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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林玉如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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