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事聲,1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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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簡錦秀

相 對 人 張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與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內容重複,而異議人業依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寄發臺灣銀行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40,699元之支票為給付方式給付訴訟費用予相對人,爰對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提出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分別送達異議人及相對人,異議人旋於109年4月21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合於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爰送請本院裁定。

本院查相對人即原處分之聲請人於原處分送達後,即於109年4月22日具狀撤回聲請,其時原處分未告確定,相對人仍得撤回聲請,而相對人撤回聲請後,原處分已不存在,本件異議即失所依附,應認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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