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事聲,1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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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薛永安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經審閱更生方案內容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更生方案顯非公允。

依原裁定所載相對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3,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合計22,866元,僅餘934元,相對其所提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屬勉強。

相對人扶養之子女3人分別為13歲(2名)及4歲,均為需按年增加扶養費用之年齡,且卷附彰化醫院109年2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顯示相對人有左腦出血性中風,需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明顯已喪失工作及謀生能力,足見相對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

又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72,000元,僅清償債權總額之0.68%,即可免除100%之債務責任,更生方案還款條件顯非公允。

多數債權人不同意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法達成更生方案可決。

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因左腦出血性中風,當月3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即立刻回公司上班,迄今每月仍正常工作,身體無不適症狀,此有109年2月至7月薪資單為憑,可見相對人並無喪失工作及謀生能力,有固定收入,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相對人提出對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000元,實屬固定支出,並不需按年增加扶養費,因相對人配偶體諒其有債務在身,僅讓相對人負擔少額扶養費,其餘扶養費皆由相對人配偶負擔。

相對人配偶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更生清償保證人,保證相對人在更生期間每月還款1,000元無虞。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絛第1項所謂已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且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故增設同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

101年修法後,更生案件係以盡力清償為原則,異議人以更生還款條件顯非公允為由,顯已超出上開法條規定。

雖相對人收入有限,但考量其家庭人力配置需求及已盡力節約花費,且其配偶願意擔任保證人,保證擔保相對人將來更生履行之可能。

足見相對人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還款,確有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等語。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五、經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相對人自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72,000元,償還成數為0.68%,每期在當月20日給付債權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清償成數過低,惟相對人每月薪資約23,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866元後,每月僅餘934元可供清償,然其願再撙節支出,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元之清償方案。

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聲請更生之前2年之所得為537,781元,扣除上開期間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505,376元,僅剩餘32,405元,相對人清償總金額為72,000元,逾聲請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之餘額,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至於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惟經相對人陳報其中風休養1個月後即回公司上班,迄今每月正常工作,其配偶願負擔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扶養費,以促使相對人每月履行還款1,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保證書為證,尚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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