顧舜義保管。
  12. (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顧舜義繳納。
  13. (四)顧舜義曾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店舖,於78至79年間委請建
  14. (五)系爭土地之79年度工程受益費,係由顧舜義於92年間繳納。
  15. (六)顧舜義於99年間囑咐其次子顧承杰與裕來建設公司洽談土地
  16. (七)顧舜義於100至102年間,以顧杰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
  17. (八)顧舜義於101年間以顧杰棋之代理人名義,向臺中市中山地
  18. (九)系爭土地因依規定應負清潔維護之責,歷年來均由顧舜義囑
  19. (十)顧杰棋於107年1月2日去世。
  20. (十一)原告、顧承杰、顧益昇及被告等4人,於107年4至5月間達
  21. (十二)顧承杰於107年5月4日代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
  22. (十三)被告於107年6月1日簽署授權書,由顧承杰委託仲介出售
  23. (十四)顧舜義於108年1月8日逝世,原告及顧家宇簽署遺產分割
  24. (十五)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匯220萬元與原告。
  25. 四、兩造爭執事項:
  26. (一)顧舜義與顧杰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7. (二)兩造所為系爭協議之性質是否屬贈與契約?
  28. (三)若認屬贈與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29. 五、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31. (二)查系爭土地係由顧舜義出資購買,並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且
  32. (三)顧舜義與顧杰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地實
  33.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3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3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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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鄭雅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謝懷棣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顧舜義(民國108年1月8日歿)為夫妻,育有長子顧杰棋(107年1月2日歿)、次子即訴外人顧承杰、肆子即訴外人顧益昇(參子未滿週歲即早么),顧舜義於74年間出資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預計出租土地獲利,然為避免個人所得過高,以達節稅目的,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長子顧杰棋(即被告之配偶,當時就讀大學,並無資力購買土地)名下,多年來均由顧舜義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

嗣顧杰棋於107 年1月2日去世,斯時顧舜義已年長失智,原告、顧承杰、顧益昇與被告、訴外人顧家宇(即被告與顧杰棋之女)乃於107年4月至5 月間達成協議,約定將顧舜義所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由原告及顧舜義分得一半,另一半分由被告及其女顧家宇所有,用以照顧兩老及顧家宇日後生活,待顧舜義百年後,其餘遺產則由次子顧承杰及肆子顧益昇繼承(下稱系爭協議)。

基於便利性及費用、稅務規劃等考量,顧舜義於顧杰棋去世後,並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顧杰棋名下,並於107年5月間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取得登記名義,被告再以登記名義人之身分,於107年6月1日授權顧承杰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

顧舜義於108年1月8日逝世後,原告及顧家宇並依約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顧承杰及顧益昇繼承除系爭土地外之全部遺產。

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售出,於同年6月6日交易完成,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2,041萬2,172元,全體均同意其中一半價金1,020萬元由原告一人取得。

被告即於108 年6月18日匯款220萬元與原告,尚餘80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於108年8月9日送達與被告,然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協議之內容係於顧舜義生前即已計劃處分系爭土地,非遺產分割協議或贈與契約,性質上應屬無名契約。

縱認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原告為顧杰棋之母親、被告之婆婆,被告定表示其係代顧杰棋盡孝之心所為之贈與,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意,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無事後撤銷該贈與契約之餘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顧舜義贈與顧杰棋,顧杰棋於107年1月2日往生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被告念及代顧杰棋盡孝之心,遂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一半價金贈與原告。

系爭土地售出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為2,041萬2,172元,被告遂決定贈與1,020萬元與原告,並於108年6月18日匯款220萬元與原告。

然被告慮及每年度贈與額度超出220萬元,即需繳納贈與稅,遂決定日後再贈與剩餘800萬元與原告。

然原告及顧承杰、顧益昇等人卻認為稅務繳納與其等無關,嗣後更寄發存證信函誆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土地,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據為己有等語,被告受其等誣指深感莫名。

