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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陳慧玲
陳慧真
陳昇宏
陳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秀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慧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816元及其應計利息與違約金。
陳慧容之母林秀智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坐落台南市之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均4分之1,其中就林秀智所遺坐落台南市之不動產部分,經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1年11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其餘系爭遺產部分被告雖於101年12月14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完畢,然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陳慧容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被告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65頁、第30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林秀智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財產明細表(本院卷第329至371頁)、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被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71至510頁)在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之。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
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經查,本件被告陳慧容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其母林秀智於100年11月1日死亡以後,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而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但各繼承人迄未就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已如前述。
陳慧容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因無法對繼承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07頁)在卷可稽。
被告陳慧容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未請求其餘被告分割遺產,致原告對於該遺產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即得代位陳慧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割遺產。
另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規定甚明。
被繼承人林秀智所遺系爭遺產,並無法律上不許分割之情形,原告代位陳慧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為法之所許。
而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及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異詞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堪稱允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遺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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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 產 項 目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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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2000分之193 │
│ │788號土地、面積 │ │
│ │59,581.54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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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2000分之193 │
│ │789號土地、面積 │ │
│ │5,407.67平方公尺 │ │
├──┼─────────┼───────┤
│ 3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2000分之193 │
│ │790號土地、面積 │ │
│ │3,074.95平方公尺 │ │
├──┼─────────┼───────┤
│ 4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2000分之193 │
│ │1063號土地、面積 │ │
│ │2,295.03平方公尺 │ │
├──┼─────────┼───────┤
│ 5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2000分之193 │
│ │1065號土地、面積 │ │
│ │45,468.24平方公尺 │ │
├──┼─────────┼───────┤
│ 6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2000分之193 │
│ │1093號土地、面積 │ │
│ │5,404.51平方公尺 │ │
├──┼─────────┼───────┤
│ 7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2000分之193 │
│ │1094號土地、面積 │ │
│ │11,487.15平方公尺 │ │
├──┼─────────┼───────┤
│ 8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2000分之193 │
│ │1095號土地、面積 │ │
│ │2,548.22平方公尺 │ │
├──┼─────────┼───────┤
│ 9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2000分之193 │
│ │1096號土地、面積 │ │
│ │16,581.62平方公尺 │ │
├──┼─────────┼───────┤
│ 10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2000分之193 │
│ │1097號土地、面積 │ │
│ │15,460.32平方公尺 │ │
├──┼─────────┼───────┤
│ 11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2000分之193 │
│ │1099號土地、面積 │ │
│ │354.76平方公尺 │ │
├──┼─────────┼───────┤
│ 12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段│2000分之193 │
│ │1100號土地、面積 │ │
│ │4,368.82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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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慧玲│4分之1 │
├──┼───┼─────────┤
│ 2 │陳慧真│4分之1 │
├──┼───┼─────────┤
│ 3 │陳昇宏│4分之1 │
├──┼───┼─────────┤
│ 4 │陳慧容│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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