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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范塏暘
葉天竹
吳俊輝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游啓良
劉振財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葉宗翰所為妨害自由、傷害及強盜等行為,及被告游啓良、劉振財所為強盜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參照)。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俊輝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介紹被告葉宗翰與在中國經商之台商「義哥」結識,至105年間,原告吳俊輝聽聞被告葉宗翰與「義哥」間有金錢糾紛,被告葉宗翰多次找原告吳俊輝談論此事,並怪罪此金錢糾紛係肇因於原告吳俊輝當初之介紹等語,除放出風聲藉此強迫原告吳俊輝要就被告葉宗翰與「義哥」間之債務負責外,更以通訊軟體恐嚇原告吳俊輝必須全數負責,否則將對原告吳俊輝不利。
原告吳俊輝因而心生畏懼,爰委託原告范塏暘將借名登記在原告吳俊輝胞姐名下車牌號碼為ARF-8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送至彰化縣○○鎮○○街000號1樓由訴外人陳柏伸開設之「3M汽車包膜店」進行車體包膜,欲將系爭車輛改貼膜成白色以避開被告葉宗翰。
系爭車輛包膜完成後,原告吳俊輝委託原告范塏暘、葉天竹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前揭「3M汽車包膜店」欲取回系爭車輛。
孰料,待訴外人陳柏伸將系爭車輛倒退至馬路上,準備交付予原告葉天竹時,被告葉宗翰即下車指揮現場,與被告劉振財對原告范塏暘、葉天竹恫嚇以「你們若不上車,場面會很難看」等語,強令原告范塏暘、葉天竹坐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帶離現場,被告葉宗翰並向陳柏伸取得鑰匙後,在原告吳俊輝、范塏暘、葉天竹等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駛離。
嗣被告劉振財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原告范塏暘、葉天竹)、被告游啓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陪同原告范塏暘、葉天竹至「3M汽車包膜店」之友人楊元忠)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多名不詳姓名男子會合,被告劉振財當場交付新臺幣2萬元予被告游啓良,作為其參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報酬,並向被告游啓良借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使用,被告游啓良應允後即離去,被告劉振財隨即再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多名不詳姓名男子將原告范塏暘、葉天竹強行帶離。
被告葉宗翰及劉振財違反原告范塏暘、葉天竹及訴外人楊元忠之意願,將3人強行帶至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並與上開多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不詳工具毆打原告范塏暘、葉天竹,致原告范塏暘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前手臂/上臂/手挫傷、右上腹/後胸挫傷、雙側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雙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原告葉天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淤擦傷3×2公分、右前臂挫擦傷1×1公分、背部挫瘀傷2×2公分等傷害,被告葉宗翰、劉振財並要求原告葉天竹撥打電話給原告吳俊輝,要求原告吳俊輝出面解決金錢糾紛。
於105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被告葉宗翰、劉振財知悉警方已介入處理,始將原告范塏暘、葉天竹及訴外人楊元忠帶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釋放。
嗣系爭車輛遭被告劉振財棄置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公有停車場內,原告吳俊輝於106年9月間接獲停車場欠費通知,方尋回系爭車輛。
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刑事全案卷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宗翰、游啓良、劉振財之行為造成原告范塏暘、葉天竹受有上述之傷害,且至今未能擺脫生命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系爭車輛亦因遭被告等強盜,造成原告吳俊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下:⒈原告范塏暘、葉天竹之部分:原告范塏暘、葉天竹遭被告等強行擄走將近11個小時,在此過程中,不斷遭受葉宗翰、劉振財以徒手或以不詳工具毆打成傷,至今未能擺脫生命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偶爾想起仍心有餘悸,惶惶不安,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200萬元。
⒉原告吳俊輝之部分:系爭車輛係原告吳俊輝於105年4月間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胞姐名下,購買當時之空車價為530萬元,加上原告吳俊輝選購之配件,金額將近600萬元,但系爭車輛遭被告等強盜之後,保險公司僅理賠480萬元(參附民卷第11頁),尚有120萬元之損害未受賠償。
又系爭車輛遭被告等強行開走使用,以系爭車輛1天之租賃費用為25,000元(參附民卷第12至14頁)、自105年8月31日算至106年9月6日共計372天計算,原告吳俊輝受有相當於930萬元之租車費用損害。
以上合計為105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930萬元=1050萬元)。
⒊綜上,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塏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天竹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俊輝新臺幣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經查:原告范塏暘、葉天竹所主張被告葉宗翰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及原告吳俊輝所主張被告葉宗翰所為上開強盜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4號駁回再議,而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參本院刑事庭106訴803號卷第148至152頁,及彰化地檢署106偵續54、107聲議337號卷),則被告葉宗翰既未經提起公訴而非刑案被告,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3、1197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葉宗翰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參該判決書第6頁第21行以下,得心證之理由三),則被告葉宗翰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等對被告葉宗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
另原告吳俊輝所主張被告游啓良、劉振財涉犯結夥強盜罪之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3、1197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12、9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此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吳俊輝尚非因被告游啓良、劉振財強盜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吳俊輝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1050萬元,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
又上開不合法部分,本應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雖仍一併裁定移送前來,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不合法部分仍不因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而受影響,亦即不合法之瑕疵不因此而補正,仍應認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且此瑕疵無從命為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至於原告范塏暘、葉天竹主張其等因被告游啓良、劉振財所為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部分,因被告游啓良、劉振財所為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803、11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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