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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林銀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金堆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09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對原裁定不服,裁判費、訴訟費及給付林金堆、林吉田、林添財三位部分,應由他們自己負擔,伊不必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相對人依判決主文第5項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準此,原裁定依異議人之應有部分,認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986元,及分別給付相對人林金堆、林添財、林吉田代墊之訴訟費用5,092元、1,447元、1,447元,於法並無不合。
而異議人以本件訴訟費用伊不必負擔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可審酌事項。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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