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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慶珊
特別代理人 張媛
住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敏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17,7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2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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