兩造間贈與契約既未經公證,又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附負擔贈與,被告於給付贈與物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爰以109年1月16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作為撤銷贈與800萬元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配偶顧舜義於7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長子顧杰棋(即被告之配偶)名下。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顧舜義保管。

(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顧舜義繳納。

(四)顧舜義曾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店舖,於78至79年間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面,並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聲請建造執照,且經核准在案。

(五)系爭土地之79年度工程受益費,係由顧舜義於92年間繳納。

(六)顧舜義於99年間囑咐其次子顧承杰與裕來建設公司洽談土地開發事宜。

(七)顧舜義於100至102年間,以顧杰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裕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顧舜義收取租金。

(八)顧舜義於101年間以顧杰棋之代理人名義,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

(九)系爭土地因依規定應負清潔維護之責,歷年來均由顧舜義囑咐次子顧承杰及肆子顧益昇委託第三人除草。

(十)顧杰棋於107年1月2日去世。

(十一)原告、顧承杰、顧益昇及被告等4人,於107年4至5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由原告及顧舜義分得一半,另一半分由被告及其女顧家宇所有,用以照顧兩老及顧家宇日後生活,待顧舜義百年後,其餘遺產則由次子顧承杰及肆子顧益昇繼承。

(十二)顧承杰於107年5月4日代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所需費用均由顧舜義支出。

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顧承杰代為保管。

(十三)被告於107年6月1日簽署授權書,由顧承杰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售出,並於6月6日完成全部交易,售得價金2,058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為2,041萬172元。

(十四)顧舜義於108年1月8日逝世,原告及顧家宇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顧舜義名下遺產均分由次子顧承杰及肆子顧益昇繼承。

(十五)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匯220萬元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顧舜義與顧杰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兩造所為系爭協議之性質是否屬贈與契約?

(三)若認屬贈與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係由顧舜義出資購買,並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且歷來地價稅亦均由其繳納。

又顧舜義曾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店舖,於78至79年間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面,並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聲請建造執照,且經核准在案。

該地於79年度工程受益費,係由顧舜義繳納。

顧舜義並於99年間,囑咐其次子顧承杰與裕來建設公司洽談土地開發事宜,又於100至102年間,以顧杰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裕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租金均由顧舜義收取。

再者,系爭土地依規定應負清潔維護之責,歷年來均由顧舜義囑咐次子顧承杰及肆子顧益昇委託第三人除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顧舜義購入系爭土地後,雖登記於顧杰棋名下,然實際上仍由顧舜義自己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顧舜義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顧杰棋名下,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顧舜義贈與顧杰棋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且顧杰棋於107年1月2日去世後,係由顧承杰代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登記所需費用均由顧舜義支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由顧承杰代為保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倘系爭土地實際上確係顧杰棋所有,並由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就系爭土地本有獨自管理、處分及使用之權利,則理應由被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支付所需費用,且土地所有權狀乃處分土地所需重要文件,依常情多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何以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由第三人持有所有權狀?且被告及顧家宇亦應無平白達成系爭協議,預先約定放棄繼承顧舜義所有遺產之理。

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顧杰棋所有,而非借名登記關係,應不足採。

(三)顧舜義與顧杰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地實際上為顧舜義所有,業如前述。

而原告、顧承杰、顧益昇及被告等4人,於107年4月至5月間顧舜義尚生存時,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由原告及顧舜義分得一半,另一半分由被告及顧家宇取得,待顧舜義百年後,其餘遺產則由次子顧承杰及肆子顧益昇繼承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探究其等所為約定,乃於繼承開始前,就顧舜義之財產及繼承期待權,預先為分配之協議,核其性質與一方將其自己所有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關係有異,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其就尚未移轉之贈與物,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系爭協議給付餘款800萬元,經被告於108年8月9日收受該函文,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08年8月14日前為給付,其逾期未為清償,為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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