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重訴,3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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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敏洲
原 告 黃瓊茹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王敏峯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以上開門牌所申請電號(電號後補正)之電力供給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以上開門牌所申請水表號碼(水表號碼後補正)之自來水供水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及第三項。

核上揭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撤回,被告均未表示異議,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上開聲明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上。

三、被告則抗辯: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系爭土地係兩造父母贈與原告,兩造父母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之用,而兩造母親於107年6月14日過世,被告係基於兩造母親生前所立之遺囑取得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晚近幾年由原告與第三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予第三人作為餐廳使用,兩造母親在世時,租金均由母親使用收益。

則原告二人自兩造父母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其上,而兩造係因父母分配財產之關係,分別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維持法安定性,原告二人應受前手之拘束而應允許地上物存在。

且原告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現出租予第三人做為餐廳使用,被告係依被繼承人黃王美鶴所立之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亦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108年期稅籍資料、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一節,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者,實有違房屋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故為維護房屋或坐落基地受讓人及社會之經濟利益,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並兼顧土地受讓人之權益,而以房屋使用人支付代價,即藉由租賃之法律關係,由房屋使用人或受讓人給付地租之方式以資解決。

此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稱系爭建物係於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後兩造之父親未經同意始興建,惟審酌卷內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載示,原告最早係於68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依108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折舊年數最早為47年,則系爭建物應可推算大致最早係於60年所興建,故原告應自兩造父親或父母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則揆諸前揭意旨,應推斷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本件原告默許兩造父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再繼受原告與其等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自得以其係有權占有為由對抗原告之所有權。

況權衡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不容因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故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即難逕採。

至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最早興建部分業已滅失,現所存部分係其等父親於85、90年間未經其等同意所興建,倘此情為真,系爭建物業已經兩造父母使用10餘年,縱系爭建物現所存部分係歷經增建或改建,期間亦未見原告主張兩造父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再參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係由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使用,原告豈有不同意系爭建物存在之理。

故本件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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