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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錦松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潘金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潘金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潘錦松為失蹤人潘金星之長男,失蹤人前於民國94年2月25日自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出門後,即失去行蹤,生死不明,經報警協尋亦無所獲,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健保查詢記錄、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員林分局109年1月31日員警分三字第1090002614號函在卷。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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