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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林聰寶
張書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林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2頁第2至4行關於「花蓮縣玉里鎮玉里段396-11、396-331、657-13、657-79、657-287、657-294(重測後為玉里鎮神社段23、70、76、73、32、33、62)等7筆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玉里鎮玉里段396-11、396-331、657-13、657-79、657-287、657-288、657-294地號(重測後為玉里鎮神社段23、70、76、73、32、33、62地號)等7筆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因原告疏漏於起訴狀漏載系爭地號,致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至4行漏未記載重測前玉里段657-288地號土地,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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