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塏暘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游啓良自
-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天竹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游啓良自
-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 肆、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
-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吳俊輝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介紹訴外人葉宗翰與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每月收入,視工作狀況,從幾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目
- 四、綜上,爰聲明: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范塏暘、葉天竹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因財務糾紛
-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
- 六、另原告吳俊輝對被告等請求妨害自由及車輛損害部分,因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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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范塏暘
葉天竹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游啓良
劉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塏暘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游啓良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被告劉振財自同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天竹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游啓良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被告劉振財自同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俊輝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介紹訴外人葉宗翰與在中國經商之台商「義哥」結識,至105年間,原告吳俊輝聽聞葉宗翰「義哥」間有金錢糾紛,葉宗翰多次找原告吳俊輝談論此事,並怪罪此金錢糾紛係肇因於原告吳俊輝當初之介紹等語。
葉宗翰明知其與「義哥」間之金錢糾紛與原告吳俊輝無關,竟心生歹念,除放出風聲藉此強迫原告吳俊輝要就葉宗翰與「義哥」間之債務負責外,甚至以通訊軟體恐嚇原告吳俊輝必須全數負責,否則將對原告吳俊輝不利。
原告吳俊輝因而心生畏懼,爰委託原告范塏暘將借名登記在原告吳俊輝胞姐名下車牌號碼為ARF-8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送至彰化縣○○鎮○○街000號1樓由訴外人陳柏伸開設之「3M汽車包膜店」進行車體包膜,欲將系爭車輛改貼膜成白色以避開葉宗翰。
系爭車輛包膜完成後,原告吳俊輝委託原告范塏暘、葉天竹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前揭「3M汽車包膜店」欲取回系爭車輛。
孰料,待訴外人陳柏伸將系爭車輛倒退至馬路上,準備交付予原告葉天竹時,葉宗翰即下車指揮現場,與被告劉振財對原告范塏暘、葉天竹恫嚇以「你們若不上車,場面會很難看」等語,原告范塏暘、葉天竹因對方人多勢眾,不敢抗拒,而坐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宗翰及被告游啓良、劉振財以此方式強行將原告范塏暘、葉天竹帶離現場,剝奪原告范塏暘、葉天竹之行動自由。
葉宗翰則向陳柏伸取得鑰匙後,在原告吳俊輝、范塏暘、葉天竹等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駛離。
嗣被告劉振財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原告范塏暘、葉天竹)、被告游啓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陪同原告范塏暘、葉天竹至「3M汽車包膜店」之友人楊元忠)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多名不詳姓名男子會合,被告劉振財當場交付新臺幣2萬元予被告游啓良,作為其參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報酬,並向被告游啓良借車號0000 -00之自用小客車使用,被告游啓良應允後即離去,被告劉振財隨即再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多名不詳姓名男子將原告范塏暘、葉天竹強行帶離。
葉宗翰及被告劉振財違反原告范塏暘、葉天竹及訴外人楊元忠之意願,將3人強行帶至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並與上開多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不詳工具毆打原告范塏暘、葉天竹,致原告范塏暘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前手臂/上臂/手挫傷、右上腹/後胸挫傷、雙側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雙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原告葉天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淤擦傷3×2公分、右前臂挫擦傷1×1公分、背部挫瘀傷2×2公分等傷害,葉宗翰及被告劉振財並要求原告葉天竹撥打電話給原告吳俊輝,要求原告吳俊輝出面解決金錢糾紛。
嗣於105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葉宗翰及被告劉振財知悉警方已介入處理,始將原告范塏暘、葉天竹及訴外人楊元忠帶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釋放。
經原告范塏暘、葉天竹及訴外人楊元忠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而系爭車輛遭被告劉振財棄置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公有停車場內,106年9月間原告吳俊輝接獲停車場欠費通知,方尋回系爭車輛。
被告劉振財、游啓良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傷害、強盜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3、1197號刑事判決「劉振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游啓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12、9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刑事全案卷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啓良、劉振財之行為造成原告范塏暘、葉天竹受有上述之傷害,且至今未能擺脫生命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系爭車輛亦因遭被告強盜,造成原告吳俊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下:原告范塏暘、葉天竹之部分:原告范塏暘、葉天竹遭被告強行擄走將近11個小時,在此過程中,不斷遭受被告等人以徒手或以不詳工具毆打成傷,至今未能擺脫生命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偶爾想起仍心有餘悸,惶惶不安,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200萬元。
三、原告每月收入,視工作狀況,從幾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目前在國外從事旅遊方面的工作。
四、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塏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天竹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范塏暘、葉天竹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因財務糾紛,遭被告等依恃人多勢眾,強行擄走,並毆打其身體受有傷害等情,且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3、11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剝奪原告范塏暘、葉天竹之自由及傷害行為(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妨害自由處斷),原告因此權利受損,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遭被告妨害自由並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接受診治,精神上應受有相當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又原告陳明其每月收入,視工作狀況,從幾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目前在國外從事旅遊方面的工作,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何資料供審酌,除原告范塏暘名下財產總額為1,795,110元被告劉振財名下有2002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輛外,兩造名下均無其他財產,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兼衡量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故意為之、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及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因精神及身體損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從而,原告范塏暘、葉天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其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游啓良、於同年4月27日送達被告劉振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游啓良自107年4月17日、被告劉振財自同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范塏暘、葉天竹訴請被告分別連帶賠償50萬元及被告游啓良自107年4月17日及被告劉振財自同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吳俊輝對被告等請求妨害自由及車輛損害部分,因起訴不合法,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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