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事聲,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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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趙翊涵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9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9 年4月9 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陳報,而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9年3月3日發文通知伊陳報債權時,已逾越補報債權期限109年2月7日,不服遭裁定陳報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又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

㈡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定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為申報債權期間、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為補報債權期間,經本院調閱相關消債卷宗核閱無訛。

又異議人係於109年3月25日向本院陳報債權,有民事陳報債權狀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可稽,依該陳報狀所附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243號債權憑證影本形式上觀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4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固可認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趙翊涵之債權係發生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前,屬更生債權。

然因異議人並非本件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即非屬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是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依法並不需對異議人送達,得以公告代之。

而本院係於109年1月9日公告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其中有關申報債權期限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9年1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請申報債權者,應於109年2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應一併提出。」

該公告並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站,復囑託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9年1月13日張貼於該所牌示處(更生執行卷第17頁、第25頁),然異議人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卻遲至109年3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顯逾本件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限。

㈢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於109年3月3日發文通知伊陳報債權時,已逾越補報債權期限109年2月7日云云。

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申報債權,係本於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告知異議人:若有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情形,債務人縱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並非准許異議人於補報債權期間經過後仍得申報債權(更生執行卷第237 頁)。

揆諸上開消債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異議人既未於109 年2 月7 日前補報債權,已逾補報債權之期限,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㈣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已逾本件申、補報債權期限,不得列入債權表,而駁回其陳報債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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