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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即債權人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8869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52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08 年2 月1 日提出參與分配登記債權計算書,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債權計算書有誤,並就其應負擔遺產稅額有所爭執。
從而,本件訟爭法律關係,即為被告對原告所為核課遺產稅額之行政處分,本件訴訟應屬公法事件,本院無審判權。
又本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80,461元,已逾400,000 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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