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游賴秀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游賴秀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 (二)被告賴奕岑: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 (三)被告賴正一: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原告於系爭土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 (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分割,查無上開條例第16條各款之適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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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賴日茂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賴正一
被 告 游賴秀民
訴訟代理人 游傳裕
被 告 賴奕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047點1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由原告賴日茂單獨取得。
原告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各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賴秀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047點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惟由於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僅得分割成一筆,無法細分成二筆,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並由原告按照每分地新台幣(下同)700萬元補償其餘各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
並由原告以比石亦有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更高價格,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700萬元補償各被告;
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賴秀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二)被告賴奕岑: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正一: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填土,無法農地農用,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前不可分割。
若要回復原狀,至少需花費200萬元,不動產估價師通常未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鑑定如何補償,有失公平,認為鑑價結果僅補償伊0000000元,顯然金額過低,伊願按鑑價金額加一萬元向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細分,是因原告向伊之弟妹購買持分所造成。
伊於109年4月13日已購買被告游賴秀民之應有部分,並於109年6月10日辦理過戶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若被告賴奕岑將其持分過戶給原告,則共有人僅二人,經詢問員林地政所,倘分割方式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應可辦理云云。
躺原告不以此方法分割,伊改主張將系爭土按照原告於109年2月25日所提分管方式云云。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可見請求分割共有物不可違反法令規定。
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之規範限制,於89年該條例修正前原為單獨所有,雖於該條例修正後發生繼承事實,然其於繼承登記後並未依該條例第1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於繼承後部分共有人於100年至103年間,分別辦理贈與、買賣等移轉登記,依據內政部101年2月9日函示,因該地號土地現共有情形與因繼承行程之共有關係有別,為上開條例所稱新共有關係,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查無上開條例第16條各款之適用,不能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函、108年12月23日函可稽。
是本件原告於101年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法令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僅得分歸一人單獨取得,不得細分成二筆。
被告賴正一提出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9日函,稱經詢問員林地政所,倘分割方式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應可辦理云云。
然縱被告賴正一於109年4月13日已購買被告游賴秀民之應有部分,並於109年6月10日辦理過戶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然目前共有人至少三人,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游賴秀民仍為本件被告。
且依被告賴正一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其應有部分至今僅6047分之1552,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047點15平方公尺,經換算被告賴正一之應有部分面積,根本未達○.二五公頃,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足見被告賴正一所辯不足採。
其又稱:躺原告不以此方法分割,伊改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管云云,然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非訴請分管,況若共有人要分管,應尋求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且無須提起訴訟,被告賴正一改稱主張分管共有地云云,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原告允許他人堆置土堆及整地,訴外人陳正勇稱與被告賴正一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樹,系爭土地西側臨4點95米寬道路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可參。
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照每分地700萬元補償其餘各共有人,由原告自行整地回復原狀,可節省整地花費,且原告願意以每分地700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遠較被告賴正一所稱願意按鑑價金額加一萬元向原告購買為高,更比被告賴正一所稱以每分地560萬元購買被告游賴秀民之應有部分,來得優渥甚多,且原告之分割方法經被告賴奕岑同意,可見多數共有人(持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補償各被告,始符公平。
本件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經本院送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700萬元計算補償各被告之金額,併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出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應屬適當可採。
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分割,查無上開條例第16條各款之適用,不能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函、108年12月23日函、及109年2月24日函可稽。
查本件原告於101年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法令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僅得分歸一人單獨取得,不得細分成二筆。
被告賴正一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其應有部分至今僅6047分之1552,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047點15平方公尺,經換算被告賴正一之應有部分面積,根本未達○.二五公頃,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足見被告賴正一之主張分成二筆云云,顯不足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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