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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巫進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禮仲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查就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521,200 元【計算式:(彰化縣溪湖鎮鎮安段512 地號土地面積2,153 平方公尺×108 年土地公告現值1,700 元)+(同地段513 地號土地面積1,683 平方公尺×108 年土地公告現值1,700 元)】,應徵裁判費98,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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