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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草
陳維新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原告共同
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陳小華
被 告 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伯丞
人
被 告 洪順震
許子偉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民國(下同)107年7月份利息3萬3091元、8月份利息3萬5031元、9月份利息3萬5077元、10月份利息3萬3945元、11月份利息3萬7340元,共計1517萬4484元。
惟依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所載(參卷一第57至59頁),107年7月份之利息應為3萬3901元,而非3萬3091元,此部分已有錯誤。
三、又原告於108年9月9日所提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主張同意抵銷90萬元,是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1517萬4484元扣除90萬元後,為1427萬4484元,除原告係提供系爭土地作物保外,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等人各應分擔25%,是以請求被告許伯丞、洪順震、許子偉各應給付原告326萬8621元等語。
惟1427萬4484元之25%應為356萬8621元,而非326萬8621元,此部分亦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與依其主張之理由及所提證據計算得出之金額差距甚大,有顯然之錯誤,無以成為判決之基礎,實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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