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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正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日茂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90,188元,應徵裁判費114,3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71295元後,上訴人應再補繳43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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